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1990年7月2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7年5月28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04年11月26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地下水包括地熱水和礦泉水。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節約及防治水害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和增加資金投入,推進科技創新,改善水環境,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四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有關水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組織編制並監督實施全省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節約的有關規劃;
(三)組織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費徵收工作;
(四)負責全省國民經濟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重大建設項目中涉及水資源及防洪內容的論證工作;
(五)組織指導大中型水庫、水電站大壩的安全監管和農田水利、防汛抗旱、水土保持等工作;
(六)負責全省水資源的監測、保護和節約用水;
(七)組織實施水政監察和水行政執法,協調處理水事糾紛;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州)、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省內重要江河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負責流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調度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節約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務統一管理,協調關係,逐步推行對水量、水質、水能、水域以及水的供、用、排、回收再利用統一管理的體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水資源開發利用控制指標,實行用水總量控制;制定用水效率控制指標,遏制用水浪費;制定水功能區限制納污指標,控制入河排污總量。
第七條 制定水資源規劃、水量分配方案、用水定額和調整水價,應當舉行聽證,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水資源和浪費水的行為進行制止、舉報。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九條 制定水資源規劃,應當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全省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流域管理機構和市(州)、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流域或者轄區的水資源調查評價應當以全省水資源調查評價報告為依據,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認定。
第十條 黃河、黑河幹流甘肅段的流域綜合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同有管轄權的國家流域管理機構編制。
本省境內疏勒河、討賴河、石羊河、大通河、湟水、大夏河、洮河、渭河、涇河、嘉陵江、白龍江等重要江河及其他跨市(州)河流的流域綜合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管轄權的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和市(州)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境內河流的流域綜合規劃,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全省水資源綜合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州)、縣(市、區)水資源綜合規劃由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設流域管理機構的還應當向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地下水開發利用、供水、農業灌溉、雨水集蓄利用、水力發電、漁業、航運、節約用水等與水資源有關的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徵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的其他規劃涉及水資源內容的,應當符合水資源流域規劃和區域規劃。
興建涉水工程應當符合流域規劃,凡未納入規劃的,有關部門不得審批立項。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應當考慮水資源的承載能力,在水資源不足的地區,應當根據水資源的供給能力確定城鎮規模和建設項目;在水資源嚴重不足、生態惡化的地區,禁止興建耗水量大的建設項目,採取輪耕、退耕、移民等措施,逐步恢復生態。
在水資源不足的地方,要積極規劃、科學論證,實施跨流域調水。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空中雲水資源的開發利用,運用科技手段對局部天氣進行人工影響,合理開發雨(雪)資源,增加水資源量。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措資金,支持對雨水的收集和利用。乾旱、半乾旱地區應當實施雨水集蓄利用工程,解決農村人畜飲水困難,補充農業生產和城市綠化用水。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雨水集蓄利用工程的技術標準,並對工程的實施進行技術指導和監督。
第十七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下水資源的管理。嚴格按照全省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年度開採計劃,確定本地區可開採量、井點布局和取水層位,控制超量開採,防止地面沉降等地質環境災害的發生和環境惡化。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規劃新區、開發區時,應當將再生水利用工程設施的建設納入規劃。
對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再生水利用工程的,應當給予優惠政策。具體優惠政策由各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在省確定的重要江河和跨市(州)河流上建設水工程的,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准前,應當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管轄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審查並簽署意見。
在跨縣(市、區)河流上建設水工程的,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准前,應當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簽署意見。
在其他河流上建設水工程的,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准前,應當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簽署意見。
第二十條 企業或者個人修建水電工程裝機容量在1萬千瓦以下的,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裝機容量在1萬千瓦以上5萬千瓦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裝機容量在5萬千瓦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 鑿井取水的施工單位,必須具有相應資質,施工前應當向鑿井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二十二條 在水源涵養林區域內,禁止伐木(除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墾荒、限制採礦、採藥和放牧。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工作,因地制宜,採取小流域綜合治理、防風固沙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從事開礦、修路、建廠和其他基本建設及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對自然植被的破壞和水土保持設施的損壞,造成破壞和損壞的,應當予以恢復。
第二十四條 依法劃定的水功能區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樹立標誌並向社會公告。水功能區劃確需調整的,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二十五條 依法劃定的水功能保護區內,禁止一切對水資源有不利影響的開發活動;保留區和緩衝區禁止增設排污口;開發利用區的水質應當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六條 在地下水超采地區,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劃定限制開採區和禁止開採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限制開採區應當嚴格控制取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壓縮開採量,有計劃地關閉舊井,保證生活用水,維持最低生產用水。對確需新增取水的,其取水許可應當按照確保必要的生活用水,嚴格控制生產以及其他用水的原則,由原審批機關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設流域管理機構的由流域管理機構批准。
禁止開採區內應當有計劃地核減取水量,在替代水源解決後原有地下取水設施應當停止使用。有條件的地方,還應當通過調水等措施補充地下水,逐步實現採補平衡。
第二十七條 各類企業的污水處理必須達到國家有關標準,未達標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治理,限期達標;逾期仍未達標的,責令停產。
