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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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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天祝藏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天祝藏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天祝藏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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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7年3月8日天祝藏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87年4月17日甘肅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2006年12月14日天祝藏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修訂通過 2007年7月27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天祝藏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天祝藏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甘肅省武威市管轄的天祝行政區域內藏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華藏寺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規定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帶領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科學發展觀,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加快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步伐,加強社會主義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把自治縣建設成團結、文明、繁榮、和諧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必須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把國家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本行政區域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特點和實際需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制定特殊政策和採取靈活措施,加速本縣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依照有關法律和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規定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藏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本級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縣長由藏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並對上級檢察院負責。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藏族公民。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審理和辦理案件的時候,根據實際需要,選擇使用藏語或漢語;對不通曉藏語或漢語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應當合理配備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的其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藏族人員。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計劃地從藏族及其他民族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並注重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縣有計劃地選送各民族幹部到發達地區掛職鍛煉,組織各類科技人員到高等院校和經濟發達地區學習、培訓和進修,提高幹部、經營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的素質。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上級國家機關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採取優惠措施,引進、招聘各類專業人才。

自治縣設立獎勵基金,獎勵在本地方建設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藏語、藏文或漢語、漢文。

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牌匾和主要文件,並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幹部要學習當地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幹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要學習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範文字。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本地方的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中華民族傳統美德和法律法規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幹部和群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應當在其他少數民族聚集的地方建立民族鄉,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文化和社會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散居在本縣的其他少數民族,按照他們的特點和需要予以照顧。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宗教事務的管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堅持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宏觀政策指導下,結合本縣實際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經濟發展特點,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鼓勵、支持、引導非公有制經濟健康、快速發展。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大力扶持和發展工業經濟,合理利用地方資源,發展能源、冶金、農畜產品加工工業和其它工業。

自治縣的各類企業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現代企業制度,依照法律和國家產業政策,自主經營,自我發展。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指導和幫助下,制定和實施經濟、社會發展戰略,篩選和建設一批對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起重要作用的項目。加快自治縣的農(牧)業、工業、旅遊業等優勢資源開發項目建設和交通、通訊、生態環境等基礎設施建設,同時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在民族自治地方優先安排資源開發、基礎設施建設、社會公益性項目和民族工業發展項目以及項目前期經費、免除項目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草原屬於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草原除外。

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確定給集體長期使用。國家所有的草原、集體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畜牧業生產,並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允許草原使用權依法合理流轉。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實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加強對草原珍稀瀕危野生植物和種質資源的保護、管理,推行以草定畜和禁牧、休牧制度,禁止一切破壞草原及其設施的行為。凡不宜耕種的土地和林間耕地,有計劃地退耕還草還林。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依法保護和開發本地優良畜種,建立和完善良種繁育、畜禽疫病防治、飼草料加工、畜產品等市場體系,提高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水平,逐步實現產業化經營。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對農業生產實行家庭承包責任制,耕地承包到戶,長期不變,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合理流轉。

自治縣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增加農業投入,引進農業先進技術,調整種植結構,發展特色農業,完善配套服務,提高農業生產效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充分發揮水能資源的綜合效益,加強農牧區水利基礎設施建設,注重水土保持和河道管理工作,防止和減少水害。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個人所有的除外。

國家、集體及個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集體、個人的林木所有權、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自治縣依法保護現有森林資源,開展植樹造林、森林衛生撫育和灌木林的可持續利用等森林經營活動,提高林分質量,擴大森林覆蓋面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大對水源涵養林的管理、保護、撫育的投入,科學培育,提高水源涵養能力,保持森林資源的永續利用。自治縣通過上級國家機關的財政轉移支付、項目支持等措施,享受水源涵養林水資源補償費的照顧。

自治縣加快發展非公有林業經濟,凡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宜林荒山荒地,允許依法承包、租賃、拍賣。個人栽植的林木,誰種植、誰管理、誰受益,長期不變,允許繼承和轉讓。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屬於本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

上級國家機關需要改變自治縣的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隸屬關係時,應當事先徵得自治縣自治機關的同意。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交通運輸業,加快縣鄉公路改造升級和鄉村公路網絡建設。

