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旅遊條例
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旅遊條例 制定機關:臨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
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旅遊條例
(2016年11月1日臨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9月28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甘肅省旅遊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旅遊業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遊覽、度假、休閒等形式的旅遊活動,為旅遊活動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以及旅遊資源保護、規劃建設、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旅遊業發展應當堅持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在優先保護生態環境和有效保護旅遊資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遊資源。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建立旅遊綜合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發展的相關重大問題。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旅遊業的指導、協調、管理、服務和監督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旅遊業的相關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文明旅遊宣傳教育,引導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和旅遊地居民增強保護生態環境的意識,倡導和鼓勵健康、文明、環保的旅遊方式。
第七條 自治州依法成立的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制定行業規範,完善行業自律管理,引導會員誠信經營,維護旅遊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旅遊規劃與促進
第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根據自治州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旅遊發展的實際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自治州旅遊發展規劃,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縣(市)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自治州旅遊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旅遊發展規劃,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對跨兩個以上縣(市)行政區域其旅遊資源適宜進行整體利用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旅遊發展規劃,可以編制重點旅遊資源開發利用的專項規劃,對特定區域內的旅遊資源保護以及旅遊項目、設施、服務功能配套提出專門要求。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以及其他自然資源和文物等人文資源的保護和利用規劃相銜接。
旅遊發展規劃應遵循國家生態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與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相關內容保持一致。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業發展需要和財政狀況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用於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旅遊公共服務、旅遊規劃編制、旅遊人才培養、旅遊形象推廣、智慧旅遊發展和鄉村旅遊扶持等。
第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有利於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的產業政策,完善旅遊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體系建設,改善旅遊投資、經營環境,積極發展全域旅遊。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促進旅遊業與文化、農業、林業、體育、商貿等產業融合發展,創新發展黃河山水、森林生態、史前文化、民族風情、古生物化石、冰雪運動、鄉村度假、自駕車等旅遊產品。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開發具有民族文化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旅遊商品、紀念品。
第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統籌組織全州旅遊形象的宣傳推廣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全州總體旅遊形象宣傳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旅遊宣傳計劃,加強對本地形象和旅遊資源的宣傳。
鼓勵利用有關專業會議、文藝演出、體育賽事、商貿展會、特色節會、民俗節慶等活動,促進旅遊宣傳營銷。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休閒農業和鄉村旅遊的規劃、引導和監督管理,把鄉村旅遊發展納入新農村建設、新型城鎮化建設等規劃,推動鄉村旅遊有序健康發展。
旅遊資源豐富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道路、停車場、廁所、給排水、垃圾處理、通訊網絡、導覽標識等鄉村旅遊基礎設施建設。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和其他投資主體利用自有資源、鄉村特色資源依法從事鄉村旅遊經營活動。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對鄉村旅遊進行等級評定,指導和幫助鄉村旅遊經營者規範經營,提高服務質量。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發展規劃,加強對旅遊民宿經營的引導,鼓勵旅遊民宿發展。
城鄉居民開展旅遊民宿經營,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旅遊民宿管理的規定。旅遊民宿的建築、設施設備和經營服務應當具備必要的治安、消防等方面的安全條件和衛生要求。
第十五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在交通樞紐、商業中心和旅遊者集中場所設置旅遊諮詢中心,在景區和通往主要景區的道路設置旅遊指示標識。
旅遊資源豐富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業發展的需要,建立旅遊集散中心,必要時可設置旅遊客運專線,為旅遊者在城市及周邊旅遊提供服務。
鼓勵旅遊集散中心、景區提供免費無線局域網接入服務,推動智能導遊、電子講解、在線預訂和信息推送等智慧旅遊服務功能建設。
第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自駕旅遊服務保障體系,為自駕車旅遊者提供相關服務。
第十七條 鼓勵境內外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採取多種形式參與自治州旅遊資源開發、參股旅遊企業、組建旅遊企業集團,支持發展具有自主知識產權、民族品牌的旅遊企業。
第十八條 旅遊企業用於宣傳促銷的費用,依法納入企業經營成本。
旅遊企業招用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人員再就業優惠政策。
污染物排放達標並已進入城市污水處理管網的旅遊企業,繳納污水處理費後免徵排污費。
旅遊星級賓館、飯店實行與一般工業企業同等的用水、用電、用氣價格。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相應優惠、獎勵措施,鼓勵州外旅行社組織旅遊團隊到自治州開展旅遊活動。
