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政府規章設定罰款限額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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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政府規章設定罰款限額的規定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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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政府
規章設定罰款限額的規定
(1996年9月25日甘肅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1年11月24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甘肅省人民政府、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需要設定罰款的,設定罰款的限額為三萬元。但對涉及公共安全、生態環境保護、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以及關係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方面的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不超過十萬元的罰款。
第三條 規章對某些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確需超過第二條規定的限額的,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由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由蘭州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四條 甘肅省人民政府、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設定罰款處罰時,應當在罰款限額的規定範圍內,根據違反行政管理秩序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依據過罰相當原則,設定不同幅度的罰款;根據經營活動中違反行政管理秩序行為的不同情況,規定適當的罰款計算方法。
第五條 法律、法規已經設定了罰款,規章需要在其範圍內作具體規定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六條 本規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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