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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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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甘肅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甘肅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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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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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1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5年11月27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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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可以反覆適用的下列文件:

(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二)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等;

(四)其他規範性文件。

第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還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條 規範性文件備案材料包括下列內容:

(一)備案報告;

(二)公布該規範性文件的公告或者政府令;

(三)規範性文件正式文本以及相應的說明;

(四)其他有關材料。

規範性文件備案,應當同時報送紙質文本一式十份和電子文本。

規範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應當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年度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目錄報送相應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查。

第六條 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規範性文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接收、登記,並根據其內容,負責分送相應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報送市(州)、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規範性文件,由市(州)、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專門機構負責接收處理。

前兩款所稱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市(州)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專門機構,統稱為接收登記機構。

第七條 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規範性文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相應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審查。

報送市(州)、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規範性文件,由市(州)、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機構進行審查。

報送的規範性文件的內容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職責範圍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確定負責審查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前三款中所稱省人民代表大會相應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市(州)、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機構,統稱為具體審查機構。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送的規範性文件,主要審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權限,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的;

(二)與法律、法規相牴觸的;

(三)與上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相牴觸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的;

(五)其他不適當的情形。

第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認為規範性文件有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審查權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認為規範性文件有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審查權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

接收登記機構收到審查要求後,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送交具體審查機構進行審查。

第十條 前條第一、二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民認為規範性文件有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審查權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

接收登記機構收到審查建議後,經研究認為確有審查必要的,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送交具體審查機構進行審查。認為沒有審查必要的應當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單位或者個人回函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具體審查機構收到審查要求和建議後,應當在六十日內對送交的規範性文件提出審查意見,並將審查情況告知提出審查要求和建議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二條 具體審查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進行主動審查。

第十三條 具體審查機構對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時,可以通知制定機關派員說明情況或者提供書面說明。

具體審查機構對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時,可以邀請專家參與審查工作,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十四條 具體審查機構經審查認為規範性文件有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具體審查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十五條 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收到書面審查意見後,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具體審查機構反饋。

具體審查機構根據前款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文件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制定機關對修改或者廢止的規範性文件應當重新公布,並按本規定報送備案。

第十六條 具體審查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規範性文件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具體審查機構審查認為規範性文件有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審查意見向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報。

第十八條 對未按規定報送規範性文件備案材料的,由接收登記機構書面通知制定機關限期報送。對逾期不報送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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