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甘肅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甘肅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甘肅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甘肅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7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甘肅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2016年7月29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護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利益,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質環境調查評價、規劃、保護、地質災害防治和影響地質環境的開發建設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質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岩體、土體、礦藏、地下水等地質體和地質作用的總和。

第三條 地質環境保護遵循保護優先、科學開發、合理利用的方針,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制定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建立地質環境保護責任制,推進重點地質環境修復工程建設,將地質環境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質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城鄉規劃、環境保護、水利、交通運輸、氣象、地震等部門,根據本地區地質環境現狀和上一級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環境保護規劃以及地質災害防治、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地質遺蹟保護、地質環境監測等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地質環境保護規劃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地質環境現狀與發展趨勢;

(二)地質環境保護的基本要求與規劃目標;

(三)地質環境保護的主要任務;

(四)地質環境保護功能區劃分;

(五)地質環境的恢復治理,地質災害的預防、控制和治理;

(六)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實施的保障措施。

第八條 編制和實施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礦產資源、水利、交通、旅遊、能源等規劃,應當與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相銜接,充分考慮地質環境保護要求,避免和減輕對地質環境的破壞。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質環境實際情況,組織開展地質環境調查,建立地質環境監測預警體系,完善地質環境監測設施,對地質環境狀況實施動態監測。

地質環境監測機構、監測點、監測信息系統的建設等技術標準規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條 地質環境監測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地質災害監測;

(二)礦山地質環境監測;

(三)地下水動態監測;

(四)其他地質環境監測和應急監測。

第十一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並將監測數據按規定報告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礦山開採可能引發或者加劇地質災害的,採礦權人應當加強監測,發現異常及時採取措施,並同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水利、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對地下水、地熱水、礦泉水資源的監測。經依法批准開採水資源的責任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範要求對水位、水質、水量、水溫等進行動態監測。

第十三條 地質災害防治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省級負責特大型、大型地質災害防治,市(州)負責中型地質災害防治,縣(市、區)負責小型地質災害防治。

第十四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對經評估認為可能引發或者加劇地質災害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地質災害治理工程。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已建成的地質災害綜合防治工程及野外地質災害監測預警設施設備的管護,保障其防災減災效能的發揮。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轄區內地質災害調查評價、監測預警、應急保障和綜合治理體系,建設應急救援體系和應急避難場所,定期組織演練,提高協同聯動和應急處置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質災害治理與扶貧開發、生態移民、新農村建設、小城鎮建設、土地整治等相結合,統籌安排資金,有計劃、有步驟地開展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群眾搬遷避讓或者工程治理。

第十七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建立以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為主體的群測群防隊伍,組織開展防災知識技能培訓演練,增強識災報災、監測預警和臨災避險應急能力,加強地質災害險情的巡迴檢查,發現險情及時處理和報告。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隱患排查制度,組織對本地區地質災害隱患點開展經常性巡迴檢查。對可能威脅城鎮、學校、醫院、集市和村莊、部隊營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及飲用水源地的重大隱患點,制定落實監測和防治措施,及時消除災害隱患。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地質環境保護的科學研究,廣泛開展地質環境保護和防災減災、避險自救等知識的宣傳普及教育,增強全社會預防地質災害的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二十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進行各類工程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地質環境,保障生態安全,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開採和建設活動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廢石和尾礦等廢棄物,防止地質災害、地質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二十一條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採礦權時,應當同時編制報批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方案適用年限一般不超過五年,超過五年的,應當重新編制或者修改。

採礦權人因擴大開採規模、變更礦區範圍以及開採方式等需要改變開採方案的,或者因突發事件導致礦山地質環境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編制或者修編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

第二十二條 採礦權人應當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義務,嚴格按照經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進行恢復治理。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與礦產資源開採活動同步進行。

第二十三條 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能夠確定責任人的,由礦山所在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督促其依法恢復治理;不能確定責任人的,由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恢復治理,也可以制定土地利用等優惠措施,鼓勵各類社會資本參與礦山地質環境的恢復治理。

第二十四條 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實行保證金制度。採礦權人應當依照規定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保證金遵循企業所有、政府監管、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的原則。

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繳存標準,按照開採礦種、開採方式、開採規模、開採年限以及對礦區環境的破壞程度等因素確定。

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繳存、監管、使用,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礦山採礦期間,採礦權人應當依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對影響和破壞環境的情況及時進行治理。礦山關閉前,採礦權人應當完成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逾期不履行恢復治理義務或者恢復治理達不到要求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使用保證金組織恢復治理,恢復治理費用超過保證金的部分由採礦權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探礦權人在礦產資源勘查活動結束後,應當對遺留的鑽孔、探井、探槽、巷道等進行回填、封閉,對形成的危岩、危坡等進行恢復治理,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七條 下列地質遺蹟應當予以保護:

(一)對追溯地質歷史具有重大科學研究價值的各類地質剖面和構造形跡;

(二)對地球演化或者生物進化具有重要科學研究價值的化石及其產地;

(三)具有重大科學研究或者觀賞價值的岩溶、丹霞、峰林等特殊地質景觀;

(四)具有特殊學科研究和觀賞價值的岩石、礦物、寶玉石及其典型產地;

(五)有獨特醫療、保健作用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溫泉、礦泉以及有特殊地質意義的瀑布、奇泉;

(六)具有科學研究意義的典型地裂縫、地面塌陷、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質災害遺蹟;

(七)其他需要保護的地質遺蹟。

第二十八條 具有地質科學研究價值的地質遺蹟,可以建立地質遺蹟保護區;具有觀賞、科普價值的地質遺蹟和礦業遺蹟,可以建立地質公園。

鼓勵礦山企業、資源枯竭型城市綜合利用礦業遺蹟,開展特色旅遊。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監測、報告礦山地質環境動態監測數據的;

(二)不按照有關規範要求開展水位、水質、水量、水溫動態監測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礦權人不按期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繳存保證金,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通過其採礦活動年度報告,不受理其採礦權延續變更申請。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探礦權人不履行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五年內不受理其新的探礦權、採礦權申請。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規定的審批事項予以批准的;

(二)不履行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發現破壞地質環境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對已經發現的重大地質災害隱患未及時報告或者預警的;

(四)對已經發現應當保護的地質遺蹟沒有採取必要保護措施的;

(五)侵占、挪用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日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4日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正的《甘肅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