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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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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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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義務教育法》辦法

(1990年9月3日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5月28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義務教育分為初等義務教育和初級中等義務教育(含初級職業技術教育,下同)兩個階段,執行國家規定的義務教育基本學制。

第三條 全省根據不同的經濟文化發展狀況,分階段、分步驟逐步推行九年制義務教育。經濟比較發達、文化基礎好的市區要積極推行九年制義務教育;經濟文化基礎較好,但校舍、師資等條件尚不完全具備的城鎮、農村,第一步可以先推行初等義務教育;經濟條件差、文化基礎薄弱的農村,可以先推行三年(小學五年制)或者四年(小學六年制)義務教育。

凡未達到九年制義務教育的地方,都要隨着當地經濟文化的發展,創造條件,逐段、逐步提高,向九年制義務教育過渡,到2000年全省基本普及初等義務教育;2010年全省基本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

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的具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各地區(州、市)、縣(市、區)都應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制定本地區的實施計劃。

第四條 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努力提高教育質量,使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提高民族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奠定基礎。

第五條 學校要推廣使用普通話,正確運用簡化漢字。

少數民族學校和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可同時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教學。

第六條 義務教育實行分級管理、分級辦學的體制。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為實施本辦法的主管部門,負責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的具體規劃。

第二章 學生

第八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種族,都應當入學接受當地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方,入學年齡可為七周歲。

第九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有義務保障其子女和撫養的學齡兒童按時入學,並受完當地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十條 喪失學習能力的兒童,可免於入學;因病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入學的兒童,可延緩入學。兒童免學、緩學,需由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經城市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准。

延緩入學的期限為一年,屆時仍不能入學者,應再辦理審批手續。

兒童免學、緩學的具體條件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凡學滿當地規定的義務教育年限,經考試達到小學、初中或初級職業技術學校畢業程度的,由學校發給相應的畢業證書;學完教學計劃規定的課程未達到相應學校畢業程度的,發給結業證書。

第十二條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要加強學籍管理,建立健全學生流失報告制度。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准招收錄用應受義務教育的學齡兒童、少年做工、經商或從事其他工作。

第十四條 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義務教育階段可收取雜費。雜費的收取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可減免雜費。減免雜費的金額,由當地政府核實撥給教育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在初級中等學校和少數民族地區、貧困地區的寄宿制學校,實行助學金或獎學金制度,幫助家庭貧困學生和少數民族學生就學。其具體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單位制定。

第三章 教師

第十六條 教師要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忠於職守,勤奮學習,教書育人,為人師表。

教師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文化水平和業務能力,勝任教學工作,完成教學任務。

教師要愛護學生,禁止體罰學生。

第十七條 要重視發展師範教育,優先辦好高、中等師範院校、教師進修院校,並充分發揮其他院校的潛力,培養、培訓義務教育所需師資。

第十八條 建立教師考核、進修制度,對考核合格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資格證書。對考核不合格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培訓。對不適合做教師工作的人員,應調離教學崗位,教育部門安排有困難的,由同級人事部門負責安排。

小學教師的培訓、進修由縣(市、區)負責;初級中等學校教師的培訓、進修由地區(州、市)負責。

各級人民政府對培訓師資所需經費,應當在教育事業費中列出專項予以保證。

第十九條 實行教師職務聘任制度。小學、初級中等學校教師,具備規定學歷或取得所任學科專業合格證書,並經考核和評審達到規定的任職條件的,方可聘任為一定職務的教師。

第二十條 中小學教師的管理、調配,由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要嚴格執行中小學教職工定額編制,使師生保持合理的比例。未經縣(市、區)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不准抽調中小學教師改做其他工作。

第二十一條 高、中等師範院校要面向縣以下的地區定向招生,鼓勵初、高中優秀畢業生報考師範院校,為當地培養義務教育階段的師資。師範院校畢業生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按原培養目標統一分配到學校任教。其他高、中等院校也應分配一部分畢業生擔任教師工作。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改變上述畢業生分配的指令性計劃,不得截留改做其他工作。

師範院校招生、畢業生分配及師資培訓應對老、少、邊窮地區給予照顧。鼓勵大中專畢業生到上述地區任教。

第二十二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切實措施,保障教師合法權益,逐步提高教師社會地位和物質待遇,鼓勵教師長期從事教育事業。應當逐年劃撥專款為中小學教職工改善住宿條件。城鎮統建住宅應當保證按一定比例分配給中小學教職工居住。在發放獎金、子女就業及公費醫療等方面,教師應當與當地幹部同等對待。

第四章 學校

第二十三條 學校設置、布局要合理,有利於兒童、少年就近入學,有利於提高辦學效益。初級中等學校的設置應根據人口分布狀況和地理條件,分區劃片,合理布點。小學辦學形式以全日制為主,也可因地制宜舉辦各種形式的簡易學校或教學點(班),在居住特別分散,辦學條件十分困難的少數民族地區,可舉辦寄宿制學校和適應民族習俗的女童班。

