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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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
(1994年5月31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5月28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正 2009年11月27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涉及本省行政區域內對未成年人的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四條 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家庭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
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舉報、控告。
第五條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針對未成年人特點進行愛祖國、愛人民、愛社會主義、愛勞動、愛科學的教育,把未成年人培養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相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其日常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共產主義青年團組織。
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確定專人負責具體工作。
共產主義青年團、工會、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少年先鋒隊等有關社會團體協助本級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七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組織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法規及其政策;
(二)協調、指導、檢查、督促有關部門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三)制定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四)受理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投訴、舉報、控告,責成或者協調有關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五)調查研究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重大問題,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建議;
(六)表彰獎勵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總結、推廣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經驗。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八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為其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提供必要的學習、生活和醫療保健條件,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應當協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關心、教育、保護好未成年人。
第九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掌握正確的教育和監護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科學的方式教育、影響和保護未成年人。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教育、引導未成年人形成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質;
(二)保障適齡未成年人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不得使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輟學;
(三)培養未成年人形成良好的學習和生活習慣,對未成年人進行自我保護教育,鼓勵、支持其參加家庭勞動、社會公益勞動以及各類積極健康的文體活動、社會交往活動;
(四)與學校配合保障未成年人有充裕的文化娛樂活動、體育活動和睡眠時間,不得強迫未成年人從事影響其身心健康的勞動和活動;
(五)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煙、飲酒、偷竊、吸毒、沉迷網絡、打架鬥毆及觀看、收聽色情淫穢的音像製品、讀物等不良行為;
(六)沒有監護措施,不得讓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分戶獨居;
(七)不得對女性、殘疾、非婚生、繼養未成年子女歧視、虐待、遺棄,不得迫使其離家出走,不得利用未成年子女進行乞討、詐騙等違法活動;
(八)不得教唆、誘騙、脅迫、縱容和包庇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發現其被教唆、誘騙、脅迫違法犯罪時,應當制止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九)不得為未成年人包辦、買賣婚姻和強迫未成年人訂婚、換親或者同居;
(十)保護未成年人的財產權利不受侵害,除為被監護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其財產。
第十一條 父母因外出務工、身體有重大疾病或者違法犯罪被羈押及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對未成年人監護職責的,應當委託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為監護,受委託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
委託監護時,父母應當聽取有表達意願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意見,並及時將委託監護情況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學校和經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
父母應當與未成年子女和受委託監護人保持經常聯繫,關心未成年子女生活、學習和身心健康情況。
對沒有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十二條 父母離異後,雙方應當按照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拒絕履行其應負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或者阻止、限制另一方履行應盡責任。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防止片面追求升學率,過多增加學習負擔,造成學生厭學、棄學或者發生其他嚴重後果。
第十四條 學校不得拒絕接收有正常學習能力的殘疾未成年人、外來務工人員子女以及解除羈押、解除勞教、服刑期滿或者判處緩刑等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未成年人入學。
第十五條 學校不得以任何理由開除未成年學生或者責令義務教育階段的未成年學生停課、轉學、退學。
對曠課、逃學的未成年學生,學校應當會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及時教育規勸,促使其返校上課。
第十六條 學校不得占用教學課時和文體活動時間組織未成年學生參加慶典、剪彩、奠基、迎送等活動。
組織未成年學生參加公益性活動,確需占用教學課時和文體活動時間的,應當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在批評教育時不得嘲諷、貶損、恐嚇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打罵未成年人,不得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和兒童;對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身體有殘疾的學生,不得歧視和放棄教育職責。
第十八條 學校和教師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課時和學業量,不得增加未成年學生的課業負擔。學校應當保證未成年學生的課外活動時間,組織開展文化、娛樂、體育、科技等課外活動。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心理健康輔導員,有針對性地、適時地對未成年學生進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對行為有偏差、心理有障礙的未成年學生及時給予必要的關心和疏導。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開設法制教育課,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開展法制教育,普及法律知識,增強法制意識。
第二十一條 學校應當對未成年學生進行網絡道德教育,引導未成年學生文明上網。
節假日期間,中小學校的互聯網上網服務場所、圖書館、體育館等文化體育設施應當逐步向學生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二十二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特點,開展公共安全和社會生活指導教育,制定應對各種災害、傳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傷害等突發事件的預案,配備相應設施,每學年至少組織一次火災、地震等突發事件的自救演練,增強未成年人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第二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對校舍和其他教學設施應當經常性檢查,發現有危及學生、兒童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應當採取積極措施及時消除。
寄宿制學校應當加強對未成年學生宿舍的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和衛生管理。對未經允許夜不歸宿的未成年學生,學校應當及時查找,並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第二十四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及其教職員工有責任保護學生、兒童的人身安全,維護正常的教學秩序。對擾亂教學秩序,或者對未成年學生進行攔截強索財物、侮辱、毆打的,應當制止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未成年學生攔截強索財物、侮辱、毆打其他未成年學生的,學校及其教職員工應當批評教育,並告知其監護人,情節嚴重的,應當向有關部門反映。
第二十五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及其教職員工不得向學生、兒童濫收費用、實物,剋扣兒童食品、物品,誘導購買或者強行攤銷輔導資料及其他商品。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支持和幫助共產主義青年團、少年先鋒隊組織和學生會,開展有益於未成年學生身心健康的各種活動。
第二十七條 學校應當密切與學生家長的聯繫,加強與社區的協作,及時反映和了解學生的情況,做好未成年學生的教育工作。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教育事業投入,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新建、擴建、改造公辦的中小學、幼兒園、托兒所的校舍和設施,改善未成年人的活動場所。