第二十條 自治州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和社會團體的公務考察、來訪接待、舉辦會議和展覽等公務活動,可以委託旅行社為其提供交通、食宿、會務、商務等服務。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發展需要合理安排用地,支持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利用荒山、荒坡、荒灘、廢棄礦區等開發旅遊項目。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旅遊項目,要嚴格遵守環境保護、生態保護、文物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嚴格遵循旅遊發展規劃,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和社會影響評價。有關部門審批旅遊建設項目,應充分徵求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以自然景觀為主的旅遊景區,應當加強對自然資源和生物多樣性的保護,保障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利用民族文化資源、歷史建築和歷史人文資源開展旅遊經營的,應當保持其民族特色、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重點旅遊城鎮的新區規劃和舊城改造,應當對旅遊功能統籌規劃,建築規模和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第三章 旅遊者
第二十四條 旅遊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知悉相關旅遊產品和服務的內容、標準、價格、注意事項等信息;
(二)自主選擇旅遊產品、服務和旅遊經營者;
(三)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四)要求旅遊經營者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旅遊產品和服務、獲取相關合同文本以及旅遊過程中相關的發票等支付憑證;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人身、財產遇有危險時,請求救助和保護;
(七)人身、財產受到侵害的,依法獲得賠償;
(八)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學生、現役軍人等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享受便利和優惠;
(九)法律、法規規定和旅遊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條 旅遊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社會秩序和社會公德,愛護旅遊設施,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遵守旅遊文明行為規範;
(二)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
(三)向旅遊經營者如實告知與旅遊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信息;
(四)不得損害當地居民的合法權益、干擾他人的旅遊活動、損害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五)配合當地人民政府應對突發事件實施暫時限制旅遊活動措施以及有關部門、機構或者旅遊經營者實施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
(六)遵守安全警示規定;
(七)旅遊者違反安全警示規定,或者對國家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遊活動的措施、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旅遊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六條 旅遊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糾紛,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雙方協商;
(二)向消費者協會、旅遊投訴受理機構或者有關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三)根據與旅遊經營者達成的旅遊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旅遊經營
第二十七條 從事旅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註冊,取得經營許可證。
經營高空、高速、水上、潛水、探險等高風險旅遊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經營許可。
第二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的自主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攤派和檢查,有權拒絕旅遊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社會公德或者旅遊合同約定內容的要求。
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質量保證金的管理使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旅遊經營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尊重旅遊者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在宗教活動場所旅遊,不得干擾正常的宗教活動。
第三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開服務項目、內容和收費標準,實行明碼標價。
網絡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在其網站主頁醒目位置公開營業執照、許可證、支付方式、風險提示等信息,採取安全保障措施,確保交易安全可靠。
第三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按照自願原則向評定機構申請質量等級評定,並按規定接受年審、覆核。
經評定的旅遊經營者應當向社會公告,按照服務質量等級提供服務。未評定服務質量等級的,不得使用服務質量等級稱謂和標誌進行經營活動。
旅行社接待旅遊團隊應當優先選擇取得等級認定或者評定的旅遊經營者為旅遊者提供服務。
第三十三條 旅行社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與其聘用的導遊訂立勞動合同,支付與其職業等級、服務質量相一致的勞動報酬,並繳納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費用。
旅行社臨時聘用導遊、領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應當與導遊、領隊訂立臨時聘用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並及時支付包價旅遊服務合同中載明的服務費用。
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與旅遊者訂立合同時,應當明確服務項目、質量、價格、違約責任等事項,並對旅遊者需自行付費的項目進行約定。旅行社提供旅遊合同約定之外的其它有償服務,須徵得旅遊者同意。訂立旅遊合同,應當參照旅遊主管部門推薦的合同示範文本。
第三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核定的經營範圍從事旅遊經營活動;
(二)出租、出借、轉讓或者變相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三)未經遊客同意轉團並團;
(四)向旅遊者提供虛假旅遊信息、發布虛假廣告、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
(五)誘導、欺騙、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購物或者參加另行付費旅遊項目;
(六)向旅遊者索取小費,向其他旅遊經營者給予或者收受回扣;
(七)擅自變更旅遊行程安排或者中止旅遊服務,拒絕履行合同;
(八)從業人員私自承攬導遊和領隊業務;
(九)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
(十)向旅遊者介紹和提供含有損害國家利益、民族尊嚴,違反社會公德,以及民族、宗教歧視等內容的旅遊項目;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推行旅遊景區專職講解員服務制度。旅遊景區講解員應當經過培訓,方可在本景區從事講解活動,不得跨旅遊景區服務。
第三十七條 景區應當規範和統一講解內容,豐富講解的文化內涵,根據旅遊者需要,提供講解服務。鼓勵景區聘請專家學者和社會知名人士擔任講解員,提升景區文化品質。
第三十八條 景區應當按照標準,配套建設停車場、殘疾人無障礙設施、公共廁所、垃圾和污水處理、通訊、醫療和緊急救援等服務設施。
第三十九條 景區應當在醒目位置公示門票價格、另行收費項目的價格及團體收費價格。景區提高門票價格應當提前六個月向社會公布。
