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農村公路條例
甘肅省農村公路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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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省農村公路條例 =
(2012年9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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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保障農村公路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納入農村公路規劃的縣道、鄉道和村道及其附屬的橋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村公路的發展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政府主導、分級負責、統籌規劃、建養並重的原則,促進農村公路持續健康發展。
第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監督管理,建立健全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的縣、鄉、村三級組織管理體系,並將農村公路工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標進行考核,建立並落實責任追究制。
鄉(鎮)人民政府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農村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指導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建立村道管護群眾組織。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公路工作,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農村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
鄉(鎮)公路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具體做好農村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農村公路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發展農村公路運輸,提高農村公路利用水平,採取必要措施促進城鄉客運一體化和農村物流發展,滿足廣大農民的生活和生產需要。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非法占用農村公路、農村公路用地和農村公路附屬設施。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農村公路規劃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新農村建設的實際需要編制,與國道、省道發展規劃和幹線公路網相銜接,與農村運輸網絡規劃相適應,與城鄉建設規劃及其他運輸發展方式相協調,符合國家及全省交通運輸發展目標。
第九條 縣道規劃由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鄉道、村道規劃由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農村公路規劃應當由市(州)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一匯編後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經批准的農村公路規劃需要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並按原程序報批、備案。
第十一條 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農村公路規劃,結合本地實際提出年度建設建議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市(州)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匯總、審核,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二條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充分利用現有道路進行改建或者擴建。縣道按照不低於三級公路技術標準建設,鄉道按照不低於四級公路技術標準建設,村道建設標準根據當地實際需要和經濟條件確定。
第十三條 二級以上農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橋梁、隧道工程項目的設計,分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兩個階段進行;其他工程項目可以直接採用施工圖一階段設計。
第十四條 四級以上農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橋梁、隧道工程的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其他農村公路工程的設計,可以由具有工程技術資格的技術人員承擔。
第十五條 二級以上農村公路、中型以上橋梁、隧道工程項目,應當由市(州)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施工許可;其他列入年度建設計劃的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完成施工圖設計批覆即可開工建設。
第十六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實行工程監理制度。
二級以上農村公路、中型以上橋梁、隧道建設項目,應當通過招標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進行監理;其他農村公路項目工程監理,建設單位可以通過招標方式委託社會監理機構或者聘請具備相應資格的人員進行監理。
第十七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符合法定招標條件的,應當依法進行公開招標。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可以在同一鄉(鎮)範圍內多項目一併招標,規模較大、技術複雜的農村公路建設項目以及大橋、特大橋和隧道建設項目應當單獨招標。
招標結果應當在當地進行公示。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監督管理機制,加強對農村公路建設質量的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
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聘請技術人員、群眾代表參與農村公路建設質量監督工作。
第十九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工程質量責任追究制。
農村公路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和質量監督等單位應當明確安全和質量管理責任,落實安全和質量保證措施,加強安全和質量管理。
第二十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實行質量缺陷責任期制度和質量保證金制度。質量缺陷責任期為交工驗收合格後一年,質量保證金一般為施工合同總額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一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進行交(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交工驗收由項目法人負責,竣工驗收由各級發展和改革部門或者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審批權限組織進行,驗收結果應當送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二級以上農村公路、大橋、特大橋、隧道建設項目工程,按公路基本建設項目進行交(竣)工驗收;其他農村公路建設項目交(竣)工驗收可以合併進行,但應當執行相應的質量缺陷責任期和工程質量保修期制度。
第二十二條 農村公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建立工程檔案,及時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資料,竣工驗收合格後移交縣(市、區)農村公路管理機構保存。
第三章 養護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農村公路養護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全面養護、保障暢通的原則,堅持專業養護與群眾養護、日常養護與集中養護等多種養護方式相結合,保證農村公路經常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二十四條 農村公路養護分為日常養護和養護工程。日常養護主要指小修保養,養護工程主要指中修、大修和改建。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縣道和主要鄉道的養護工作,並對鄉道、村道的養護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和技術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公路管理機構負責鄉道、村道的養護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組織村民做好村道的日常管護工作。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結合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政府購買公益性崗位等,建立相對穩定的群眾性養護組織,或者採取個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對鄉道、村道實施日常養護。
鼓勵通過向社會招標等競爭方式,擇優選定具有相應資質或者從業經驗的養護單位,逐步推行農村公路養護市場化。
農村公路管理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養護單位或者個人簽訂養護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二十七條 養護工程年度計劃由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編制,市(州)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查,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定。
第二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農村公路養護巡查,並製作巡查記錄。發現公路損壞和危險情況時,應當及時組織人員修復和排除。難以及時修復和排除的,應當在危險路段按照規定設置警示或者限行限載標誌,並採取必要措施保障公路通行安全。
縣道和鄉道養護作業需要中斷交通的,應當經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按照規定設置繞行標誌或者修建臨時道路,並由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門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致使農村公路中斷或者嚴重損壞無法通行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修復,儘快恢復交通。
第三十條 農村公路養護作業用地、砂石料場以及因養護需要挖砂、採石、取土、取水的,由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統籌解決,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一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綠化規劃和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結合農村公路實際情況,因地制宜做好農村公路綠化工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公路管理機構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鄉道和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工作實際逐步推行道路運政和農村公路路政管理綜合執法。
第三十三條 農村公路兩側自公路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以外各不少於一米寬的土地以及用於建設、養護公路和公路附屬設施的其他土地為公路用地。
縣道兩側各不少於十米、鄉道不少於五米、村道不少於二米為公路建築控制區。
第三十四條 禁止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農村公路。因工程建設重載車輛確需反覆通過特定農村公路路段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簽訂公路修復協議,並交納相應數額的公路修復保證金,按不低於原有公路技術標準及時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大交通安全基礎設施建設投入,組織全社會參與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建設、農業(農業機械)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四章 資金籌措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投資為主、多渠道籌資為輔、鼓勵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籌措機制。
第三十七條 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的來源主要包括:
(一)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補助的專項資金;
(二)市縣人民政府安排的財政性資金;
(三)村民委員會通過「一事一議」等方式籌集的資金;
(四)企業、個人等社會捐助資金;
(五)通過拍賣、轉讓農村公路冠名權、路域資源開發權等方式籌集的資金;
(六)通過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每年從新增財政收入中,按一定比例安排農村公路養護資金,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財政增長情況,逐步調整提高農村公路養護資金籌集比例,加大資金投入。
第三十九條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統籌安排農村公路大中修等養護工程資金。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資金管理制度,提高資金使用效益。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應當按工程進度及時撥付到位,並實行專項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
審計、財政部門應當做好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的審計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農村公路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對責任單位進行通報批評,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不按時到位;
(二)截留、擠占和挪用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的;
(三)農村公路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四)在農村公路建設中,採取強制手段向單位、個人集資的;
(五)其他造成農村公路質量安全事故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造成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損壞,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現場調查處理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依法採取扣留車輛、工具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村道的路政管理參照《甘肅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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