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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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
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編輯](1990年10月31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野生動物保護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馴養繁殖、開發利用活動,必須遵守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
(一)國務院批准公布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二)甘肅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三)國家和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珍貴、瀕危的水生野生動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適用漁業法和甘肅省實施漁業法辦法的規定。
第四條 每年4月為「甘肅省保護野生動物宣傳月」,4月24日至30日為「甘肅省愛鳥周」。
「宣傳月」和「愛鳥周」期間,各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進行保護野生動物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全省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林業、漁業或者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保護管理野生動物資源所需經費,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年度經費中列支,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縣(市、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野生動物資源進行調查;市(州)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野生動物資源調查進行複查;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省野生動物資源的調查情況進行核查。縣以上各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在資源調查的基礎上,建立資源檔案,制定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規劃和措施,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建立野生動物發展基金制度。基金的徵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
第九條 在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區或水域,候鳥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劃定本省地方自然保護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禁獵區、禁獵期。在禁獵區、禁獵期,禁止獵捕活動。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等特殊情況需要獵捕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組織社會各方面力量,採取生物技術措施和工程技術措施,改善國家和省保護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場所和食物條件,發展野生動物資源。
第十一條 在國家和省保護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禁止使用有毒有害藥物,禁止破壞巢、穴、洞,禁止污染生息環境。
第十二條 因自然災害對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生存造成威脅時,當地人民政府應及時報告上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並積極採取搶救措施,減少損失。
單位和個人對傷病、受困、擱淺、迷途的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應盡力搶救,嚴禁捕殺,並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對危害人畜安全和農作物的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採取預防、控制措施。
因保護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對人畜和農作物造成損失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補償。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獵捕管理
第十四條 禁止獵捕、殺害國家和本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特許獵捕證。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必須申請狩獵證。狩獵證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狩獵證管理辦法,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本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國家和本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有下列情況之一,確需獵捕的,應向市(州)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狩獵證:
(一)承擔科學研究或者野生動物資源調查任務的;
(二)馴養繁殖單位必須從野外取得種源的;
(三)承擔科學試驗、醫藥和其他生產任務必須從野外補充或者更換種源的;
(四)自然保護區、自然博物館、大專院校、城市動物園等為宣傳、普及野生動物知識或者教學、展覽的需要,必須補充、更換野生動物或者標本的;
(五)因外事工作需要必須從野外取得野生動物或者標本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況必須獵捕的。
第十六條 因保護資源需限量獵捕的其他野生動物名錄及其年獵捕量限額,由縣(市、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市(州)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不得超限額獵捕。
獵捕因保護資源需限量獵捕的其他野生動物,必須向當地縣(市、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狩獵證。
第十七條 獵捕者應當按照特許獵捕證、狩獵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進行狩獵。
第十八條 禁止使用軍用武器、炸藥、毒藥、地弓、地槍、絕後窖、大吊杆、大鐵夾、鋼(鐵)絲套、火攻、機動車追獵等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工具和方法進行狩獵;禁止揀拾國家和省保護野生動物的蛋卵。
第十九條 嚴禁在鼠疫疫區狩獵旱獺等鼠疫宿主動物。因防疫、科研需要在疫區獵捕旱獺等鼠疫宿主動物的,必須持有其主管部門的證明,經衛生防疫部門同意,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持槍獵捕野生動物的,必須取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核發的持槍證。購買狩獵槍支必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其他野生動物資源豐富,有條件開展狩獵活動的地區,由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範圍,市(州)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建立狩獵場。
狩獵場管理辦法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對外國人開放的狩獵場、點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二條 跨縣狩獵的單位和個人,持狩獵證到狩獵所在地的縣(市、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可以進行狩獵。
外省來甘肅省狩獵人員,必須憑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具的證明和狩獵證,向甘肅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手續後,方可進行狩獵。
第四章 馴養繁殖管理
第二十三條 鼓勵開展野生動物的馴養繁殖和科學研究,維護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馴養繁殖國家和省保護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馴養繁殖許可證。沒有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的不得馴養繁殖。
頒發馴養繁殖許可證,屬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屬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由市(州)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屬國家和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由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停止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應向批准機關申請註銷馴養繁殖許可證,並按規定妥善處理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