將不同景區的門票或者同一景區內不同遊覽場所的門票合併出售的,合併後的價格不得高於各單項門票的價格之和,且旅遊者有權選擇購買其中的單項票。
景區內的核心遊覽項目因故暫停向旅遊者開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務的,應當公示並相應減少收費。
第四十條 旅遊景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現役軍人、老年人、殘疾人、全日制在校學生等特定對象減免門票。公益性的城市公園、博物館、紀念館等,除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珍貴文物收藏單位外,應當逐步免費開放。
第四十一條 景區接待旅遊者的最大承載量由景區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定,並通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沒有主管部門的景區其接待旅遊者的最大承載量由縣(市)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核定。
景區應當通過有效方式及時發布接待旅遊者承載量信息。旅遊者數量達到最大承載量百分之八十時,景區經營者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向社會發布警示,並配合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採取疏導、分流等有效措施控制接待旅遊者數量。
第四十二條 景區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景區範圍內的旅遊商品銷售、餐飲、住宿、演藝等經營活動,加強景區內公共安全、環境與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從事旅遊車船經營的企業,應當具有旅遊客運資質,並依法取得相關證照。在景區內從事旅遊車船經營的企業接受景區主管部門管理。
旅遊客運企業在旅遊服務過程中應當配備導遊專座。旅行社制定團隊旅遊計劃時,遊客與導遊總人數不得超過車輛核定乘員數。
第五章 旅遊安全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旅遊安全工作,應當依法將旅遊應急管理納入政府應急管理體系,制定旅遊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
自治州、縣(市)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履行旅遊安全監管職責,應當開展旅遊安全宣傳教育工作,並對涉及旅遊安全監管和應急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及時予以協調、解決,消除事故隱患,依法查處違反旅遊安全規定的行為,對相關安全事故及時處理、及時報告。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假日旅遊預報制度和旅遊警示信息發布制度。
旅遊區域內發生自然災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有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情形的,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有關部門發布的通告,及時向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發布旅遊安全警示信息。
第四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嚴格執行旅遊安全管理規定,制定旅遊安全保護制度和應急預案,設立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門人員,配置必要的安全設備和設施,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旅遊者流量大的重點景區應當按照相關部門要求配備專業醫療和救援隊伍。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救助和處置措施,對旅遊者作出妥善安排,並按照有關規定向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旅遊、海事、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啟動應急救援預案,及時組織救援。
第四十七條 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的特殊旅遊項目和客運索道、大型遊樂項目,其設備、設施要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並由法定檢測機構定期檢測。特種設備的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第四十八條 旅行社、住宿、旅遊交通以及高風險旅遊項目的經營者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相關責任保險。旅行社應當提示參加團隊旅遊的旅遊者按照規定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六章 旅遊監督與管理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統籌協調、部門聯動、屬地管理、常態監管的旅遊綜合執法機制,完善旅遊執法信息共享機制,維護旅遊市場秩序。
第五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對旅行社以及導遊、領隊等旅遊從業人員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旅遊經營者及其經營活動執行公務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權力: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現場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涉嫌違法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資料進行查閱、複製;
(三)依法採取抽樣取證或者先行登記保存方法收集證據;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處理制度,公布投訴機構和投訴電話,處理旅遊投訴。
旅遊投訴受理機構收到投訴申請後,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四十五日內處理完畢並告知投訴者;可以當場處理的,應噹噹場作出處理決定。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通知投訴者並說明理由。對由其他主管部門處理的,應當即時移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者。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有關旅遊業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對旅遊經營者的旅遊設施和旅遊服務質量推行標準化管理。
第五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完整、真實地上報旅遊統計報表和其他相關信息,接受旅遊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旅遊市場誠信體系建設,建立和完善旅遊經營者的誠信記錄,公開旅遊經營者資質、經營服務質量、失信懲戒記錄等信息,公布嚴重違法的旅遊經營者名單,保障旅遊者知情權和監督權。
第五十五條 旅遊者有嚴重不文明旅遊行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有損國家形象的,由旅遊主管部門列入遊客不文明行為記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不公開服務項目和內容的;
(二)向旅遊者強行出售聯票和套票的;
(三)未建立安全責任制度,完善安全防範措施的;
(四)未及時將發生的旅遊安全事故向旅遊主管部門報告的;
(五)使用的車輛、船舶及駕駛人員不具備相應資質資格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旅遊服務質量等級標誌而擅自使用等級標誌、稱謂的,或者雖已取得旅遊服務質量等級標誌而使用等級標誌、稱謂不實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紀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對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旅遊民宿是利用當地閒置資源,民宿主人參與接待,為遊客提供體驗當地自然、文化與生產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設施。根據所處地域的不同可分為城鎮民宿和鄉村民宿。
(二)旅遊集散中心是為遊客(主要是散客)提供旅遊集散、諮詢、換乘,同時具有旅遊公共服務功能的組織實體。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