自治縣發展信息產業,建立和完善信息網絡、鄉村郵政服務體系。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藥品經營按照民族貿易體制,享受國家對民族地區的優惠政策。

自治縣的供銷部門,應當發揮農村合作經濟組織的作用,堅持為農業、農村、農(牧)民服務的方針,參與農業產業化經營,推動農村經濟的發展。

自治縣堅持多種經濟成份共同發展的原則,積極開拓城鄉市場。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依法自主地開展對外經濟貿易,鼓勵產品出口。在對外經濟貿易活動中,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快城鎮化建設。科學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發展二、三產業,引導農村勞動力合理有序流動。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堅持保護與發展並重的原則,發展具有民族地方特色的生態旅遊業。加強對旅遊業的建設和管理,保護文物古蹟和旅遊景區,不斷完善景區配套設施和服務設施。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森林、耕地、礦藏、水流、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制定管理辦法,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破壞、非法獵捕。

自治縣加強環境保護,注重生態平衡,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並將生態環境治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自然資源,自治縣優先合理開發利用;適合自治縣就地加工利用的,報請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在當地安排資源轉化加工項目。

自治縣按照有關法規規定,享受礦產資源補償費和礦業權出讓金、徵收徵用農用土地收取的有關費用、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省、市留部分全額返還自治縣的照顧。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建立與發達地區互利互惠的經濟技術協作關係,開展多層次、多形式的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爭取對口支援。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吸引國內外客商到自治縣投資開發,為其提供優惠條件,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甘肅省財政的組成部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本地方的財政收入,由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按照國家優待民族自治地方的規定確定。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完善縣鄉財政管理體制。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財政在全國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轉移支付及國家確定的其它方式,增加自治縣的財力。

國家下撥自治縣的各項轉移支付和專項補助及其它專項資金要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挪用。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自治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條 自治縣內的金融部門應加大對自治縣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的支持力度,落實國家貨幣政策,積極爭取上級銀行的支持,增加信貸規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信用環境建設,支持金融系統開展業務。

自治縣的農村信用合作社,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開展存貸業務。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本地方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技服務推廣機構,加強科學技術知識的普及教育,因地制宜地引進和推廣科技成果。科技單位實行示範有償合同制和承包責任制,鼓勵和發展民營科技企業和科技中介服務組織。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民族教育,制定教育發展規劃,合理配置教育資源,提高全縣各民族公民的科學文化素質。

自治縣從本地區的實際出發,鞏固九年義務教育,逐步普及高中階段教育,發展職業教育、成人教育和學前教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社會力量辦學,發展民辦教育。

自治縣的民族中、小學實行藏、漢兩種語言教學。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改善教育基礎設施和教學設備,加強教育教學管理,保障經費投入,促進民族教育的發展。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加強對教師的培訓,有計劃地選送教師特別是少數民族教師到高等院校進修,提高教師的素質。

自治縣倡導尊師重教的良好風尚,依法保護學校及師生的合法權益,維護教學秩序。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加強縣、鄉、村三級醫療衛生服務網絡建設,加快人才、技術、設備和基礎設施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現代醫藥和民族傳統醫藥,開展藏醫、藏藥學的挖掘和研究工作,促進藏醫藥產業化開發,實行中醫、西醫、藏醫結合,培養藏醫藥人員,促進藏醫藥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地方病實行免費治療。加強疾病預防控制、醫療救治和衛生監督體系建設,鞏固和完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醫療救助制度和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制度。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集體、個人依法開辦醫療機構。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保護、發展藏族及其他民族的物質文化遺產和非物質文化遺產。

自治縣發展廣播、電視、電影事業,加強農村牧區廣播電視網絡建設,辦好藏、漢語廣播電視節目,擴大廣播電視覆蓋面。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發展社會保障事業,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保障經費投入,促進就業和再就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重視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保障勞動者的生命財產安全,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結合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制定實行計劃生育的辦法。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積極開展群眾性的體育活動,發展具有藏族和其他民族形式、民族傳統的體育項目。

第五十條 每年八月一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全縣放假三天。藏曆新年全縣放假一天。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組織和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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