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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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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1987年) 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臨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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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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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1987年6月30日臨夏回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87年8月29日甘肅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2011年1月8日臨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修訂通過 2011年4月1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臨夏回族自治州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發展等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屬甘肅省管轄。自治州轄區為:臨夏市、臨夏縣、和政縣、廣河縣、康樂縣、永靖縣、東鄉族自治縣、積石山保安族東鄉族撒拉族自治縣。

自治州的首府設在臨夏市。

第三條 自治州設立自治機關。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自治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行使下設縣、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和自治權。

第四條 自治州的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圍繞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的主題,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努力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生態文明與和諧社會建設。把自治州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經濟繁榮、社會和諧、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機關必須維護國家安全和祖國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州內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機關堅持實施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保障各族人民平等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教育公民履行應盡的義務。

自治機關加強社會管理,依法預防和懲處各類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自治機關把國家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自治機關根據本州的實際,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制定優惠政策,加速自治州的經濟、社會事業的發展。自治州自治機關維護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不斷滿足各族人民日益增長的物質文化需要,保障各族人民的經濟、政治、文化權益。

第七條 自治機關根據本州實際,加快經濟社會事業的發展,全面貫徹落實上級國家機關為民族地區制定的優惠政策。

自治機關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本州實際情況的,可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八條 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合法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

自治機關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公民的不動產實行徵收並給予補償;自治機關因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公民的動產和不動產實行徵用,使用後應當返還被徵用人,如有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九條 自治機關必須鞏固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權益,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享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享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條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禁止邪教活動,促進宗教和睦和順。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自治州境內的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第二章 自治州自治機關

第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其他選舉單位依法選舉產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的回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按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確定。

自治州內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選舉委員會主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一個月以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必須完成下一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

第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制訂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出的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書長、委員若干人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回族成員所占比例應略高於回族在全州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員也應有適當比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有回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任期相同。

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設若干專門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受本屆人民代表大會領導,在大會閉會期間,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工作委員會和辦事機構。

第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州人民政府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甘肅省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長、副州長、秘書長、辦公室和委員會主任、局長組成。

自治州的州長由回族公民擔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所占比例應略高於其人口比例。

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和其他工作人員中,應逐步做到少數民族幹部與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適應。

第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長、副州長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州州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從自治州人民政府副州長中決定代理人選。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副州長的個別任免。

自治州人民政府秘書長、主任、局長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自治州人民政府實行州長負責制,各委、局、辦實行主任、局長負責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屆任期同人民代表大會任期相同。

第十七條 自治州內企業、事業單位,要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法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十八條 自治州的機關、事業單位的編制總額、機構設置、領導職數,報請上級國家機關從民族地區的實際需要予以核定。

自治機關錄用公務員時,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授權,自治州可組織實施。

自治州的機關、事業單位在招考公務員、聘用工作人員時,逐步做到合理配備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州內的企業、事業單位錄用、聘用工作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少數民族人員,對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適當放寬條件。

第十九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公務員法的規定,在任職時間和級別達到規定條件後,經考核合格的公務員可以享受上一級職務層次非領導職務的相關待遇。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

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逐步做到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與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適應。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對選舉或者罷免的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報甘肅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從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代理人選。決定的代理檢察長,須報甘肅省人民檢察院和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每屆任期與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任期相同。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本院檢察長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審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第四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三條 自治機關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規律,在國家宏觀調控政策和規劃指導下,根據自治州的發展戰略、發展思路和發展布局,制定經濟建設的具體方針、政策和規劃,自主安排建設資金,管理自治州的經濟社會各項事業。

第二十四條 自治機關大力推進第一、二、三產業協調發展,不斷加強農業基礎地位,發展壯大特色產業,合理調整優化產業結構,確保自治州綜合實力不斷增強,人民群眾生活不斷改善。

自治州堅持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依法保護各類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鼓勵、支持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自治州的基礎設施、公共事業以及其他領域的建設。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在本州安排資源開發項目和基礎設施、基礎產業、社會公益性項目,提高補助資金比例,適當增加投資比重。

國家和省上安排的基礎設施項目和社會公益性項目,自治州享受免除配套資金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 自治機關強化農業基礎地位,不斷改善農業生產條件,積極推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戰略性調整,培育農村經濟支柱產業。建立健全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加強農業科技的普及推廣,加強農村能源和生態建設,保障農業生產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發展特色農業,大力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和防災減災能力。

自治機關加大農業投入,財政對農業投入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和耕地開墾費上繳省的部分按規定返還自治州後,專項用於對土地的保護。

自治機關穩定和完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加強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和服務,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按照依法、自願、有償原則,在不改變土地集體所有制性質,不改變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允許農民以轉包、出租、互換、轉讓、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展多種形式的適度規模經營。依法保護耕地,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

