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地方立法條例
甘肅省地方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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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地方立法條例
(2017年1月13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20年6月1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的立項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評估、清理、修改和解釋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批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立法活動,健全人大主導立法工作的體制機制,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設區的市、自治州、嘉峪關市的地方性法規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二)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發展思想,體現人民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三)堅持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遵循法定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
(四)堅持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五)堅持有特色、可操作,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結合本省實際,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作出規定的事項;
(三)除立法法規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事項;
(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授權地方作出規定的事項。
第六條 下列事項,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的事項;
(二)涉及人民代表大會法定職權、議事程序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三)法律規定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四)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自己制定法規的事項;
(五)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除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和精神相牴觸。
第八條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需要,決定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在一定期限內,在本省區域或者部分區域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本級的地方性法規或者法規中的部分規定。
第十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採用條例、實施辦法或者實施細則、規定或者辦法、規則、決定或者決議等形式。
(一)對某一事項進行比較全面、系統規定的創製性地方性法規,一般採用條例形式;既對上位法規定內容進行細化、提出保障實施措施,同時又對上位法未規定內容進行補充的實施性地方性法規,也可以採用條例形式;
(二)為貫徹實施法律、行政法規進行具體、詳細規定的地方性法規,一般採用實施辦法或者實施細則的形式;
(三)對某一方面事項或者某一方面內容作局部或者專項規定的,一般採用規定或者辦法的形式;
(四)規範程序性活動的,一般採用規則的形式;
(五)對某一方面事項作出法規性質決定的,可以採用決定或者決議的形式。
第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聘請立法顧問、建立立法聯繫點、設立立法研究基地等辦法和措施,促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
第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事關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公眾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項,應當與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和社會組織進行立法協商。
第十三條 地方立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的立項
第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建立立法項目庫、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等形式,發揮在法規立項環節的主導作用,其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後向社會公布;需要調整的,由省人大負責初審法規案的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調整建議,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五條 立法建議項目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應當按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關於編制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安排和時限要求,提出立法建議項目。
各機關、組織和公民都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第十六條 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送交立法項目建議書。
建議書應當明確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需要立法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採取的對策、措施。公民個人提出的立法建議,可以只寫明需要通過立法解決的主要問題和初步建議意見。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提出的,擬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下一年審議的立法項目,在提供立法項目建議書的同時,還應當附法規草案文本。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的立項,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屬於地方立法權限範圍,擬規定的內容與上位法不牴觸;
(二)立法目的明確,擬解決的問題具體、有針對性;
(三)具有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擬設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無法通過其他制度、措施替代,或者以其他制度、措施替代達不到應有效果;
(五)擬設定的主要制度能夠有效施行,法規的實施成本能夠被社會所承受;
(六)法規案草稿基本成型。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通過立法項目的徵集、搜集和調研論證,建立立法項目庫。
立法項目庫來源包括: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議案、建議;
(二)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
(三)公開徵集的立法建議項目;
(四)通過立法後評估、法規清理、執法檢查、專項調研發現的應當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法規項目;
(五)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通過調查研究提出的建議項目。
立法項目庫實行動態管理、定期更新,一般每年調整一次。
納入立法項目庫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有關部門應當搜集立法參考資料,開展調查研究,為立法項目進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做好準備。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優先從立法項目庫中選擇。
第十九條 立法規劃分為規劃儲備項目、調研論證項目和法規起草項目,三類項目滾動推進,每年依次遞補、調整,並與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第二十條 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與立法規劃的調整同步進行,一般在每年下半年開始編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按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編制年度立法計劃和調整立法規劃的工作要求,督促政府各部門提出立法建議項目,做好統籌、協調、篩選和調研、論證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出本部門的立法建議,並負責所聯繫部門提出的立法建議的研究、篩選工作。
凡納入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一般應當經過規定的計劃編製程序並經充分論證。未經過計劃編制和論證程序的臨時動議項目,無重大特殊原因一般不得納入年度立法計劃。
第二十一條 每年十一月底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關於立法規劃調整和下一年度立法計劃徵集、編制情況的匯報。
根據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意見,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對立法規劃、立法計劃建議稿進一步完善後,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二條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正式確立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落實的組織、協調和督促工作。
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具體負責督促本部門聯繫的單位、部門承擔的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落實工作。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由政府各部門承擔的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組織、協調、督促和落實工作。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權提出法規案的提案人,可以組織起草法規草案。
其他有關機關、組織、公民可以向有權提出法規案的機關或者人員,提出法規草案的建議稿。