城鎮居民生活污水必須按規定集中處理,做到達標排放。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劃定河道採砂禁採區,規定禁采期,並向社會予以公告。
單位和個人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取土、淘金,應當按照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進行,並依法繳納管理費。
第二十九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監測站網和信息系統建設,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對水資源實施動態監測,並定期向社會發布全省水資源質量通報。
第三十條 水工程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工程管理和保護職責,保證水工程的安全運行。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小型農田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定期組織檢查,保證灌溉和防洪排澇的需要。
第三十一條 依法劃定的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爆破、打井、採石、採砂、淘金、取土、建房、建窯、建墳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動。
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確因國家建設需要興建工程設施或者其他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項目的選址地點、工程規模、結構形式和占地面積,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涉及水文設施的,需經省水文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章 水資源配置
第三十二條 水資源應當按照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兼顧生態用水和生產用水的原則配置。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資源的占有量、流域水量分配方案以及取水控制總量,制定本區域年度用水計劃。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根據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用水計劃,實施水量統一調度。有調蓄任務的水工程,應當按照徑流調蓄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調水。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訂本行政區域內行業用水定額,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行業用水定額應當按照各地水資源狀況和供需情況分地區制定。
用水單位應當依照定額用水,超定額的應當對用水工藝或者設備進行改造或者更新,在規定的期限內達到定額標準。
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六條 凡申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取水的用途、數量、方式、計量設備、節約用水措施等有關技術資料和實施方案,按照管理權限,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取水許可證後應當按證取水,不得隨意改變取水用途和取水量。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用水定額,審批許可水量。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直接從江河、湖泊、水工程攔蓄的水域內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
單位和個人開採礦泉水和地熱水的,應當向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經縣(市、區)、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逐級審核後,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六章 節約用水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工作,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節約用水意識,逐步建立節水型社會;結合本地實際,實行節約用水責任制;建立科學的水價調控機制;加大節約用水資金投入;鼓勵對節約用水技術和設施的開發研究,推廣節約用水技術;對節約用水項目及含有節約用水措施的開發項目,應當重點扶持,優先立項。
第三十九條 農業灌溉要因地制宜,採取有效措施節約用水。農業用水應當安裝計量設施,實行計量供水、按量收費。
第四十條 農業灌溉應當合理利用地表水,通過渠道襯砌、平整土地、小畦灌溉,提高渠系水的利用率;興修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充分收集雨水和溝壑溪流小水,補充農業生產用水;積極推廣低壓管道輸水、噴灌、滴灌、滲灌和地膜等高新節約用水技術,減少用水量。
第四十一條 工業用水應當嚴格執行用水定額,改進用水工藝,採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廢水處理綜合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單耗,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四十二條 新建項目,禁止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對已使用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更換或者進行改造。
第四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涉及取水許可的,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論證報告應當有節約用水的內容。節約用水方案應當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與建設項目配套的節約用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項目竣工時,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節約用水設施的驗收。
已建成的建設項目未安裝節約用水設施的,應當限期安裝,有條件的應當配套建設中水回用設施。
第四十四條 賓館、餐飲、洗浴、文化體育設施、辦公樓及居民住宅應當安裝符合標準的節約用水器具。
洗車業應當循環用水,減少使用清潔水,推廣無水環保洗車技術。
第四十五條 用水單位應當按規定安裝計量水錶;居民生活用水應當一戶一表,計量收費,禁止實行包費制。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保障計量設施和節約用水設施的正常運轉,出現故障應當及時排除。
第四十六條 城市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建築施工等用水,應當優先利用再生水,收集利用雨水。
第四十七條 在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的區域內,嚴格控制單位和個人開闢自備水源。確需使用自備水源的,應當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四十八條 依法獲得取水權的單位和個人,通過採取調整產業結構、改進用水工藝等節約用水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當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管理下,可以對水資源的使用權進行有償轉讓。
第四十九條 取用水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損壞和拆除計量設施和節約用水設施;
(二)超越水錶設旁通管或者以其他方式竊水;
(三)未及時修復用水設施,造成水漏失;
(四)其他造成水資源浪費的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在水源涵養林區域內伐木(除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墾荒的,由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在水功能區劃保留區和緩衝區增設排污口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劃定的水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爆破、打井、採石、採砂、淘金、取土、建房、建窯、建墳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活動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由縣以上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拒不安裝生活用水分戶計量水錶或者不按水錶分戶計量收費而實行包費制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安裝;逾期仍不安裝的,按每戶一百元計算處以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在城市供水管網覆蓋區域內,未經批准開闢自備水源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關閉,逾期不關閉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改動和損毀計量設施、損壞計量設施鉛封造成損失的,由縣以上計量行政部門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超越水錶設旁通管或者以其他方式竊水的,除按測算的竊水量補交水費外,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
(二)違反規定收取水資源費的;
(三)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不執行禁止開採期限規定,放任取水用水單位和個人在禁止開採區開採地下水的;
(五)拒不執行水理分配方案和水量調度預案的;
(六)拒不服從水量統一調度的;
(七)未按徑流調蓄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造成損害的;
(八)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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