第二十七條 自治機關加強扶貧工作,對貧困鄉村的經濟社會發展實行統一規劃,分類指導,採取靈活措施,從資金、物資、人才、技術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對喪失基本生存條件的貧困人口實行易地扶貧。

自治機關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及發達省市的幫助和扶持,加強貧困鄉村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水利、交通、電力、通訊等基礎設施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的發展,幫助貧困人口脫貧致富。

自治機關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加大對人口較少民族的扶持力度。將特困人口聚居地方的發展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在交通、能源、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農業基礎設施建設以及群眾生產生活等方面給予重點支持。

自治機關組織和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力量扶貧濟困,採取多種形式支持貧困鄉村的開發建設。

第二十八條 自治機關加強自然資源保護和生態環境建設。堅持造林與管護並重,實施國家天然林保護、三北防護林體系建設、重點公益林、退耕還林、自然保護區建設等重點工程和其他林業生態工程。大力保護、培育和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州徵收的育林基金,由自治州自主安排,專項用於林業發展和林業生態環境建設。

自治機關在林業建設中,應當鼓勵發展非公有制林業,支持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發展林業。

自治機關依法管理、保護珍貴野生動植物,禁止非法獵取、採集和買賣。

第二十九條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以草食畜為主的特色畜牧業,普及畜牧業實用技術,堅持科學養畜,優化畜群結構,提高畜牧業經濟效益。

自治機關建立和完善現代畜牧業發展的公共服務體系。加強基礎設施建設,鼓勵和支持發展規模養殖,培育壯大畜牧龍頭企業和專業市場。

自治機關加強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對重大動物疫病實行強制性免疫、監測和處置,確保畜產品安全。

自治機關加強對水域資源和野生水生動植物的保護及開發利用,加強水產品質量安全管理。

第三十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加強水土保持工作,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污染。

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能資源,加快水利電力的發展。

自治機關加強水利工程建設,有計劃地解決生產用水、生活用水和生態用水。

自治州實行取水許可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依法徵收水資源費,徵收的水資源費上繳省級的部分按規定返還自治州後,專項用於水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

第三十一條 自治機關在國家產業政策的指導下,大力發展民族地方工業,充分發揮區位優勢和資源優勢,重視和發展信息產業,加強信息網絡設施建設,提高城鄉信息化服務水平。培育以旅遊、商貿、清真食品、民族特需用品、農畜產品加工等為主的特色產業,建設清真食品、民族特需用品生產加工基地,加快特色經濟發展,提高經濟運行質量和效益。

自治機關對中小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加強引導、完善服務、依法規範、保障權益的方針,保護其依法參與公平競爭和公平交易的權利,促進中小企業發展。

自治州境內州、縣、市所辦的國有企業和民營企業均屬地方民族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優惠政策和扶持政策。

第三十二條 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優化投資環境,採取多種形式招商引資,開展經濟技術合作,鼓勵各行各業引進資金、技術、設備和人才,參與自治州的開發和建設。

第三十三條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城鄉商品交易市場和各種專業市場,規劃和建設現代物流中心,建立和完善中介服務機構,發揮各類行業協會、商會等組織的作用,促進商貿流通業的發展。建立健全誠信服務體系,規範信用監督和失信懲戒制度。

第三十四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民族貿易政策規定,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貿易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的扶持。

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鼓勵、支持和發展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對少數民族特需用品、清真食品的生產者和經營者從資金、技術、稅收和原材料供應等方面給予扶持和照顧,以滿足少數民族生產生活的特殊需要。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定點生產企業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對外貿易,利用外資和國際經濟技術合作,擴大生產企業對外貿易經營自主權,引導企業樹立商標和品牌意識,逐步取得清真食品國際認證,建立產品質量可追溯體系,提高國際市場准入水平和競爭力,不斷擴大自治州優勢產品出口。鼓勵外商投資,用先進技術和生產工藝創辦企業。鼓勵境外勞務輸出。鼓勵州內穆斯林群眾發揮與中東各國民間聯繫廣泛的優勢,發展國際貿易往來。在對外經濟貿易活動中享受國家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五條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服務事業,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下,加大地方財政投入力度,多渠道籌措資金,加快公路、水路、鐵路、航空等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的建設,加強交通基礎設施的管理維護和交通運輸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自治機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加大城鄉建設投入,加快城鄉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逐步建設基礎設施配套、服務功能完善的具有民族特色的新型城市,加強農村集鎮建設,促進城鄉協調發展。

第三十七條 自治機關嚴格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對土地用途的管制。強化政府對城鎮國有土地管理,嚴禁私自倒賣、出租、轉讓城鎮國有土地。在土地徵收中嚴格按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安置補償費用,解決好被徵地農民的養老保險、社會保障,確保被徵地農民原有生活不因徵地而降低,做到先補後占、占補平衡。加強對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的監督管理,嚴格控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規模,逐步建立城市統一的建設用地機制。

