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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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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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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甘肅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7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人民防空法》辦法

(1998年9月28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民防空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堅持防空防災一體化建設,貫徹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與城市建設相結合、與防災和處置突發事件相兼容的原則。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與改革、建設(規劃)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人民防空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人民防空知識宣傳教育,增強公民國防觀念和防空意識,使公民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識和技能。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得到防空襲掩蔽、疏散、醫療救護、生產生活供給和接受人民防空知識教育與技能訓練的權利;都有參加人民防空建設、保護人民防空設施、執行人民防空勤務的義務。

  第七條 人民防空經費是進行人民防空戰備建設的專項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社會共同負擔,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籌管理,接受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根據人民防空需要和國民經濟發展水平逐年增加。

  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為:

  (一)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費;

  (二)修建本單位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的經費;

  (三)依法應當由社會負擔的其他人民防空經費。

  第八條 人民防空經費主要用於指揮工程、人員掩蔽工程、通信警報設施建設與管理和重大演習保障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屬國防基礎設施,享受國防設施建設的優惠政策;人民防空設施建設和開發利用按有關規定減免稅費。

  人民防空工程用電及內部通風、照明、抽水等戰備設施用電,開辦旅館、商場、工廠的照明用電,按照國家相關政策規定執行。

  第十條 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城市防護類別和標準,在本行政區域內確定防護重點和重要經濟目標,實行分類防護,制定戰時防護隱蔽措施和應急搶修方案。

  確定為防護重點和重要經濟目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建設和改善防護設施並負責維護管理。

  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質量標準和工程建設的有關規定。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審批、質量監督、造價審查及竣工驗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並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審批、質量監督、造價審查及竣工驗收,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專業審查。

  第十二條 單獨修建的指揮通信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修建,其中指揮通信工程建設所需經費由地方政府撥款;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有關部門負責組織修建;單位的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由本單位負責修建。

  第十三條 城市及城市規劃區內的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下列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層以上或者基礎埋置深度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築,按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本條第(一)項外的民用建築,按地面建築總面積的一定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具體比例為:國家一類重點城市百分之五,國家二類重點城市百分之四,國家三類重點城市百分之三,其他城市(縣市區)百分之二,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所轄的建制鎮參照其他城市標準執行。

  人民防空重點城市規劃確定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工業園區、高校園區、新建住宅小區、舊城改造區和統建住宅等其他民用建築項目,應當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修建應當與地面建築同步規劃、設計、建設、竣工驗收。

  第十四條 結合民用建築項目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修建規模、防護等級、戰時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照管理權限審批。

  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協同發展與改革、建設(規劃)等部門做好城市地下空間的規劃、審批和開發利用工作,並負責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中人民防空防護等事項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築,確因地質、地形和施工條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按照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

  易地建設費的收取按照省物價、財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標準執行。

  易地建設費的使用經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易地建設人民防空工程。

  除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批准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築面積和易地建設費。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未執行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實行招標投標制度。承擔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任務的單位,應當具有與該工程項目相適應的工程設計、施工和監理資質。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證人民防空工程戰時和平時用地。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實行分類負責。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單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單位負責;平戰結合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單位負責。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所需經費由管理單位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列支。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的監督檢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應當保持良好的狀態,為城市經濟建設和人民群眾生產生活提供服務,發揮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人員掩蔽工程的出入口應當設置明顯標識。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改造、報廢應當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拆除單位按照拆除的建築面積就近補建。就近補建確有困難的,應當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易地建設。經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

  第二十二條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內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放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控制範圍內採石、取土、爆破、挖洞、打樁、開溝、建造其他建築物或者堆放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放射性物品。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設納入政府信息化建設總體規劃。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設規劃和實施計劃,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組織建設和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通信、警報網所需的電路、線路、頻率,通信、廣播電視、供電、軍隊通信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給予優先保障,優惠提供;修建、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設備,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便利條件,不得阻撓。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警報網建設,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布局。規劃設點的城市高層或者多層建築頂層應當修建十平方米房間作為人民防空警報終端設備用房,其費用由建設單位負擔,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給予適當補助。人民防空警報終端設備由所在單位維護管理。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等設施,平時應當為政府搶險救災及應對突發事件服務。

  第二十五條 通信、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傳播和信息服務單位,平時應當根據人民防空建設規劃制定接收、傳遞、發放防空防災警報信號方案,並參加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的演練和警報試鳴活動,戰時應當優先傳遞、發放人民防空警報信號。

  全省警報試鳴日為每年9月18日,並由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在試鳴日五日前向社會發布公告。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設備,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除、更新、改造、遷移的,須經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由拆除單位承擔全部費用。

  第二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統一組織制定城市防空襲方案和實施計劃。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基本方案,有關部門制定保障計劃。方案中涉及到的各種資料數據,有關部門應當無償提供。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按照防空襲方案的要求,組織和實施人民防空建設,進行必要的防空演練。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計劃,預定疏散地區,加強疏散地域建設,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為戰時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資儲運、供應做必要的準備。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組織、指揮群眾防空組織。

  群眾防空組織實行市(州)、縣(市、區)、鄉鎮(街道)三級組織指揮體制,平時由各主管部門組建、訓練和管理,戰時接受城市人民防空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三十條 群眾防空組織按照專業對口、平戰結合、易於領導、便於指揮的原則,由建設、工信、衛生、公安、環保、交通運輸等部門組建。

  群眾防空組織應當與民兵組織分別組建。

  第三十一條 群眾防空組織的專業訓練,由組建單位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的訓練大綱和訓練計劃組織實施。

  群眾防空組織的訓練以在職訓練為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需要,適當組織集中訓練和演習。群眾防空組織人員脫產訓練的工資、福利與在崗職工同等對待。

  群眾防空組織所需裝備、器材由各組建單位提供;綜合演練費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組建單位共同負擔。

  第三十二條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各類學校應當安排人民防空教育內容,制定教育計劃,並負責組織實施。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人員和其他人員,由所在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按照國家人民防空教育計劃和規定的教育內容組織實施。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對人民防空教育工作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修建,可以並處應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價百分之五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十萬元;因主體工程完工無法修建或者逾期不修建的,應當繳納易地建設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擅自拆除、報廢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報設施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後拒不補建的;

(四)不按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或者採取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放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占用人民防空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違反規定批准減少應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積或者批准減免易地建設費的;

(三)未按規定組織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

(五)隱瞞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隱患的;

(六)無人民防空工程報建核准文件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施工許可證的;

(七)對違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規行為不查處、不追究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違法、失職行為。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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