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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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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辦法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辦法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甘肅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3年11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辦法

(1999年1月21日甘肅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4日甘肅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修正 2013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正)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規範煤炭生產、經營活動,促進和保障煤炭行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炭生產、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

市、州(地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

地質礦產、環境保護、勞動、土地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省煤炭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煤炭資源規劃,組織編制和實施全省煤炭生產開發規劃。

第五條 開辦煤礦企業,必須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依照國家規定的開辦煤礦企業應當具備的條件和分級管理的權限審查批准。

(一)開辦年產1萬噸以上60萬噸以下的煤礦企業,由所在地的縣(市、區)煤炭管理部門簽署意見後,市、州(地區)煤炭管理部門審查,報省煤炭管理部門批准;

(二)開辦年產60萬噸以上的煤礦企業,由省煤炭管理部門審查,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批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對鄉鎮煤礦按照扶持、改造、整頓、聯合、提高的方針,實行合理規劃、正規開採、嚴格管理、有序發展。

國有煤礦企應當通過合法手段,按照積極支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向鄉鎮煤礦企業提供技術和管理服務。

第七條 開辦煤礦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行政許可。

第八條 國有煤礦礦區範圍內,禁止開辦各類小煤礦。國有煤礦礦區範圍外,達不到安全生產許可證發放條件的礦井予以關閉。取締無採礦許可證和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礦井。

第九條 開發利用煤炭資源,必須遵守國家和省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

禁止無有效降硫降灰措施的礦井開採高硫高灰煤炭。

禁止開採含有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質的煤炭。

第十條 煤礦建設項目,必須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

初步設計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權限範圍,經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後據以編制施工圖。

第十一條 煤礦建設開工前,煤礦企業應當提交開工報告,由批准開辦的煤炭管理部門對建設資金、施工設備、技術人員等進行核查後,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開(施)工許可證。

煤礦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須經煤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進行單項工程質量等級認證。

第十二條 經批准開辦的煤礦企業,在建設和生產中,必須執行煤炭技術政策,在批准的開採範圍內作業,嚴禁越層、越界。

煤礦改建、擴建,擴大開採範圍,改變生產條件和安全條件,變更設計生產能力,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煤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加強對煤礦企業回採率情況的監督、檢查、考核,指導煤礦企業採用新技術、新工藝,不斷提高煤炭資源回採率。

煤礦企業進行復采或者開採邊角殘煤和極薄煤的,享受國家規定的減免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等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 煤礦礦井停辦、關閉前,應當向原批准辦礦的煤炭管理部門提交閉井申請報告,並附礦井開採的實測圖和有關資料,經審查批准後,辦理停辦或關閉手續。不按規定提交申請報告和有關資料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煤礦企業負責停辦、關閉礦井的善後工作。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煤炭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負有重要領導責任。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實行礦長(礦務局局長、礦山公司經理、煤礦法定代表人,下同)負責制。

第十六條 礦長和瓦斯檢驗工、採煤機司機等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考核、發證和監督檢查,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煤礦企業採購或者使用的設備、器材、火工產品和安全儀器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禁止採購或者使用無生產許可證、質量合格證、防爆合格證和煤礦安全標誌的產品。

煤礦企業使用的專用設備、器材和安全儀器的維修、檢測,應當由國家有關部門確認資格的單位進行。

第十八條 省煤炭管理部門根據礦井的分布、井型的大小和自然條件,對全省礦山救護隊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點,建設區域救護中心和救護網。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占用煤礦礦區的生產設施和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

地方因重要公共設施建設確需使用前款規定的生產設施和土地的,需事先徵得煤礦企業同意,按有關規定向企業交納補償費用。

第二十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及有關礦產資源、環保、安全等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在國有煤礦企業礦區範圍內開採煤炭的,由煤炭管理部門會同地質礦產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開採;由煤炭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建、擴建,變更設計生產能力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立煤炭經營中間環節或者額外加收費用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糾正,並可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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