第三十八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礦產資源。根據國家規劃,優先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實行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上繳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探礦權及採礦權出讓價款按規定返還自治州後,用於實施礦產資源勘查、地質環境治理、地質遺蹟保護項目。

第三十九條 自治機關應加強轄區內地質災害防治和古生物化石、古冰川遺蹟、丹霞地貌景觀等古地質遺蹟的保護和開發利用。依法加強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活動的監管。

第四十條 自治機關加強環境保護工作,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污染誰治理,誰破壞誰恢復,誰利用誰補償的原則,優化能源結構,推進生態環境保護,實施污染減排措施,加大環境監管力度,不斷改善環境質量,促使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四十一條 自治機關充分利用州內旅遊資源和區位優勢,大力發展旅遊業,對自治州境內的旅遊資源實行依法保護、依法開發、自主管理。

自治機關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和完善旅遊產業規劃,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開拓旅遊市場,改善旅遊環境,提高旅遊服務質量,努力打造臨夏穆斯林風情旅遊品牌。

自治機關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及個人投資開發旅遊資源,依法保護旅遊資源開發者和旅遊開發區所在地居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二條 自治機關重視和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和救助制度,強化勞動保護,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和生命財產安全。

第五章 自治州的財政金融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的財政是一級財政,是甘肅省財政的組成部分。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自治州的財政,自主安排使用屬於自治州的地方財政收入。自治機關在執行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超收收入和支出的結餘資金。

自治機關在執行年度預算時,預算項目需要變更的,須報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自治州執行國家和甘肅省統一的財政管理體制,根據自治州的實際情況,自治機關可以對所轄縣市(不含財政省直管縣)的財政管理體制進行調整,並報甘肅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財政依照國家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國家和省對自治州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和省確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顧。

第四十五條 自治機關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民族機動資金和預備費,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自治州財政正常運行發生困難時,申請省級財政部門通過轉移支付或臨時性財力補助辦法給予解決。

第四十六條 自治機關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應當符合自治地方的實際情況和國家規定,自治機關可以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甘肅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和所屬縣(市)財政預算中安排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和民族工作專項經費,並隨着本級財力增長逐年增加,用於處理自治州突發性及特殊問題的補助。

第四十八條 上級國家機關給自治州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專款,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用於頂替自治州正常的預算收入。

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州的各項建設投資、撥款等,除專用款項外,均由自治州按資金性質統籌安排。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報經甘肅省人民政府批准,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自治州因執行國家和省減免稅政策造成的財政減收,享受上級財政在計算轉移支付時給予相應補助的照顧。

第五十條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州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小額貸款公司和信貸擔保機構。鼓勵股份制銀行、外資金融機構在自治州設立分支機構。

自治州轄區內的金融機構應當加大對自治州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支持力度,支持自治州在固定資產投資項目、企業經營、資源開發、發展多種經濟、建立社會保障體系等方面的合理資金需求。

自治機關支持保險事業的發展,維護投保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 自治州的社會事業

第五十一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全州教育發展規劃,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和招生辦法,有計劃地進行教育體制改革,促進教育均衡協調發展。

第五十二條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教育事業,鞏固提高義務教育普及水平,大力發展高中階段教育和職業教育,重視發展學前教育和特殊教育,積極拓展高等教育。

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力量及公民個人創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促進民辦教育發展,加強對民辦教育的管理,全面貫徹落實國家的教育方針。

自治機關加強各類學校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和學校安全工作。加強教育信息化建設,發展遠程教育,重視教育教學研究,全面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教學質量和管理水平。

自治機關根據教育發展需要,積極興辦寄宿制中小學。加大困難學生生活補助金投入力度,保障學生完成學業。

第五十三條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州實際,在高中階段招生時,對少數民族學生、殘疾學生適當降低錄取分數線。

自治州內的考生報考大中專院校,根據有關規定,享受適當降低錄取分數線的照顧。

第五十四條 自治機關重視教師隊伍建設,加強教師繼續教育工作,提高各級各類學校校長、教師素質。加強薄弱學校和山區學校教師隊伍建設,鼓勵教師到基層鄉村學校任教。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成人教育,重視各類勞動技能培訓,鼓勵自學成才。

第五十五條 自治機關加大教育投入,多渠道籌措資金,支持教育事業發展,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使在校學生人均教育經費和公用經費逐年增加,不斷改善辦學條件。

第五十六條 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逐年加大科技投入。加快新技術引進、推廣和科技成果的轉化。積極鼓勵、扶持民營企業開展院企技術合作和研發,提高自主創新能力。重視和加強知識產權保護。普及科學知識,提高全民科技素質。

自治機關加強自治州各級各類專業技術人才的選拔培養和繼續教育,不斷提高他們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充分發揮他們在自治州各項建設中的作用。