非公辦的中小學、幼兒園、托兒所的校舍和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各級人民政府對其應當加強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圖書館、文化館、青少年宮、科學宮等適合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設施的興建或者改造列入社會發展規劃,並積極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公共區域,應當有緊急避險場所和提醒未成年人自我保護人身安全的明顯標誌,並配套相應的保護設施。
對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設施,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及時進行維護,並在顯著位置標明適應年齡範圍或者注意事項。
公共場所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優先救護未成年人。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社區、學校建立非營業性互聯網上網服務場所,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網服務。對設立營業性互聯網上網服務場所應當嚴格審批,控制總量。
第三十二條 文化部門應當加強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管理,建立社會監督制度,制止未成年人進入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
通信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移動通訊、網絡接入服務的管理,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通過手機、互聯網等發布、傳播違法有害信息。
省級互聯網協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受理互聯網違法有害信息的舉報投訴,定期公布違法、違規網站名單,對違法有害互聯網信息督促網站及時清除、過濾或者屏蔽。
第三十三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學校、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社會團體、群眾組織做好留守未成年人和外來務工人員子女的保護工作,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費用減免和資助。
留守未成年人比較集中的地區,有條件的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留守兒童之家等服務機構,為留守未成年人的學習、生活提供指導和幫助。
學校、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社會團體、群眾組織應當開展對留守未成年人和外來務工人員子女的生活關愛、心理疏導、情感溝通等活動。
第三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家庭、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每個成年公民應當配合公安、司法行政機關共同做好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
對被判處管制、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監外執行的未成年人和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以及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當地村(居)民委員會、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及有關組織應當組成幫教小組,制定幫教措施,共同做好幫教工作。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場所、設施;不得在其周圍超越規定範圍建造和設置有危險、有污染或者影響採光的建築物和設施;不得在中小學校周邊200米範圍內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彩票投注站點、電子遊戲廳、檯球室等場所;不得在中小學校周邊600米範圍內設立成人用品商店、音像製品出租店和彩票專營場所;不得在學校、幼兒園教學區或者校門口擺攤設點。
第三十六條 下列場所應當設置明顯標誌,禁止未成年人進入,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一)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場所;
(二)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
(三)其他經主管部門確認的場所。
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除法定節假日外,禁止未成年人進入。
第三十七條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的警示標誌。
第三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童工,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用人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招收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進行文藝、體育等專業訓練的,應當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完成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加大投入,興建兒童福利機構和流浪兒童救助機構,鼓勵社會力量投資興辦兒童福利機構和未成年人救助機構。
第四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流浪、乞討或者離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應當及時送到流浪兒童救助機構,救助機構應當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顧,並及時通知其父母或者監護人領回。
第四十一條 無人撫養的孤兒,由民政部門收留撫養或者由具備收養條件的公民依法收養。因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長期患有嚴重疾病等特殊原因,撫養未成年人確有困難的,由監護人所在單位、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民政部門給予扶助。
第四十二條 工商、衛生、交通、質量技術監督等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對生產、銷售未成年人食品、藥品、文具、玩具等產品,以及向未成年人提供餐飲、休息和接送服務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公安部門和學校、家長應當向學生進行交通、防火等經常性安全教育。交通警察和交通值勤人員應當注意保護橫過馬路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機動車輛應主動避讓未成年人。
公安、建設、交通部門應當在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周邊道路設置並完善警示、限速等交通標誌及安全設施。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學校、社會組織、社會團體以及個人興辦家長學校或者採取其他形式,組織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習科學教育未成年人的方法,開展心理諮詢、法律諮詢、教育諮詢等服務活動。
第四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未成年人就涉及自身權益的事項發表的意見或者建議,尊重和保護未成年人的文藝創作、發明創造等智力成果,不得非法剝奪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榮譽稱號。
第五章 司法保護
第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採取積極措施,認真處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案件。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不履行保護未成年人職責的當事人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偵查、檢察、審判工作中,應當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
第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在司法活動中應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嚴禁侮辱、打罵、體罰、誘供和刑訊逼供。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積極採取措施解救被誘拐、買賣、綁架的未成年人,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共同做好解救工作。
第五十條 人民法院辦理離婚或者繼承案件,應當保護未成年人受撫養、教育和繼承的權利,照顧主要撫養未成年人的一方,同時要保障另一方對未成年人的探視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造成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的,由公安機關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進行訓誡,責令其履行監護職責。
第五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教職員工侮辱、歧視、體罰未成年學生、兒童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對違法行為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造成人身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學校拒收適齡未成年人入學,開除未成年學生或者責令未成年學生停課、轉學、退學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糾正;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的,對學校的有關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或者未設置禁止未成年人購買煙酒警示標誌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營業性互聯網上網服務場所、營業性歌舞廳等娛樂場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按照國務院《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和《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責任,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對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是指各類普通小學、初等學校、中等學校,職業技術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
第六十條 本辦法所稱留守未成年人,是指因父母外出半年以上,不能得到法定監護的未成年人。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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