農村的初級小學、簡易小學、教學點(班)的設置、撤併,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報縣(市、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農村完全小學、城鎮小學和初級中等學校的建立、撤併、搬遷由縣(市、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實施義務教育的小學、初級中等學校的師資、辦學經費、校舍、教學設備等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單位制定。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廠礦、企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舉辦中小學校、初級職業技術學校和公民個人舉辦小學教學點(班),所辦學校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實行辦學單位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雙重領導,以辦學單位為主的管理體制。由當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義務教育事業發展規劃,進行教育檢查和督導,在教學業務、師資培訓和調配、教學儀器供應等方面,給予指導和幫助。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重視盲、聾、啞、弱智等殘疾兒童、少年的義務教育,積極創造條件,舉辦特殊教育學校,或在小學附設特殊教育輔讀班。雖有殘疾,但能基本堅持正常學習的兒童、少年,可在普通中小學隨班就讀。

各級人民政府要積極發展並組織動員社會力量興辦幼兒教育事業。農村小學應當創造條件附設一年制學前班,為學齡前兒童接受義務教育做好準備。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中小學、幼兒園的建設納入城鎮建設和農村移民區建設的總體規劃。城鎮等有關部門應根據義務教育的需要,會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合理規劃中小學、幼兒園的布局。並按規定從基建單位的投資中提取的城市建設配套費,應當按一定比例用於中小學和幼兒園校舍建設配套費。

中小學校和幼兒園危房的維修和翻建、嚴重危房的及時排除,由當地人民政府、辦學單位及個人負責。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擾學校正常教學秩序,不得隨意改變學校教學計劃,不准侵占、損壞學校的校舍、場地、設備。

第二十八條 學校要積極開展勤工儉學活動,使教育與生產勞動相結合,培養學生的勞動觀念和勞動技能,改善辦學條件。縣、鄉人民政府要為農村中小學劃拔一定數量的校田或者採取其它方式,為學校開展勤工儉學活動創造條件。

第五章 經費

第二十九條 實施義務教育事業費、設備購置費和基本建設投資,由各級人民政府及辦學單位負責籌措,予以保證。用於義務教育的財政拔款的增長比例,應高於當地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的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年有所增長。義務教育事業費中的公用經費應占適當比例。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務院有關部門頒發的參考定額,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義務教育階段各類學校按學生人數平均的公用經費開支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各級地方機動財力、城市建設維護費、支援不發達地區的發展資金、邊境建設事業補助費、少數民族補助費中都要劃出一定比例,用於發展義務教育事業。全省教育基建投資應當占地方統籌基建投資的15%以上。

農村中小學改善辦學條件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基礎設施建設統一規劃,統籌安排。各級人民政府用於義務教育的專項補助費,對老、少、邊、窮地區給予照顧。對少數民族牧區和特困地區,要採取特殊措施,扶持發展基礎教育。

第三十條 教育事業費預算,每年經財政部門核定後,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掌握使用。財政、審計部門要監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管好、用好教育經費,提高投資效益。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剋扣、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 城鄉徵收的教育費附加,主要用於義務教育事業。教育費附加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全社會都要關心義務教育的發展,各部門、各單位不得向中、小學校亂攤派各種款項。

第六章 管理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地區實施義務教育全面負責,實行省、地(州、市)、縣(市、區)、鄉(鎮)四級管理體制。分級管理的辦法和職責範圍,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具體負責和組織本地區實施義務教育的各項工作,充分發揮職能部門的作用。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建立實施義務教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把實施義務教育工作作為對各級領導幹部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三十五條 建立義務教育督學制度。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實施義務教育的情況實行檢查、督導、評估。地(州、市)、縣(市、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地區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的工作進行全面檢查、監督和指導,保證義務教育在各地的實施。檢查督導實施義務教育的情況,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要保護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嚴禁在學生中傳播淫穢物品和進行其他有害學生身心健康的活動。

嚴禁利用宗教活動妨礙義務教育的實施。

第七章 獎懲

第三十七條 對在實施義務教育中做出顯著成績和捐資興學有突出貢獻的地區、單位、個人及有關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教育工會設立「園丁獎」,對優秀中小學教育工作者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八條 對因工作失職,貽誤如期實現義務教育規劃和目標的地區,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追究該地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適齡兒童、少年未經批准,不入學接受當地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的,由當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對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進行批評教育,並採取有效措施責令其在限期內送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入學。

第四十條 對招用應受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做工、經商或者從事其他勞動的單位或個人,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招用。拒不停止招用或者屢教屢犯的,每用一人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罰款,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或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法律的規定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 對弄虛作假給不合格教師發放資格證書的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收回資格證書。對擅自抽調中、小學教師改做其他工作的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責令被抽調教師回原學校任教。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指令性分配計劃截留師範畢業生的用人單位,除責令退回畢業生外,由主管分配的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按每生處以一萬元的罰款;並由用人單位或其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罰款一律上繳財政。

第四十三條 對侵占、剋扣、挪用義務教育經費的直接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追回全部款項;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侵占和破壞學校場地、房屋和設備,擾亂學校教學秩序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償損失;違反治安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侮辱、毆打教師,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處罰不服的單位和個人,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補充或變通規定,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實施。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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