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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農村飲用水供水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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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農村飲用水供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甘肅省農村飲用水供水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甘肅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9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 甘肅省農村飲用水供水管理條例 =

(2015年9月25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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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飲用水供水管理,保障農村飲用水安全,維護供水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飲用水供水工程規劃、建設運行、水源保護、水質監測及供水用水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飲用水供水工程,是指為解決農村居民飲用水而興建的各類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設施、水廠、輸配水管網、信息化監控系統、入戶設施及其相關附屬設施;分散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小電井等設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飲用水供水事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農村飲用水供水工程建設和管理的資金投入,保障農村飲用水供水安全。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捐資建設和經營農村飲用水供水工程。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通過城鎮公共供水管網延伸,解決農村飲水,實現城鄉供水一體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飲用水供水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衛生計生、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飲用水供水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是農村飲用水安全責任主體。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飲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農村飲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設、運營、管護中的協調等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農村飲用水供水工程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衛生計生、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農村飲用水供水工程規劃,應當統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優先發展城鄉一體化和規模化集中供水工程。

第八條 農村飲用水供水的水資源配置應當優先利用地表水,合理開採地下水。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保障農村飲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設用地。

第十條 農村飲用水供水工程選址與建設,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設施,應當符合有關質量標準和涉水產品衛生學評價要求。

從事農村飲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設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農村飲用水集中供水工程應當符合農村飲用水供水發展規劃,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建設。

第十二條 農村飲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穿越跨行政區域和鐵路、公路、電力、通信等設施及林草地的,相關地區和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新建、改建、擴建鐵路、公路、電力、通信等設施,對農村飲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並予以補償。

第十三條 農村飲用水集中供水工程自來水入戶部分,由建設單位或者供水單位組織建設,也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或者用水戶按照規定的標準自行建設,建設費用由用水戶承擔。

第十四條 農村飲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水源與水質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飲用水供水工程水源保護區,採取保護措施,設立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承擔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配合做好水源地保護相關工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農村飲用水供水衛生情況定期進行監督檢測,保障農村飲用水供水水質安全。

第十八條 農村飲用水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農村飲用水供水水質監測機構應當加強日常監管,對縣域內農村飲用水供水工程的原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等定期進行水質檢測。水質檢測所需費用由本級財政承擔。

第四章 管理與運行

第十九條 農村飲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成後,其所有權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歸國家所有;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籌資、政府給予補助的,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三)單位或者個人投資,政府給予補助的,歸投資者所有;

  (四)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單位或者個人共同投資的,按照合同約定確定;

  (五)政府補助、用水戶籌資投勞建設,由一個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組使用的,歸集體所有。

第二十條 國家投資興建的日供水規模達到一千噸以上或者供水人口達到一萬人以上的農村飲用水供水設施,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實行專業化管理,企業化運作。

以一個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組為單位建設的農村飲用水供水設施,可以依法通過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管理等方式,由鄉(鎮)水利管理機構、農村合作組織或者個人負責經營管理和維護。

政府可以通過購買公共服務等方式實施農村飲用水供水具體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與受益村、用水戶簽訂供水設施管理協議,明確管理範圍及責任。進村設施由受益村負責管理,入戶設施由用水戶自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農村飲用水供水設施安全保護控制範圍。控制範圍內不得從事以下活動:

  (一)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挖坑、挖溝、取土、堆渣、爆破、打樁等;

  (三)修建畜禽飼養場、廁所、滲水坑、污水溝道,堆放垃圾、糞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五)其他危害農村飲用水供水工程及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在農村飲用水供水設施保護範圍內設置界樁、安全護攔網等安全設施,確保供水設施安全。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公共飲用水供水設施。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卸、啟封、圍壓、堆占、損壞結算水錶或者干擾水錶正常計量。用水戶的結算水錶不能正常使用或者達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戶應當及時告知供水單位維修或者更換,所需費用由用水戶承擔。

第五章供水與用水

  第二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水戶簽訂供水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供水水量、水質和水壓符合規定標準,並保證安全穩定供水;

  (二)依照核定的價格計量收費;

  (三)定期檢查、維護供水設施;

  (四)設立供水事故搶修電話,並向社會公布;

  (五)建立規範的供水檔案管理制度;

  (六)接受水利、衛生計生、環境保護等行政部門和用水戶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用水戶應當節約用水,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交納水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三)不得盜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用水;

  (四)不得在飲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裝其他取水設施;

  (五)變更、暫停或者終止用水,應當到供水單位辦理相關手續;

  (六)保證計量設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戶設施,做好防止漏水爆管等工作。

第二十八條 用水戶或者供水單位對水錶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具有相應資質的計量鑑定機構檢測。計量誤差超過規定標準的,產權人應當更換水錶,並承擔檢測費用;計量誤差符合規定標準的,由申請人承擔檢測費用。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單位制定農村飲用水供水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定期組織演練,預防突發事故,減少因事故造成的損害。

第三十條 供水單位因施工或者檢修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止供水的,應當在臨時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時前通知用水戶。

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緊急事故,無法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戶,並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擾供水設施的搶修。

連續超過四十八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採取必要的應急供水措施,保證用水戶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一條 農村飲用水供水實行有償使用、計量收費制度。

生活用水和生產用水實行分類計價。生活用水價格按保本微利、補償成本、公平負擔的原則確定,不超過基本水量的,按標準水價計收;超過基本水量部分,可以實行階梯水價。生產用水價格按市場調節機制計收。

第三十二條 國家投資為主建設的農村飲用水供水設施,供水價格由縣級人民政府核定,跨縣(市、區)的工程供水價格,由市(州)人民政府核定。

利用其他方式投資建設的農村飲用水供水設施,供水價格由項目投資經營主體與用水戶協商確定後,投資方申請,縣(市、區)人民政府核定。農村村民自建的農村飲用水供水設施供水價格由供需雙方協商確定。

第三十三條 農村飲用水供水設施供水價格達不到供水成本,造成經營困難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飲用水供水單位給予補貼。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補貼、水費提留等方式建立維修養護基金。維修養護基金實行專戶存儲,統一用於縣域內農村飲用水供水設施的日常管護和維修。

第三十五條 農村飲用水集中供水設施用電量納入全省農業排灌電價控制基數,按地表水、地下水揚程分別執行相應類別的農業排灌優惠電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供水水質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時限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組織搶修的;

  (四)發生供水水污染事故未及時上報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或者干擾供水設施搶修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轉供用水或者改變用水性質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盜用供水的,責令改正,補交水費,對單位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拆卸、啟封、圍壓結算水錶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損壞工程建(構)築物、供水管道等供水設施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在供水管道上修建房屋等違章建築物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七)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使用的用水管網與農村飲用水供水管網直接連接的,責令立即拆除,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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