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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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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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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甘肅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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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2006年9月28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6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16年7月29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農業機械管理,維護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加快發展農業機械化,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科研、教育、生產、經營、鑑定、推廣、維修和使用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四條 農業機械的管理應當遵循方便群眾、提高效率、確保安全和有利於推廣農業機械新技術、提高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水平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機械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加農業機械化投入,扶持農業機械的科研、生產和推廣。

鼓勵省內外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採取獨資、合資、合夥、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投資方式,在本省從事農業機械的科研、生產、銷售和維修。

第六條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國家和本省有關農業機械化發展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組織實施農業機械化發展規劃。

(二)負責農業機械安全、作業質量、維修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三)組織實施農業機械報廢、淘汰和回收工作。

(四)組織農業機械化科研、技術推廣、教育培訓、社會化服務、信息化建設等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機構,負責本鄉鎮農村機械管理和農村機械先進機具及使用技術的宣傳、示範和推廣等服務工作。

第七條 質量監督部門負責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加強對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的管理,確保農業機械產品質量。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農業機械產品流通環節的管理工作,加強對農業機械產品市場的監督管理,維護農機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工業主管部門負責農業機械工業產業政策、規劃的組織實施,加強對農業機械生產的行業管理。

林業、農墾、水利、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研開發和教育培訓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業機械科研單位研究、開發、引進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關鍵零配件和技術。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扶持農業機械生產企業根據本地農業生產和農村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開發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科研單位和科研人員,以科研開發、科研成果轉讓和科研成果投資入股等方式促進農業機械科研成果的轉化。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各級各類農業機械和農機技術院校的教學設施和教師隊伍建設,為農業機械化發展培養合格的專業人才。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農業生產需求,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農業機械技術培訓計劃,採取輪訓、短期培訓等形式,開展農業機械駕駛、操作、維修和管理人員的培訓活動。

第十二條 從事拖拉機駕駛培訓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程序取得省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拖拉機駕駛培訓許可證》。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規定,組織開展農業機械行業特有工種從業人員職業技能鑑定工作。

第三章 質量監督

第十四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具備與所生產的農業機械相適應的生產條件,依據產品標準進行生產,對產品進行嚴格檢驗。在產品顯著位置設置永久性銘牌,註明產品的基本信息,並在危險部位設置安全防護裝置。

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產品,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取得生產許可證後方可生產;國家實行強制性產品認證的農業機械產品,未經認證不得生產。

第十五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對實行生產許可證、強制性產品認證、推廣鑑定證書和售前報驗制度的農業機械產品,銷售者應當在供貨方提供有關證明後進貨。

第十六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做好售後服務,在質量保證期內,依法履行修理、更換、退貨義務。因產品質量問題給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農業機械銷售者先予賠償後,依法追償。

第十七條 禁止生產、銷售下列農業機械產品:

(一)國家明令淘汰的;

(二)假冒偽劣的;

(三)利用維修零配件和報廢機具的部件拼裝的;

(四)無產品檢驗合格證或者不符合國家技術規範強制性要求的。

第十八條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後,取得縣級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頒發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方可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活動。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應當接受縣級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其從業資格、維修人員資格、維修質量、維修設備和檢測儀器技術狀態以及安全生產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省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業機械使用者的投訴情況和農業生產的實際需要,組織對在用的特定種類農業機械產品的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後服務狀況進行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設置監督信箱,公布監督電話,受理農業機械使用者對產品質量、維修質量、作業質量及服務方面的舉報或者投訴,並進行調查處理,或者提出意見,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章 技術推廣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體系建設,建立農業機械化示範基地,穩定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機構,保障工作經費。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業機械及新技術的推廣和試驗、示範計劃。

第二十一條 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機構具體實施農業機械及新技術推廣計劃,承擔公共所需的關鍵性技術的推廣和示範工作,以農業機械化示範基地為依託,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公益性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培訓等服務,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完善服務功能。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廣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由省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和發展與改革部門確定公布。推廣目錄可以根據發展需要適時調整。

