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甘肅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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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
(1997年1月20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2年6月1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11年5月31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2013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第四次修正)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公路的保護,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專用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路路政管理,是指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依法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管理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的行政行為。
《甘肅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對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公路路政管理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綜合治理的原則。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級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各自管轄路段的路政管理工作。專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專用單位負責。
各級公安、國土資源、規劃、建設、林業、工商、質監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配合公路管理機構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做好公路保護工作,完善公路服務設施,提高公路服務和管理水平,維護公路經常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
第五條 公路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檢舉和控告破壞、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和影響公路安全的行為。
管理職責
第六條 公路管理機構的路政管理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管理和保護公路路產;
(三)實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查處違反路政管理的違法行為;
(四)維護公路養護、施工作業的正常秩序;
(五)依法管理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取締違法建築設施;
(六)審批穿(跨)越公路修建設施的事項以及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埋(架)設管(杆)線的事項;
(七)監督管理超過公路限載、限高、限長、限寬標準和超過載重質量的運輸車輛(以下簡稱超限超載)及公路狀況;
(八)審批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上路行駛事項;
(九)設置、維護建成公路的標誌、標線;
(十)負責在建公路的路政管理;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省級公路管理機構負責許可以下事項:
(一)涉及高速公路的路政許可事項;
(二)跨省、市(州)的超限運輸;
(三)跨市(州)修建穿(跨)越公路的設施;
(四)跨市(州)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埋(架)設管(杆)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市(州)級公路管理機構或者省直屬公路管理機構按照各自的管理範圍許可以下事項:
(一)在公路上設置立交、平交道口;
(二)在轄區公路埋(架)設管(杆)線、修建穿(跨)越公路的設施;
(三)跨縣(市、區)的超限運輸;
(四)因國家建設確需利用、占用公路路產期限在30日以內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除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情形外,其他相應的路政許可事項由縣(市、區)公路管理機構或者省直屬縣(市、區)級公路管理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進行管理。
第十條 公路行道樹的種植、養護、管理工作,由各級公路管理機構按照公路綠化工程技術標準統籌規劃並組織實施,實行誰種植、誰管護、誰受益的原則。
路產管理
第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規定對既有公路路產進行調查核實,建立健全路產檔案資料。新建公路竣工時,應當同時建立路產檔案資料。
第十二條 在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邊坡、坡腳護坡道、隔離欄柵以外各不少於1米寬的土地,以及用於建設、養護公路和公路附屬設施的其他土地為公路用地。
公路用地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因公路改線而不再行駛車輛的舊公路,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調換公路建設用地或者改作其他公路附屬設施的用地。
第十三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棚屋、維修、洗車、加水、加油場點和電杆、變壓器及其他非公路設施;
(二)打場曬糧、擺攤設點、違規設置廣告牌;
(三)進行集市貿易,舉辦物資交流會等商業性活動;
(四)採礦、採石、取土、挖砂;
(五)填埋、堵塞、損壞公路排水系統或者利用公路橋涵、排水溝等設施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築壩蓄水、設置閘門;
(六)傾倒、堆積、拋撒、焚燒垃圾等;
(七)盜竊、移動、損壞、塗改公路標誌、標線及測樁、界樁、護欄、花草樹木等公路附屬設施;
(八)鋪設妨礙公路安全暢通的空中或者地下管線;
(九)其他侵占、破壞、損壞、盜竊、遷移、污染公路路產的行為。
第十四條 在封閉收費公路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平交道口;
(二)鐵輪車、履帶車、未封閉的垃圾車、拖拉機和非機動車輛等行駛;
(三)沖闖站(卡)、拒絕繳費。
第十五條 在大、中型公路橋梁和渡口的周圍200米,小型橋梁的周圍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採挖砂石、淘金、開礦、修築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燒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及其他類似行為;
(二)傾倒垃圾、污物,堆放物品、停放裝載危險品的車輛以及其他類似活動;
(三)鋪設輸送易燃、易爆、易漏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及其他妨礙公路橋梁、渡口、隧道安全暢通的行為。
第十六條 禁止亂砍濫伐和損壞公路行道樹;禁止利用公路行道樹架設電線、懸掛各種標牌。
需要更新採伐公路行道樹的,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方可更新採伐,並及時補栽;不能及時補栽的,應當交納補栽所需費用,由公路管理機構代為補栽。
第十七條 因修建鐵路、機場、通信設施、水利工程、油氣管線和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門同意。
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該段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十八條 修建穿(跨)越公路的各種橋梁、渡槽、管線、牌樓等設施,須經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需徵得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九條 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設交叉道口。確需設置的,須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公路技術標準。
第二十條 除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在公路上短距離行駛外,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駛。確需通行的,須經公路管理機構同意,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並按照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運輸散裝貨物車輛應當規範裝載,採取防護措施,裝載貨物不得觸地拖行、拋撒或者滴漏。
車輛需要在公路上進行臨時檢修等作業的,應當採取安全保護措施,不得損壞、污染公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
第二十二條 通過公路渡口的一切車輛和人員,應當遵守公路渡口管理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在公路施工和養護時,應當保障車輛通行,並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如需中斷交通或繞道通行的,應採取保證車輛安全通行的措施,並發布通告。施工單位施工作業完畢,應當及時清除公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四條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上擅自設置檢查及收費站(卡)。
經批准設立的站(卡),應當按照規定期限、標準收費,禁止擅自延長收費期限、提高收費標準。
過往車輛通過批准設立的站(卡),應當按規定繳納通行費,接受相關檢查。
第二十五條 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對涉及損壞公路路產的,應當通知並配合公路管理機構及時調查取證,按有關規定做出賠償處理。
第四章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管理
