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全民健身條例
甘肅省全民健身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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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省全民健身條例 =
(2011年5月31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保障公民參加健身活動的合法權益,提高全民身體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全民健身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全民健身設施的建設、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全民健身工作堅持政府主導、社會支持、全民參與、科學文明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全民健身工作的領導,將全民健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全民健身事業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着國民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體育彩票公益金應當按照規定比例用於公共體育設施建設、全民健身活動開展等,其收支情況,應當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全民健身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全民健身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開展本轄區全民健身活動。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全民健身工作,支持轄區內的單位、組織和公民參與全民健身活動。
第六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組織應當結合各自特點,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各級各類體育協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章程,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並接受體育行政部門的指導。
第七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投資興建公共體育設施,舉辦全民健身活動,為全民健身事業提供捐贈和贊助。
為全民健身事業提供捐贈的捐贈人,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八條 鼓勵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開展體育健身科學研究,推廣科學的體育健身新項目、新器材、新方法。
第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大眾媒體應當加強對全民健身活動的宣傳報道,普及科學、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知識,增強公民健身意識。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動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實際,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全民健身活動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指導和監督全民健身活動,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適宜青少年、職工、農民、婦女、老年人、殘疾人等各類人群的健身活動,並根據國家規定對全民健身計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第十一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設體育課,並將體育課列為考核學生學業成績的科目;根據《國家學生體質健康標準》,每年進行一次學生體質健康檢測;保證學生在校期間每天不少於一小時的體育活動。
鼓勵中小學校開設體育特長班,發展傳統體育項目;鼓勵有條件的高等院校組建高水平運動隊,提高學校競技體育水平。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文化體育指導站(室)等基層文化體育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建立體育健身骨幹隊伍,組織開展適合當地居民特點的全民健身活動。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結合各自特點,制訂體育健身計劃,建設體育活動場所,配置相應的體育設施、器材,定期對本單位職工進行體質健康監測,組織本單位職工開展工間操、單項體育比賽、運動會等體育活動。
第十四條 鼓勵開展適合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生理和心理特點的健身活動,體育健身場館應當為殘疾人開展健身活動免費開放並提供方便。
第十五條 支持社會力量開展多種形式的體育競賽和表演,鼓勵發展民族、民間傳統體育項目,開展武術、龍舟、賽馬、腰鼓、太平鼓、自行車、健身秧歌等具有民族、民間特色的傳統體育健身活動。
少數民族聚居區應當注重發掘和整理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項目,開展少數民族傳統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舉辦綜合性運動會、城市運動會、農民運動會、少數民族運動會、殘疾人運動會和老年人運動會等體育比賽,推動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
省教育、體育行政部門每四年組織一次全省綜合性大學生運動會,每三年組織一次中學生運動會。市(州)、縣(市、區)教育和體育行政部門每三年組織一次本市(州)、縣(市、區)中學生運動會。學校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全校綜合性運動會。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舉辦游泳、攀岩、蹦極、滑雪、滑冰、射擊、射箭、潛水、漂流、卡丁車、熱氣球、滑翔傘、動力滑翔傘等關係人身安全的體育項目和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行政許可,所使用的場所和設施器材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以對高危險性體育項目進行健身指導為職業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舉辦攀登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獨立山峰的活動,應當經國家或者省體育行政部門批准;舉辦健身氣功活動,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健身活動宣傳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等不健康內容和進行賭博等違法活動。
第二十條 公民參加全民健身活動,應當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活動場所的規章制度,愛護設施,保護環境,不得影響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一條 每年8月8日所在周為本省全民健身周。在全民健身周期間,各級體育行政部門管理使用的全民健身場館應當向公眾免費開放,並延長開放時間。
第三章 全民健身設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縣級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結合新農村建設,建設實用的公共體育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為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免費提供公共體育設施。
第二十三條 已列入規劃的公共體育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擅自改變其用途。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公共體育設施用地的,應當先確定新的用地,新的用地面積不得少於原有面積。
第二十四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規範實用和方便群眾的原則。
設計、建設、安裝公共體育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和安全標準,標明使用說明和安全警示,符合安全、實用、科學、美觀的要求。
建設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充分考慮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的特殊要求,採取無障礙和安全防護措施,滿足各類人群參加體育健身的需要。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規劃相應的公共體育設施用地。
居民住宅區配套建設的公共體育設施,應當與居民住宅區的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組織驗收時應當有當地體育行政部門參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建設項目和功能,不得縮小建設規模和降低建設標準。
已建的城市居民住宅區沒有公共體育設施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補建公共體育設施。
第二十六條 利用體育彩票公益金和社會捐贈建設的公共體育設施,由管理單位或者受贈單位負責維護與管理;沒有管理單位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定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單位負責日常管理與維護。
第二十七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學校體育設施配備標準,建設配置體育場地、設備、器材,保證體育教學和學生開展體育鍛煉的需要。
第二十八條 公共體育設施場所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服務規範,場所的衛生環境和安裝的健身設施、設備、器材應當符合國家、行業和地方制定的標準。
安裝的健身設施、設備、器材應當標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項、警示標誌,設置公共信息圖形符號並定期檢查、維護,保證設施、設備、器材完好。
第二十九條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向社會開放,每周不少於五天,周六、周日應當開放,並公布開放時間。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應當延長開放時間。
由政府投資興辦的全民健身場所,應當逐步向公民免費開放,公園、廣場應當向公民免費提供健身活動場所。
在不影響正常工作、生產、教學秩序和安全的情況下,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學校的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
學校的體育設施應當在法定節假日和寒暑假期間向學生開放。
第三十條 公共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需要消耗水、電、氣或者損耗器材、支付體育指導人員薪酬和相關保險費用的,可以適當收費或者由同級財政補貼,但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示。收費收入全部專項用於水、電、氣、器材損耗及支出體育指導人員薪酬和相關保險費用。
有償使用的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對學生、老年人和殘疾人實行優惠,或者在規定時間內免費開放。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和擅自拆除公共體育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或者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的功能、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批准手續。經批准拆除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擇地重建,遷建工作應當堅持先建設後拆除或者建設拆除同時進行的原則,遷建所需費用由造成遷建的單位承擔。
第四章 全民健身服務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為從事全民健身服務的單位、個人提供信息服務,指導監督從事全民健身服務的單位開展標準化、規範化服務。
各類體育教育、訓練機構可以利用現有的場地、設施、器材和體育專業技術人員,組織舉辦各種體育健身培訓,傳授、推廣、普及科學實用的體育健身知識和方法。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開展國民體質監測,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並將監測結果納入社會統計指標。
國民體質監測工作由體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和志願者隊伍建設,對以健身指導為職業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
不以收取報酬為目的,向公眾提供傳授健身技能、組織健身活動、宣傳科學健身知識等服務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可以申請相應的技術等級。
技術等級和職業證書的認定標準及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實行強制性體育服務標準的體育運動活動場所,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性服務標準,並配備具有相應執業資格的社會體育指導員。
第三十六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興辦體育健身服務業。從事公益性體育健身服務業的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稅收、收費以及用水、用電、用氣、用暖等方面享受優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或者取得許可證後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仍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三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舉辦攀登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獨立山峰、健身氣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停止違法活動,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給參與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擅自拆除公共體育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造成設施損壞的,應當賠償損失;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的最低時限對公眾開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務項目、開放時間等事項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標明設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項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體育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舉辦全民健身活動所使用的設施器材未達到國家強制性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處理;給參與者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活動的舉辦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出技術等級證書規定範圍從事社會體育健身指導服務,或者未取得社會體育指導員職業資格證書從事經營性社會體育健身指導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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