第二十四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重要立法事項,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由該專門委員會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法規案草稿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後,由主任會議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二十五條 專業性較強、內容較複雜的地方立法事項,起草單位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託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二十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就需要立法解決的問題進行調查研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協商會和向社會公開法規案草稿等形式徵求各方面意見。
第二十七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法規項目,有關單位和部門未按時提出法規案草稿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作出書面說明;必要時,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要求其主要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並回答詢問。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單位負責起草的地方性法規案,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法制工作機構在地方性法規案提請審議前,應當提前介入起草、調研、座談、論證、聽證等工作,提出意見建議,或者聽取有關情況匯報,了解起草工作進展,督促起草工作按計劃完成。起草單位也可以邀請有關的省人大代表參與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第二十九條 法規文本起草工作啟動時,法規起草單位應當召開法規起草開題會,就法規文本起草工作的重點、難點和法規名稱、法規類型、法規結構以及注意事項等進行座談討論。法規起草開題會應當有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法制工作機構和政府司法行政等部門的人員參加。
起草單位應當提前做好法規起草的初步研究和準備工作,在起草開題會召開五個工作日之前,向參加法規起草開題會的單位和人員印發法規文本起草準備報告和相關參考資料。
第三十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把創製性立法的內容、解決本地實際問題的內容和貫徹保障上位法的具體落實措施作為法規設計的重點;屬於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等由政府可以自行解決的事項一般不予規定。
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一般採用條款式結構,不採用章節式結構。
法規草案與上位法或者與本行政區域的同位法有相同內容需要作銜接性規定的,可以採取援引或者參照的辦法,進行准用性規範。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起草的法規案中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行政管理權限或者其他重大問題有分歧意見的,省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規案前應當負責做好協調工作。
第三十二條 法規案涉及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強制等設定以及關係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三條 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應當採取條旨和條文說明相結合的方式。
條旨應當集中概括本條主要內容。
條文說明應當對重點、難點條款的依據和理由進行說明、注釋。
採取修正、修訂方式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對照文本。
第三十四條 起草的法規草案說明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法規案的起草、論證和徵求意見情況;
(三)解決的具體問題和補充細化上位法的內容;
(四)對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行政管理權限或者有分歧意見的其他重大問題的協調處理情況;
(五)法規案設定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強制以及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應當具體說明依法舉行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其他公開方式徵求意見和意見採納情況;
(六)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說明的其他重要問題。
第三十五條 起草法規草案的部門,應當提供必要的立法參考資料,主要包括:
(一)法規案所依據的上位法文本;
(二)與法規案有關的上位法規定;
(三)相關的國務院部委規章;
(四)本省相關法規、政府規章和省外同類法規;
(五)有關重要政策規定;
(六)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十六條 法規草案起草任務完成後,起草單位應當將法規草案送審稿、說明和參考資料分別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法制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對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法制工作機構,可以要求起草單位進行修改、補充和完善。
第四章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公布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代表十名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作說明。
第三十九條 提案人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初次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法規草案、說明及有關資料。未按照規定期限提交的,一般不得列入該次會議議程。
第四十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一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對其中規範內容較複雜或者專業性比較強的,經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代表大會秘書處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組織起草單位、相關單位在聯團(組)會議或者分團(組)會議上,對法規案進行解讀。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法規案,一般實行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
省人民代表大會在法規案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會議審議再表決。根據需要,可以經三次會議審議再表決。
法規廢止案、作部分修改的法規修正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法規案,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可以在當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交付表決。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法規案進行第一次審議後,對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或者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可以對法規案進行隔次審議。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每次會議審議情況和有關方面意見,對涉及本委員會有關的法規案提出意見,並印發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應當對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每次會議審議後的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並向代表大會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提交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況的報告。
法規草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進行表決前,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應當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時,可以邀請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法規草案起草單位的負責人列席會議,聽取意見,並根據要求回答詢問、介紹情況。
受邀請列席會議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要求派人參加會議。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時,法規案有重大分歧意見又不能統一的,由法制委員會報告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意見基本一致的法規案,由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交會議審議或者表決。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各組審議法規草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並根據代表團或者分團(組)會議的要求回答詢問、介紹情況。
第四十九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安排充足審議時間,保證代表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對分歧意見較大的法規條款,可以組織分歧各方進行辯論。
第五十一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涉及專業性較強的問題,或者需要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各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經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省人大代表、市(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五十二條 經過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各機關、組織和公民對法規案的意見或者建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