第二十六條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是指公路用地外緣向外一定距離內,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的範圍。
建築控制區的具體範圍:國道不少於20米,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其中:高速公路、一級公路和封閉的二級公路不少於30米,立交橋、通道不少於50米。
第二十七條 在公路彎道內側和平交道口附近修建建築物,其距離必須依照國家相關規定滿足行車視距或者改作立體交叉的需要。在建築控制區以外修建的建築物,不得在空中伸入控制區界限內,不得遮擋公路標誌,妨礙安全視距。
第二十八條 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不得開山炸石、採礦、取土;不得填埋公路路基、邊坡;礦井不得穿越公路。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外實施上述行為的,不得危及公路安全。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公路在建設期內,兩側建築控制區由公路管理機構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規劃、城建、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在編制城市、村鎮規劃,審批建設項目、徵用土地時,涉及公路路政管理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設置各種廣告牌、招商牌等非公路標誌牌,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第三十二條 因公路建設或者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建築控制區內既有合法建築物、地面構築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對公路建設及交通安全無影響的,可以保留,但不得擴大占地面積和建築面積。
第五章 超限運輸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的車貨總質量、軸載質量及車貨總長度、總寬度、總高度,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最高限值。
第三十四條 車輛因運輸不可解體物品,確需超過規定最高限值行駛的,應當事先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公路管理機構接到申請後,應當對擬經路線進行勘測,計算公路、橋梁承載能力,需要採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與申請人簽訂有關協議,制定通行與加固、改造方案。公路加固、改造、護送以及修復損壞公路所需的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公路管理機構批准超限運輸的,應當核發超限運輸通行證;必要時,由公路管理機構監護其通行。
經批准的超限運輸車輛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第三十五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機構可以在公路上設置固定式超限運輸檢測站(點),對車輛的車貨總質量、軸載質量及車貨總長度、總寬度、總高度進行檢測。
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依託固定式超限運輸檢測站(點),設置流動式超限運輸檢測點。
第三十六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檢查超限運輸車輛時,應當保證公路安全暢通。被檢查人員應當配合接受檢查,對拒不接受檢查、堵塞超限運輸檢測站通行車道的,由公路管理機構強制拖離或扣留車輛,拖離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對拉運可卸載物品的超限運輸車輛,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在指定地點或不影響公路暢通的地點,自行卸載至符合軸載質量及其他限值,消除違法狀態並接受處理後,方可上路行駛。對拉運不可解體物品的違法超限運輸車輛,應當責令其立即停駛,按照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補辦相關手續並接受處理後,方可上路行駛。
第三十八條 各級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其治理超限超載職責,與各級公路管理機構建立健全路面執法協作和聯合治理超限超載機制,配合維護治超檢測站(點)的交通及治安秩序,加大路面執法力度,共同做好治理超限超載工作。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監督指導,依法對各級公路管理機構執行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規範執法行為,設置便民設施,完善服務措施,提高辦事效率和服務水平。
第四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公路路政管理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電子郵件信箱。
公路管理機構收到舉報後,應當依法處理,對檢舉屬實的舉報單位和個人可予以獎勵。
第四十二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着標誌服裝,出示省人民政府統一製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公路監督檢查車輛應當按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公路監督檢查車輛在轄區收費公路執行公務時免費通行。
第四十三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行政執法證件執法、越權執法;
(二)擅自改變收費、罰款範圍和標準;
(三)收費、罰款不出具有效票據;
(四)違規使用執法車輛、示警標誌;
(五)刁難、勒索行政相對人;
(六)強制提供有償服務;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四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履行管理職責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複製有關資料,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說明情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未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已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影響公路暢通的車輛,由公路管理機構強制拖離現場,責令其補辦有關手續,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產生的相關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亂砍濫伐和損壞公路行道樹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補栽,沒收非法所得,並處盜伐、損壞林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經同意修建橋梁、隧道、渡槽、牌樓等設施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國家規定的公路技術標準增設交叉道口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損害路面的機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駛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開山炸石、採礦、取土,填埋公路路基、邊坡,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擅自在公路上設卡、收費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的,或者擅自埋(架)設管(杆)線等設施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設置非公路標誌牌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強制拆除,有關費用由設置者承擔。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車貨總質量、軸載質量及車貨總長度、總寬度、總高度超過國家規定的最高限值,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經批准進行超限運輸的車輛,未按照指定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造成公路路產損失或者造成公路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應當繳納賠償費逾期不交的,從逾期之日起,每日追繳賠償費金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對公路造成較大損害的車輛,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對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現場調查處理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扣留車輛。
責任人在履行處理決定前,應當將其車輛停放在公路管理機構指定的位置或者提供經濟擔保。
第五十五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和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的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
(二)未經批准設置檢查及收費站(卡)的;
(三)擅自延長公路收費期限、提高收費標準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公路損害賠償費、補償費等具體標準,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和改革部門、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0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2年6月1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第二次修正,2011年5月31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第三次修正的《甘肅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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