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非公有制經濟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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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非公有制經濟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臨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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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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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非公有制

經濟保護條例

(2000年4月14日臨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0年7月25日甘肅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1.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非公有制經濟快速、健康發展,保護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非公有制經濟是指在本州行政區域內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和港、澳、台、外商獨資或控股的企業以及其他形式的非公有制企業。

第三條 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依法從事生產、經營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經濟綜合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非公有制經濟發展進行總體規劃和綜合協調服務。

工商聯和個體、私營、外資企業協會依據各自章程和有關規定,協助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支持非公有制經濟發展和保護工作。

  1. 權利與義務

第五條 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在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其投資形成的資產依法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

(二)對經依法登記的企業名稱、註冊商標、專利技術及商業秘密擁有專用權和轉讓權。

(三)有生產和經營的自主權。有權自主決定企業的生產經營方式、工資制度、利潤分配、產品價格、機構設置和管理制度;有權依法決定企業的用工形式、用工數額、用工期限及工資數額;有權依法解除勞動合同,解僱、解聘、辭退職工。

(四)有在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和貸款擔保權。

(五)對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享有繼承、租賃和轉讓的權利;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享有對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權利。

(六)有權以自有資產在國內外投資、入股興辦合資、合作企業,自主決定引進資金、技術、人才,依法購買、兼併、租賃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企業。

(七)申辦自營進出口權。

(八)有權拒絕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收費、罰款、強行推銷商品和各種攤派。

(九)因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使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造成損害或損失的,有權依法請求賠償。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六條 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守法經營,公平競爭。

(二)依法納稅。

(三)遵守社會公德,信守職業道德,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四)依法訂立和履行合同。

(五)保障受聘、受僱人員的各項合法權益。

(六)加強勞動保護,禁止使用童工。

(七)保護自然資源,防治環境污染。

(八)接受國家行政機關依法進行的監督管理,接受消費者和社會的監督。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1. 發展與保護

第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要把發展非公有制經濟納入國民經濟發展總體規劃,加快基礎設施建設,創造和改善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條件和環境;要多渠道籌集資金,扶持非公有制經濟發展。

第八條 凡自願從事非公有制經濟並具備相應生產經營條件的人員,均可申請從事非公有制企業。

鼓勵黨政機關、行政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辭職從事非公有制企業;允許大、中專院校、科研機構等事業單位幹部職工在非公有制企業兼職;鼓勵下崗職工從事非公有制企業。

對從事非公有制企業的大中專畢業生和軍隊復員、轉業人員,實行人事代理制度,保留其分配、安置資格。

第九條 除國家明令禁止的行業和商品外,非公有制企業均可從事生產經營。

鼓勵、支持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發展商貿、信息諮詢、中介服務、旅遊、文化娛樂、科技服務等第三產業和新興產業。

第十條 加快國有、集體企業改制步伐。鼓勵、支持有經濟實力和經營能力的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購買、兼併、租賃、承包國有、集體中小型企業。

第十一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依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有關規定,限期從簡辦理非公有制經濟項目的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放寬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的市場准入條件,政府有關職能部門限期從簡辦理有關證照。

在貧困鄉(鎮)、村從事非公有制經濟(不包括礦產資源開採),經登記註冊主管機關同意,可先登記,後辦理有關證照。

第十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要把非公有制經濟作為小城鎮建設的主要力量予以扶持,對其生產經營場地,進行整體規劃,統籌安排,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限期從簡辦理審批、報批手續。

第十四條 商業銀行、金融機構要大力扶持發展非公有制經濟、重點扶持生產名優新特產品、出口創匯產品、高科技產品的企業。

第十五條 新辦的非公有制企業和對開發荒山、荒地、灘涂等從事改善生態環境,發展種植業、養殖業、旅遊業或其它商品生產的,稅務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對稅收予以優惠。

第十六條 州外人員來本州創辦非公有制企業,在戶口遷入、農轉非方面放寬條件,在子女入托、入學和就業等方面與當地居民同等對待。

非公有制企業從業人員的專業技術職稱申報、評定與國有企事業單位職工同等對待。

第十七條 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需出境從事商務活動,有關部門按照規定期限從快辦理手續。

第十八條 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在發展經濟和社會公益事業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從州外引進資金、技術、人才來本州發展非公有制企業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鼓勵和保護非公有制企業積極參與市場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十條 要建立和執行「收費項目卡」、「收費登記卡」和收費員證,在規定幅度內從低收費,並開具由財政或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或發票。任何機關、團體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制定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向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收費。

第二十一條 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的經營證照,除登記註冊主管機關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收繳、吊銷。

第二十二條 州、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對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進行年檢或驗證驗照,不得附加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外的任何條件。

第二十三條 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執法監督部門都要建立服務承諾制度,對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進行指導、扶持、幫助和優質服務,不得隨意檢查、評比和處罰。

第二十四條 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因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提起訴訟,司法機關應予及時受理。

第二十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要責成相關的行政主管部門,具體受理和查處侵犯非公有制經濟合法權益的投訴和舉報。

  1.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違犯本條例第五條,侵犯非公有制經濟合法權益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或授權的主管部門依法追究其相關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查辦。

第二十七條 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必須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凡違法生產和經營,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州人民政府要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州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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