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甘肅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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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2007年12月20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農業生態環境,防治農業生態環境污染,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生態環境,是指農業生物賴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種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和,包括土壤、水體、大氣、生物等。
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的重點是預防和治理工農業生產、城鄉居民生活以及其他因素對農業生態環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農業生態環境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誰污染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誰利用誰補償、誰破壞誰恢復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農業生態環境建設,建立健全農業生態環境保護體系,提高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科技水平,組織農業生態環境綜合治理,落實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促進農業生態環境同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科學知識,引導公民和企事業組織參與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增強全社會保護農業生態環境的意識和法制觀念。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增加對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的投入,逐步建立和完善農業生態補償機制。
第七條 環境保護實行統一監督管理和分部門具體監督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實行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衛生、水利、國土資源、林業和鄉鎮企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其職責範圍內,組織實施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活動。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業生態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破壞農業生態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
對在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農業野生植物和水生野生動植物資源、基本農田環境質量、農田灌溉水和漁業養殖水質量及農產品產地環境質量等農業生態環境狀況的調查與監測評價。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農產品基地建設,改善農產品生產條件,扶持開發無公害農產品,引導、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經營者發展綠色食品和有機食品。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加強耕地保護和質量建設,防止農業用地的破壞和地力衰退。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業生態植被的保護,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因地制宜開發農村能源,推廣節能技術和設施,調整用能結構,鼓勵利用沼氣、太陽能、風能等新能源及可再生能源。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漁業水域統一規劃,加強對漁業水域環境和水生野生動植物的保護與管理,防治漁業水域污染,改善漁業水域生態環境,保護和增殖漁業資源。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採集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的農業野生植物或者破壞其生長環境。
禁止採集、出售、收購國家一級保護農業野生植物。因特殊需要申請採集國家一級保護農業野生植物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採集、出售、收購國家二級保護農業野生植物的,應當經採集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採集、出售、收購許可證。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村鎮建設的規劃指導,增加農村居民安全飲水、鄉村清潔工程等公共建設的財政投入,對農業生產廢棄物和農村生活垃圾進行無害化、減量化和資源化處理,防止飲用水源和農業面源污染,改善和保護農村居民的生產、生活環境。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開展測土配方施肥,科學使用化肥,鼓勵種植綠肥,增加使用有機肥。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生物農藥,推廣農作物病蟲草鼠害綜合防治技術,鼓勵運用生物防治技術。
禁止在蔬菜、瓜果、茶葉、中藥材、糧食、油料等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秸稈還田、秸稈養畜、秸稈氣化、秸稈微生物漚肥等綜合利用技術的指導、示範和推廣工作。
第十九條 從事規模養殖和農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畜禽糞便、廢水和其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條 鼓勵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易降解的環保型農用薄膜。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對盛裝農藥、獸藥、漁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容器、包裝物及過期報廢農藥、獸藥、廢棄農用薄膜等,不得隨意丟棄,應當交所在地人民政府設置的廢棄物回收點集中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設農村生產生活廢棄物回收點,對從事回收利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扶持。
第二十一條 涉及農業生態環境的建設項目,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定。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的內容。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涉及農業生態環境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徵求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達不到農業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的,不得通過驗收。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對農業生態環境有嚴重影響的企業,落實綜合治理措施,對治理不達標的,依法關停和取締。
排放污染物對農業生態環境造成污染破壞的,其繳納的排污費應當用於農業生態環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禁止向農田、農業灌溉渠道和漁業水域排放不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漁業水質標準的工業廢水、城市污水和農產品生產加工污水。確需向農田和農業灌溉渠道排放的,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保證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第二十四條 禁止向農田灌溉渠道和漁業水域傾倒垃圾、廢渣、油類、有毒有害廢液、含病原體廢水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在農田灌溉和養殖的水體中浸泡或者清洗裝儲油類、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和包裝物。
第二十五條 禁止向農業生產區域排放廢氣、粉塵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氣體,確需排放的,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和排放量。
第二十六條 禁止向農田和農用水源附近傾倒、棄置、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在其他農業用地修建處置、堆存固體廢棄物場地的,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並徵得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產品品種特性和生產區域的大氣、土壤、水體中有毒有害物質狀況等因素,劃定農產品適宜生產區、限制生產區和禁止生產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區域生產、捕撈、採集食用農產品和建立農產品生產基地。
第二十八條 受有毒有害物質污染,農產品達不到強制性安全質量標準的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進行綜合整治。綜合整治項目所需費用,由造成污染的責任方承擔。責任方無法確定的,由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綜合整治方案,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環境治理規劃。
第二十九條 申請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測合格,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頒發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
申請無公害農產品認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未經依法認證的農產品,其包裝、標籤、說明書、廣告中不得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誌。
禁止偽造、冒用、轉讓、買賣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農產品認證證書和標誌。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農業生態環境污染事件應急預警機制。
發生農業生態環境污染突發事件時,發生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機構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趕赴現場調查取證和應急處理,進行責任認定和損失評估,並根據突發事件等級逐級上報,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三十一條 發生農業生態環境污染事故,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減輕或者消除危害,及時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通報,並向當地農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依法接受調查處理。
農業生態環境污染事故屬於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獸藥、漁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生產行為造成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調查處理;屬於工業污染和其他污染造成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機構進行現場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三十三條 未取得採集證或者未按照採集證的規定採集國家重點保護農業野生植物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機構沒收所採集的農業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罰款;有採集證的,並可以吊銷採集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農業野生植物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機構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農業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漁業水域傾倒垃圾、廢渣、油類、有毒有害廢液、含病原體廢水和其他廢棄物以及浸泡或者清洗裝儲油類、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和包裝物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農田灌溉渠道傾倒垃圾、廢渣、油類、有毒有害廢液、含病原體廢水和其他廢棄物以及浸泡或者清洗裝儲油類、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和包裝物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調查處理,並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農田或者其他農業用地傾倒、棄置、堆存城市垃圾和工業廢渣等固體廢棄物造成污染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農用水源附近傾倒、棄置、堆存城市垃圾和工業廢渣等固體廢棄物造成污染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調查處理,並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規定使用農藥、獸藥、漁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造成農業環境污染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治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並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農業生態環境破壞和污染,給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造成損失的,有關責任者應當依法賠償,並進行治理。治理達不到要求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8年3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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