第五十三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需要擱置審議或者暫不付表決的,由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擱置審議滿兩年,或者暫不付表決滿兩年且沒有再次列入會議議程審議的法規案,由代表大會主席團向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十四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會議審議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對有爭議的條款進行單獨表決時,應當由不同意見方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理由或者提交不同意見的書面報告,並進行審議後再表決。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五十五條 對多部法規案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六條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確有必要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五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要求有關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自該法規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在期限內未能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配套的具體規定不適當、與原法規相牴觸或者不一致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予以撤銷並要求重新制定。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對本部門所聯繫的單位、部門承擔的配套規定的制定情況進行督促、檢查,並將檢查情況每年至少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一次。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代表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應當載明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
公布的法規文本,應當在題注中載明通過的日期和機關。修訂或者修正的,應當載明原法規通過的日期和機關、修訂或者修正通過的日期和機關;再次或者多次修訂、修正的,應當依次註明;修訂的法規中規定原法規廢止的,題注中只載明本次通過的日期和機關。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網站以及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載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地方性法規的備案,按照立法法的規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要求執行。
第五章地方性法規的評估、清理、修改和解釋
第五十九條 擬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通過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在審議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六十條 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規實施滿兩年的,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進行立法後評估的建議意見。
第六十一條 立法後評估可以根據需要,委託具備評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立法研究諮詢機構、中介組織和行業協會等機構或者單位進行。
第六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根據評估情況,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交立法後評估報告。
評估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地方性法規實施的基本情況;
(二)地方性法規對經濟、社會、環境等產生的影響;
(三)地方性法規存在的問題;
(四)對地方性法規的實施、修改、廢止等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六十三條 經立法後評估認為需要對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廢止的,可以由有提案權的提案人依照法定程序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修改、廢止的議案。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一般每五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清理。法規清理實行誰主管實施、誰負責清理,並將清理情況的報告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匯總後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法律、行政法規出現新頒布、新修改或者廢止等情況後,相關機構、部門應當及時對涉及本系統、本部門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並將清理情況和是否修改、廢止的意見,在每年十月底前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工作機構報告。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對口聯繫單位、部門的法規清理工作的督促、檢查和指導工作。
第六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修訂:
(一)法規與國家已經頒布的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內容不相一致的;
(二)實施性法規所依據的上位法有重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法規所依據的國家政策發生重大調整的;
(四)法規名稱需要變更的;
(五)法規重要規範內容發生變化的;
(六)法規的法律責任調整幅度較大的;
(七)需要修改的法規條款數量較多的。
採用修訂形式對法規進行修改的,重新規定修訂後的施行日期,並將修訂後的法規文本重新公布。
第六十六條 對原法規只作局部內容修改或者對個別條款文字表述進行修改,且法規變動條款數量不多的,可以採用審議修正案並表決通過修改決定的形式進行修正。
採用修正形式對法規進行修改的,不廢止原法規,不重新規定修正後的施行日期,應當根據修改決定,重新公布修正後的法規文本。
第六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擬訂法規解釋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表決通過,並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批准
第六十八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嘉峪關市、自治縣的年度立法計劃在正式確定前,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工作機構溝通並徵求意見。年度立法計劃正式確定後,應當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工作機構備案。
第六十九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嘉峪關市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及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在起草階段,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前介入,進行協調指導,參與調研論證,提出意見建議。
地方性法規草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在提請表決前,應當將法規草案文本和有關資料送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法制工作機構徵求意見。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法制工作機構,收到徵求意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後,應當認真研究,必要時開展立法調研和論證,從合法性、合理性、適當性、協調性和立法技術規範等方面提出修改意見,並及時予以反饋。
第七十條 報請批准的設區的市、自治州、嘉峪關市的地方性法規及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在表決通過之日起一個月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七十一條 報請批准機關應當提交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及其立法說明和相關的立法參考資料。
立法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需要立法解決的具體問題;
(二)是否經過法定立法程序;
(三)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省級地方性法規;
(四)與省政府規章是否一致,不一致的應當說明理由;
(五)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有無變通規定情況及其變通內容和理由。
第七十二條 報請批准的設區的市、自治州、嘉峪關市的地方性法規,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書面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合法性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報請批准的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先由常務委員會民族僑務工作機構書面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僑務委員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報請批准的設區的市、自治州、嘉峪關市的地方性法規,提請表決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向會議提出審查結果報告和批准決定草案;報請批准的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提請表決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僑務委員會向會議提出審查結果報告和批准決定草案。
第七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予以批准或者不予以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相牴觸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見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後再提請批准。與省政府規章相牴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一般經過一次會議審查即可交付本次會議表決。
第七十四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表決前,報請機關要求撤回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後,審查即行終止。
第七十五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設區的市、嘉峪關市或者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公告、法規文本、法規說明等有關備案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該法規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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