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甘肅省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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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1997年7月30日甘肅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0年7月25日甘肅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正 2004年6月4日甘肅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修正 2005年9月23日甘肅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娛樂場所的管理,保護娛樂場所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務院《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娛樂場所經營、管理和消費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均需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娛樂場所,是指向公眾開放的、消費者自娛自樂的營業性娛樂場所,包括:
(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
(二)營業性遊藝遊樂場所;
(三)兼營營業性娛樂項目的場所;
(四)法律、法規規定屬於文化行政部門管理的其他營業性娛樂場所。
第四條 娛樂場所的經營和管理,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保障娛樂場所的繁榮和健康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娛樂場所的領導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是娛樂場所的主管部門,各級工商、公安、衛生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娛樂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第六條 省文化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全省娛樂場所發展規劃和政策,負責法律、法規實施的監督、檢查及文化行政部門管轄的重大案件的查處。
市、州(地區)和縣(市、區)文化行政部門管理娛樂場所的職責分工,由市、州(地區)人民政府(行署)確定。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
(二)制定並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娛樂場所的發展規劃;
(三)負責娛樂場所管理人員和經營人員的培訓、考核;
(四)指導、監督和檢查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
(五)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處罰。
第七條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應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娛樂場所經營、管理的實施,按照控制總量、優化結構、合理布局的原則,保證和促進娛樂場所繁榮、健康、有序地發展。
第八條 申請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持相關材料,按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審核權限,經當地文化、公安、衛生部門審核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並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娛樂場所經營者變更經營場所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經營項目或經營地點,以及合併或者分設經營場所,應當經原審核部門審核,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九條 文化行政部門審核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申請,應當在接到申請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覆,並辦理相關手續;對臨時性娛樂經營活動的申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十條 娛樂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及主管人員必須符合國務院《娛樂場所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例,並實行培訓考核上崗制度。培訓辦法和考核標準由省文化行政部門制定。
娛樂場所從業人員在營業時間內應當統一着裝並佩戴工作標誌。
第十一條 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對娛樂場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文化行政部門及其稽查機構對娛樂場所實施監督檢查所需經費,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開辦娛樂場所,不得參與或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
文化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娛樂場所執行公務時,必須有兩人以上,並向被檢查者出示國家或省統一製發的檢查證件。經營者不得拒絕檢查。
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監督娛樂場所管理工作和揭發、舉報經經營活動中違法犯罪行為的權利。
第三章 經營與消費
第十三條 經營者在核准登記範圍內依法自主經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舉報、控告、申訴的權利。
經營者有權拒絕無檢查證件人員的檢查,抵制檢查人員以權謀私的行為,拒絕非發證機關扣繳經營證照。
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個人無償使用其經營場所和設施;有權拒絕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任何收費和罰款。
第十四條 消費者參加營業性娛樂活動必須文明、守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對經營者超標價收費或未按規定內容提供服務,消費者有權拒付,要求補償或向有關部門投訴。
第十五條 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有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和損害國家尊嚴、民族團結的內容;
(二)禁止有宣揚淫穢色情、兇殺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他損害人民群眾身心健康的內容;
(三)禁止利用營業性娛樂場所進行賭博、吸毒、賣淫、嫖娼等違法活動;
(四)禁止以任何方式提供色情服務和以經營利為目的的陪侍;
(五)娛樂場所衛生以及室內燈光亮度,室內和周邊音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標準;
(六)不准在學校周邊從事影響教學的娛樂經營活動;
(七)不得超過當地文化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間營業,不得妨礙周圍單位、居民的工作、學習和休息;
(八)營業性歌舞廳等不適宜未成人活動的場所,不得接納未成年人,並應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誌;
(九)不得使用未取得版權的音像製品。
第十六條 娛樂場所必須按照國務院《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四章的規定,加強治安管理,建立、健合各制度,配備保安人員。
娛樂場所必須加強防火措施,按照有關規定配備消防設施和設備,並保證其正常有效使用。
第十七條 娛樂場所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應當符合國務院《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的規定。
第十八條 娛樂場所經營者必須按物價行政部門核定的經營價格明碼標價,不得超標準收費和限定量低消費標準。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九條 對遵守本條例,守法經營,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文化行政部門應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按各自的審核權限責令停業,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額二至三倍的罰款,直至依法取締。
擅自設立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一條 對拒絕管理人員依法持證檢查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視情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五)、(六)、(七)、(八)、(九)項規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一)、(二)、(三)、(四)項以及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國務院《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門依照國務院《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娛樂場所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衛生等行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在實施檢查和行政處罰中不依法辦事的;
(二)在管理工作中以權謀私的;
(三)直接或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
(四)在執法檢查中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文化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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