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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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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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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甘肅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9年9月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母嬰保健法》辦法

(1999年9月2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及城鄉其他組織和公民,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母嬰保健工作實行以保健為中心、保健與臨床相結合、面向基層、面向群體和預防為主的工作方針。母嬰保健服務必須堅持分級分類指導和方便群眾的原則,各級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母親和嬰幼兒提供相應的醫療保健服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健全母嬰保健服務體系,逐步增加對母嬰保健事業的投入,改善母嬰保健服務設施;要採取切實措施,改善農村母嬰保健條件,對少數民族地區和貧困、邊遠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給予特別扶持。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全省逐步推行母嬰保健保償制度。

第五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省母嬰保健工作。

州、市(地區)、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勞動、計劃生育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母嬰保健的教育和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普及母嬰保健科學知識,對在母嬰保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條 各級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公民提供婚前衛生指導、婚前衛生諮詢和婚前醫學檢查服務。對邊遠山區、少數民族地區由省、州、市(地區)、縣(市、區)三級衛生行政部門組織開展巡迴婚前保健服務。

第八條 全省實行婚前醫學檢查制度。暫不具備婚前醫學檢查條件的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報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積極創造條件限期實行。

婚前醫學檢查制度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在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的地方,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應當到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出具真實的婚前醫學檢查證明。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查驗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

第十條 實行孕產婦保健管理制度。各級醫療保健機構按照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劃定的服務區域,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為育齡婦女和孕產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工作:

(一)為孕育健康後代提供醫學保健指導與諮詢,對影響胎兒正常發育的遺傳性疾病、地方病的預防和治療提出醫學意見;

(二)建立孕產婦保健檔案;

(三)對高危孕婦實行重點監護;

(四)定期進行產前檢查和產後訪視,指導產婦科學哺乳,提供避孕諮詢服務。

第十一條 經檢查,孕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產前診斷,並提出醫學意見:

(一)發現或者懷疑胎兒異常的;

(二)年齡超過35周歲的初產婦;

(三)有可能出生嚴重遺傳性疾病和先天畸形嬰兒的;

(四)懷孕早期曾服用具有致畸副作用的藥物或有與致畸理化因子有密切接觸、致畸微生物感染史的;

(五)羊水過多或過少,原因不明的多次流產、死胎、死產、胎兒發育遲緩、未觸到正常胎體的;

(六)國家衛生行政部門另有規定的。

第十二條 生育過嚴重缺陷嬰兒的婦女再次妊娠前,夫妻雙方必須到省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醫學檢查。對確診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說明情況,並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

經產前檢查,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或有嚴重缺陷的;孕婦因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生命或嚴重危害健康的,醫師應當說明情況,並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

育齡夫婦應當按照醫師出具的醫學意見,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十三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規定,需要施行終止妊娠或者結紮手術的,須經本人同意,並簽署意見。孕婦無行為能力的,應當經其監護人同意,並簽署意見。

施行終止妊娠或結紮手術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休假,費用在社會統籌醫療費中報銷;受術者不能在社會統籌醫療費中報銷的,由各級人民政府在計劃生育事業費中予以解決。

第十四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鼓勵、提倡孕婦住院分娩。高危孕婦應當在有條件的醫療保健機構住院分娩。沒有條件住院分娩的正常孕婦,應當由經過培訓合格的接生人員實行消毒接生。負責接生的人員應當認真填寫孕產婦保健卡和分娩記錄。

第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接生人員應當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給新生兒辦理出生醫學證明。

公安機關在辦理新生兒戶籍登記時,應當查驗出生醫學證明。

第十六條 各級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建立孕產婦、嬰兒死亡、新生兒出生缺陷統計報告制度,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上報,並對孕產婦和嬰兒死亡原因進行定期分析。

第四章 嬰幼兒保健

第十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為產婦提供科學育兒、合理營養的指導,積極推行母乳餵養,提高嬰兒的母乳餵養率。

第十八條 實行嬰幼兒保健系統管理。醫療保健飢構應當為新生兒建立保健卡,定期對新生兒進行訪視,對嬰幼兒進行健康檢查相全程計劃免疫。

第十九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開展新生兒先天性甲狀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疾病的篩查,並提出治療意見。

各級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開展嬰幼兒常見病、多發病及地方病的防治工作,並對高危體弱者進行重點監護。

第二十條 嬰幼兒入托兒所、幼兒園,應當持健康檢查表和保健手冊辦理入托、入園手續。

從事托兒所、幼兒園工作的人員須進行健康檢查,持有健康合格證者方可上崗。

托兒所、幼兒園的衛生保健工作,按照衛生、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醫學技術鑑定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異議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醫學技術鑑定。

母嬰保健技術鑑定委員會組成人員,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同級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的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醫學診斷證明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提交書面技術鑑定申請。母嬰保健技術鑑定委員會從接到鑑定申請之日起,一般應在30日內作出醫學技術鑑定結論。當事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鑑定結論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復鑒。

省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為最終鑑定。

第二十三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醫學技術鑑定時,須由相關專業的5名以上單數成員參加,並實行迴避制度。

申請醫學技術鑑定的費用由申請人預付,根據鑑定結論,由責任人支付。

醫學技術鑑定的具體程序和收費標準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四條 實行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制度。醫療保健機構凡開展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和涉外婚前醫學檢查,必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發證;開展婚前醫學檢查,須經州、市(地區)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發證,並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備案;施行結紮手術、終止妊娠手術和助產技術的,須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發證。

經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婚前醫學檢查機構,同時送同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從事母嬰保健的衛生技術人員,經考核並取得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後,方可從事相應的技術工作。

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和涉外婚前醫學檢查人員的考核發證,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婚前醫學檢查人員的考核發證,由州、市(地區)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結紮手術、終止妊娠手術和助產的衛生技術人員的考核發證,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第二十六條 各級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加強母嬰保健專業隊伍建設,村衛生所應當配備接生員,負責母嬰保健工作。

第二十七條 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經考核並取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後,方可從事正常產的家庭接生工作。

第二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有效期3年,期滿後由原發證機關重新審核。

第二十九條 嚴格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採用技術手段對胎兒做性別鑑定。醫學上認為確有需要的,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從事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職業道德,為當事人保守秘密。婚前醫學檢查表一般應保存5年以上,疾病案例應保存20年以上,婚前醫學檢查證明存根應當永久保存。

  1.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未取得有關合格證書,擅自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醫學技術鑑定、施行終止妊娠手術和助產接生或出具婚前醫學證明、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醫學技術鑑定證明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制止或者責令停業,並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未取得有關合格證書,擅自施行終止妊娠手術或採取其他方法終止妊娠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從事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工作和醫學技術鑑定的人員,出具虛假醫學證明或擅自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由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取消其執業資格。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給予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應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應盡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侮辱、威脅、毆打母嬰保健工作人員或以其他方式阻礙母嬰保健工作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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