自治機關對科學研究、科技發明、科學技術推廣運用和科技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效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對有特殊貢獻和創造發明的給予重獎。

自治機關逐步改善各級各類科技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對在自治縣和貧困邊遠鄉村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給予生活和政策上的優惠待遇。

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鼓勵、優待外地專業技術人員參加自治州的經濟文化建設。

第五十七條 自治機關繼承和弘揚民族優秀文化,發展具有時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電影、廣播、電視等文化事業。加強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群藝館、影劇院、鄉鎮綜合文化站、村文化室等文化設施建設,努力構建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實施民族文化精品工程,大力扶持地方劇種「花兒劇」的發展。鼓勵開展傳統節會和群眾性的文化娛樂活動,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興辦文化產業。建設民族文化產業園,促進民族文化事業繁榮發展。

自治機關加強對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等的搶救、保護、利用、傳承和管理,加大對重點文物和民族文化遺產搶救力度,組織、搜集、研究、整理民族文化資料,編輯出版民族文化研究成果,建立健全民族文化研究機構,加強民族理論、民族文化、歷史、語言、文學、藝術等方面的研究工作。

第五十八條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加強競技體育隊伍建設,提高競技水平。不斷加大體育事業的經費投入,加強公共體育設施建設。傳承民族傳統體育項目,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眾體育和全民健身活動,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

自治州每四年舉辦一屆全州體育運動會。

第五十九條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堅持公共醫療衛生的公益性質,堅持預防為主,以農村為重點,中西醫並重的方針,完善覆蓋城鄉居民的公共衛生服務體系、醫療服務體系、醫療保障體系、中醫藥服務體系建設,建立覆蓋城鄉居民的基本醫療衛生制度,促進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均等。

自治機關完善和實施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城鄉救助制度。加強衛生執法監督與疾病預防控制,提高公共衛生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能力。

自治機關廣泛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和健康教育,普及衛生常識。加強傳染病、地方病及職業病的預防控制和婦幼衛生保健,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鼓勵和支持多元化辦醫。加強醫療人才培養,提高公共衛生服務水平。

自治機關加強食品安全和藥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依法打擊製造、販賣偽劣食品和藥品的行為。

第六十條 自治機關執行國家人口和計劃生育政策,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優化人口結構,引導人口合理分布。執行國家少數民族計劃生育政策。

自治機關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禁止近親結婚,全面開展計劃生育優質服務和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完善計劃生育獎勵優惠政策和社會保障制度,強化綜合治理,統籌解決人口問題。

自治機關保護婦女、兒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一條 自治機關完善就業服務體系,加快建立城鄉就業制度,健全鄉鎮勞動服務機構,開展勞動力就業培訓,大力實施轉移就業工程,鼓勵勞動力合理流動。

自治機關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和城鎮居民、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繼續推進工傷保險,逐步健全城鄉低收入居民社會保障制度,強化社會保險基金的徵收體系建設,建立城鄉一體化的社會保障體系。

自治機關重視發展民政事業,加強社會救助能力建設,全面落實城鄉醫療救助和臨時救助制度,強化社會專項事務管理。

第六十二條 自治機關重視發展殘疾人事業,加快推進殘疾人社會保障和服務體系建設,開展殘疾人康復、教育、就業 、扶貧、社會保障、維權、文化體育工作,加強無障礙環境建設,保障殘疾人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六十三條 自治機關重視氣象、地震等災害預報和防災減災工作,加強專業隊伍建設,建立健全突發事件和防災減災的應急處置機制。

第七章 自治州內的民族關係和宗教事務

第六十四條 自治機關保障州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的權利。

第六十五條 自治機關對州內自治縣除行使國家機關的職權外,切實保障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幫助自治縣發展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

自治州內的民族鄉鄉長由本民族公民擔任。民族鄉的上級國家機關,保障民族鄉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採取適合當地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加快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

自治機關對散居在州內的其他少數民族,應按他們的特點和需要給予照顧。

第六十六條 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科學、愛勞動、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集體主義、民族政策和民族團結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幹部群眾互相信任、互相幫助,互相尊重風俗習慣、語言文字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各民族之間的團結和民族內部的團結。在全州廣泛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活動,每年五月為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深入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不斷豐富內容,創新載體,推動創建活動向縱深發展。

自治機關發展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定期召開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表彰獎勵模範集體和先進個人。

第六十七條 自治州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六十八條 自治機關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團結、教育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參與社會公益事業,為自治州經濟社會各項事業做出有益貢獻。

第六十九條 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鼓勵開展有利於民族團結的節慶活動。

自治州內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學生,在穆斯林傳統節日開齋節和宰牲節各放假三天。

每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自治州成立紀念日,放假一天。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臨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訂本條例的實施細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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