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合同監督管理條例
甘肅省合同監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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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省合同監督管理條例 =
(1997年11月25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01年6月2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編輯]第一條 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訂立或者履行的合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監督管理合同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合同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規,督促企業加強自身合同的管理。進行合同知識培訓,組織開展「守合同、重信用」公示活動;
(二)指導法人和其他組織建立合同管理制度,指導合同訂立和監督合同履行;
(三)監製、制定和管理合同示範文本;
(四)監督管理合同格式條款;
(五)辦理合同備案;
(六)依法查處利用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為;
(七)調解合同糾紛;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監督管理合同,督促法人和其他組織建立合同管理制度,調解合同糾紛。
第四條 法人、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訂立和履行合同的審批、登記、檢查、考核、統計和檔案等制度,加強對本單位合同的管理。
第五條 訂立合同的當事人應當具備合法主體資格,有履行合同義務的能力和條件。委託他人代理訂立合同,應當出具委託書。
第六條 當事人訂立書面合同,可以使用或者參照使用國家製發的合同示範文本。國家未規定統一格式的,合同條款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
合同示範文本的監製、發放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製、銷售。
第七條 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不得以優勢地位作出對對方當事人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格式條款是合同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商業廣告、通知、聲明、店堂告示、憑證、單據等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和前款規定的,視為格式條款。
第八條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責任,擴大自身權利,加重合同對方當事人責任,排除合同對方當事人權利的內容。
因特殊情況,格式條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責任內容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在合同訂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語言或者文字提請對方當事人注意。店堂告示、通知、聲明等還應當在醒目位置張貼公布。
第九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下列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對提供格式條款一方訂立合同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一)房屋買賣、轉讓、租賃合同;
(二)物業管理合同;
(三)旅遊合同;
(四)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
(五)郵政、電信合同;
(六)其他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合同時,當事人應當按照要求如實提供本單位訂立、履行合同的情況和資料。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招標投標、拍賣和各類展銷會、交易會、訂貨會等訂立、履行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因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利用合同進行違法活動,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因當事人一方利用合同進行違法活動,使另一方遭受經濟損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責令違法當事人予以賠償,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當事人不得採用下列手段與他人訂立或者履行合同:
(一)偽造合同或者虛構合同主體或者盜用、假冒他人名義訂立合同的;
(二)為他人利用合同進行違法活動提供營業執照、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證明、函件和銀行帳戶的;
(三)無履約能力或者誇大履約能力,採取欺詐手段訂立合同,在獲取合同約定的價款、酬金或者貨物後,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只履行部分合同義務,又不退還對方當事人價款、酬金(含利息)或者貨物的;
(四)當事人一方無正當理由中止履行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不退還所收定金、質量保證金、履約保證金、預付款、材料款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費的;
(五)利用虛假廣告和信息,誘人訂立合同,騙取中介費、立項費、培訓費等費用的;
(六)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產權證明作擔保訂立合同的;
(七)以提供優惠合作(合夥、聯營、加工)條件為名,通過合同推銷假冒偽劣產品或者高價購進有關設備,損害合作方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八)揮霍或者低價銷售對方當事人的財物,不履行合同義務的;
(九)訂立使對方當事人根本無法履行的合同的;
(十)採用其他欺詐手段訂立或者履行合同的。
第十五條 當事人不得採用下列手段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一)通過賄賂訂立、履行合同騙取資產的;
(二)通過合資、合作或者聯營合同,無償或者未經評估低價占有國有資產的;
(三)利用合同倒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買賣的商品的;
(四)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國家任務和國家訂貨合同的;
(五)利用合同非法轉讓、轉包、轉租資產,牟取非法收入的;
(六)通過合同非法改變資產所有權的;
(七)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查處利用合同進行違法活動時,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行使下列職責:
(一)查閱、複製當事人有關合同的發票、帳冊、憑證、業務函電和其他有關文件資料;
(二)先行登記保存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及財物;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查處利用合同進行違法活動時,公安、郵政、電信、交通、金融等有關部門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有關企業和個人訂立合同時需要了解簽約對方的主體資格和資信情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提供相關的業務諮詢。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設立合同管理社會團體,為會員提供指導和服務。
合同管理社會團體,應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合同爭議進行調解。
調解成立的,雙方當事人應當簽署調解協議或者訂立新的合同;調解不成立或者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本行業內的合同爭議進行調解。
第二十一條 對利用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揭發。對檢舉揭發人給予保護。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繳銷毀其擅自印製、銷售的合同文本,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以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1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處以1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沒收物資,處以物資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還可以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的處罰。
第二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法檢查證件,並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合同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因工作失誤,導致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合同或者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文本予以備案的;
(二)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技術秘密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的;
(四)未按規定及時將涉嫌刑事犯罪的合同違法案件移送司法機關的;
(五)索取、收受賄賂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有上述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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