列入推廣目錄的產品應當通過農業機械鑑定機構的先進性、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鑑定。

第二十三條 省農業機械鑑定機構可以根據農業機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的申請,對其定型生產或者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進行推廣、選型、專項鑑定,作出技術評價。

對符合推廣鑑定條件的,由省農業機械鑑定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核發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書,並予以公告。

對取得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書的產品,納入國家促進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的財政補貼、優惠信貸、政府採購等政策支持的範圍。

第二十四條 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國家支持推廣的農業機械,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給予補貼或者採用貼息方式,支持金融機構提供貸款。

從事農業機械生產作業服務的收入,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五章 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和完善農業機械化服務體系,引導和鼓勵發展多種經濟成分和經營形式的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組織。

第二十六條 農業機械服務組織應當根據農民、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需求,提供農業機械示範推廣、實用技術培訓、維修、信息、中介等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七條 從事農業機械作業服務的農業機械經營者和使用者應當執行國家和本省規定的作業質量標準;國家和本省沒有制定標準的,應當按照雙方簽定的作業合同或者協議約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八條 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實行有償原則,服務收費標準按雙方簽訂的作業合同或者協議約定的價格執行。

農業機械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收費、罰款和攤派。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農業機械跨行政區域作業。跨區作業的聯合收割機、運輸聯合收割機(包括插秧機)的車輛,憑省農業機械化和交通主管部門共同簽發的通行證,免繳車輛通行費。

農業機械跨區作業的,由作業地的農業機械管理機構負責協調和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本地發生嚴重自然災害時,可以統一調集農業機械參加搶險救災,並按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六章 安全監理

第三十一條 農業機械監理機構負責農業機械的登記,安全技術檢驗,駕駛、操作人考核,村鎮、田間、場院作業中的安全檢查。

農業機械監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統一標誌持證上崗。

第三十二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經縣級農業機械監理機構登記後,方可使用。其登記的條件、程序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應當按規定接受年度安全技術檢驗。經安全技術檢驗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由發證機關收回牌證,不得繼續使用。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操作證、檢驗合格標誌,由省農業機械監理機構按照國家規定式樣統一定製。

第三十三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規定到縣級農業機械監理機構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

(一)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二)登記內容變更的;

(三)用作抵押的;

(四)報廢的。

第三十四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操作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縣級農業機械監理機構考試合格後,取得相應類別的駕駛證、操作證。

縣級農業機械監理機構依法定期對駕駛證、操作證進行審驗。

第三十五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免徵號牌(含號牌架、固定封裝置)費、行駛證費、登記證費、駕駛證(操作證)費、安全技術檢驗費,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部門保障。

第三十六條 農業機械監理機構應當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加強安全監督檢查,對操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落實安全生產責任。

縣級農業機械監理機構應當定期對除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外的其他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進行免費實地安全檢驗,建立安全監督管理檔案。在安全檢驗中發現農業機械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並及時排除隱患。

第三十七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不得改裝、拆卸農業機械安全防護裝置,不得使用失效的農業機械安全防護裝置。作業前,應當對農業機械進行安全查驗;作業時,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不得違章駕駛、操作。

第三十八條 農業機械在道路以外發生的事故,由縣級農業機械監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處理;造成人身傷亡的,由農業機械監理機構會同公安機關處理。

農業機械發生事故後,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當立即採取搶救措施,保護現場,並及時報告當地農業機械監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

第三十九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及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上道路行駛時,其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發生事故後由公安機關處理。

第四十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直接從事農業機械作業的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發放燃油補貼。

從事規模化糧食生產的農機社會化服務組織,搭建大型農業機械存放庫棚,按照農用配套設施用地使用要求,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未取得培訓許可擅自從事拖拉機駕駛培訓業務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停辦,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偽造、冒用、轉讓或者使用過期的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書和標誌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生產或者銷售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農業機械產品,由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四條 農業機械管理及監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5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4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修正的《甘肅省農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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