第二十五條 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建立馴養繁殖管理檔案和資料統計制度,提高馴養繁殖水平。
第二十六條 因疾病、傷殘、自然淘汰、種源交換、更換血統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屠宰、出售、轉讓、出租、贈送、交換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依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權限辦理。
第五章 經營利用管理
第二十七條 禁止非法出售、收購野生動物或其產品。
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等特殊情況,需出售、收購國家和省保護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依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權限辦理。
第二十八條 經營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經營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必須經市、州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經營利用國家和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必須經縣(市、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持有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年度限額指標內,從事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經營活動,不得超限額經營。
第三十條 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憑馴養繁殖許可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收購單位出售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第三十一條 經營旱獺等齧齒類動物產品,必須持有縣(市、區)以上防疫部門的檢疫證明或檢疫檢驗章戳記,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出售,不得在集貿市場銷售。
第三十二條 對進入市場的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由所在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未進入市場的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由所在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經營利用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應當依法繳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
第三十四條 運輸、郵寄、攜帶國家和省保護野生動物或其產品,必須辦理准運證。出縣境的,由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准運證;出省境的,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准運證;出國境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本省核發的准運證,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嚴格執行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保護管理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區域或者管理區內,連續三年沒有發生非法獵捕野生動物重大案件,野生動物的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不斷增長的;
(二)在野生動物資源調查、保護管理、宣傳教育、開發利用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三)拯救、保護和馴養繁殖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有顯著成績的;
(四)在野生動物科學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應用推廣科研成果中獲得顯著效益的;
(五)嚴格執行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採用先進技術和手段,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經濟效益連續增長的;
(六)發現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的行為,及時制止或者檢舉報告的;
(七)破獲獵、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重大、特大案件的;
(八)熱愛野生動物保護事業,連續從事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十年以上或者基層工作五年以上取得較好成績的;
(九)在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貢獻的。
獎勵包括表彰、記功、頒發榮譽證書、獎金和晉級。
第三十六條 非法捕殺、出售、收購、走私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捕殺本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野生動物,以及偽造、倒賣特許獵捕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等,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有關法律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按照部門職責分工,分別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根據其違法的情節和造成的後果,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有關規定,予以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沒收實物、違法所得和獵捕工具;吊銷有關證件;罰款。
需要罰款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非法獵捕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處以所獵捕動物價格的2倍至3倍罰款;獵捕國家和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野生動物的,處以所獵捕動物價格1倍至2倍罰款;
(二)在禁獵期、禁獵區和自然保護區內獵捕野生動物的,每人次罰款30元;獵獲野生動物的,並處以所獵獲動物價格2倍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超出狩獵證規定種類或數量的,按超出獵獲動物價格的50%罰款;超出狩獵證規定地點的,罰款10元;超出狩獵證規定期限的,每超出一日罰款5元;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取得狩獵證獵捕其他野生動物的,處以所獵獲動物價格1倍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獵捕野生動物的,處以300元至1000元罰款;
(六)非法出售、收購、運輸、攜帶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屬國家一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獸類每隻罰款1000元至2000元,其他每隻罰款500元至1000元;屬國家二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獸類每隻罰款500元至1000元,其他每隻罰款250元至500元;屬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獸類每隻罰款200元至400元,其他每隻罰款100元至200元;屬國家和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野生動物的,每隻罰款50元至100元;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處以其損失金額的1倍至2倍罰款;
(八)偽造、倒賣、轉讓特許獵捕證、狩獵證、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國家一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特許獵捕證,每證罰款500元至1000元;國家二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特許獵捕證,每證罰款200元至500元;狩獵證,每證罰款50元至100元;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每證罰款1000元至3000元。
第三十八條 非法獵捕旱獺等齧齒類動物或者經營其產品的,沒收獵獲物、非法所得和獵捕工具,並處以每隻30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進行處罰時,應當出具處罰決定書,並開具憑證。
罰款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四十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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