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辦法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辦法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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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辦法
(2002年12月7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預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地沙化的預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開發利用活動的,均適用本辦法。
本省沙化土地和土地沙化的範圍,包括防沙治沙規劃中確定的沙化土地,以及監測發現有明顯沙化趨勢的土地。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沙治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實行政府行政領導防沙治沙任期目標責任考核獎懲制度,並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防沙治沙工作情況。
第四條 在省人民政府領導下,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防沙治沙工作,其所屬的防沙治沙管理機構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沙治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五條 防沙治沙工作應當統一規劃、分步實施,以防為主、防治結合,誰開發、誰保護,誰治理、誰受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動員全社會力量,按規劃開展全民治沙活動,逐步改善沙區生態環境。
第六條 在防沙治沙工作及其科學研究、技術推廣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對有突出貢獻的,應當給予重獎。
第七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全國防沙治沙規劃,結合本省實際,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防沙治沙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指定的有關部門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上一級防沙治沙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防沙治沙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防沙治沙規劃未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八條 在沙化土地上的典型自然景觀、沙生植被及珍稀瀕危野生動物集中分布或者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加強保護與管理。
第九條 沙化土地分為封禁保護區、預防保護區和治理利用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明令公告。
封禁保護區是指本省境內騰格里、巴丹吉林、庫姆塔格原生沙漠;預防保護區是指戈壁、風蝕劣地、固定沙地、固定沙丘;治理利用區是指風沙口,流動沙地、沙丘,半固定沙地、沙丘,已沙化的和有明顯沙化趨勢的土地。
第十條 在封禁保護區內,嚴禁一切破壞植被的活動。
在封禁保護區內,確需進行鐵路、公路等重點工程建設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指定的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在預防保護區內,禁止砍挖林草植被及放牧、開墾、採礦、挖沙、鏟芒硝、燒蓬灰等破壞植被的活動。
在預防保護區內,禁止安置移民。
在預防保護區內從事開發建設活動的,應當提交有防沙治沙內容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開發建設項目中應當有防沙治沙方案,並將治理資金列入項目預算,與主體工程同步實施,並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驗收。
第十二條 在治理利用區內,禁止砍挖灌木、藥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治理利用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沙治沙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採取人工、飛播、封沙(灘)等措施造林育草,重點治理,增加植被;也可以將沙化土地治理經營權轉讓給公民、法人和國內外其它組織,進行治理。
第十三條 城鎮、村莊、廠礦、部隊營區、國防工業基地、農牧漁場經營區、鐵路、公路、水庫周圍的沙化土地,實行單位治理責任制,分別由責任單位負責,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治理責任書進行治理。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投勞、參股、合作等各種形式開展公益性治沙活動;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治理地點、林木種苗和技術指導;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減免相關費用。
從事公益性治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的技術要求進行治理。
第十五條 從事營利性治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沙化土地使用權,並簽訂治理協議,按照治理方案進行治理。
治理任務完成後,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給沙化土地治理合格證;驗收不合格的應當繼續治理。
取得沙化土地治理合格證的,可以自主經營、開發利用,依法繼承、轉讓和抵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沙化土地治理後被劃為自然保護區或者生態公益林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評估,給治理者予以經濟補償。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主要風沙口、沙塵暴策源地、重點監測區布設監測站點,對沙化土地的類型面積、分布變化、發育發展、危害威脅等進行動態監測,每年向同級人民政府及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發現土地有沙化趨勢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收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制止導致土地沙化的行為,並組織治理。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沙塵暴天氣進行監測,發現異常天氣徵兆時,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收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預防措施,必要時公布災情預報,並組織林業、農牧、水利等有關部門採取應急措施,避免或者減輕風沙危害。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沙治沙規劃,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防沙治沙專項資金,並根據國民經濟發展速度,逐年有計劃地增加資金投入。在安排扶貧、水利、道路、礦產、能源、農業綜合開發等項目中應當設立防沙治沙子項目。
凡用於防沙治沙工程建設的政府無償投入、財政有償資金、貸款、國際間援助、國內外社會團體和個人捐贈及各行業投入的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九條 治理沙化土地,從事林果業、養殖業、農林產品加工業和旅遊業等產業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享受資金補助、財政貼息、稅費減免等政策優惠。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流域和區域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結合的原則,上中下游綜合平衡,地表地下統籌兼顧,按照防沙治沙規劃,合理調配生態用水,防止因地下水和河流上游水資源的過度開發利用,導致植被枯萎死亡和土地沙化。
第二十一條 嚴禁超采、超用水資源。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沙化土地所在地水資源監測體系,動態監測水量和水質變化,及時採取措施,調劑資源餘缺,確保水資源高效永續利用。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推廣應用各種節水技術措施,使用先進高效的節水設備設施,實施水資源集約化經營,大幅度調減農業用水的淨灌溉定額,以水定地,節約用水,提高水資源利用率,維護沙化土地區域生態系統平衡。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牧草資源管理,依據當地牧草資源數量以及載畜能力,統一規劃,以草定畜,核定牲畜總量。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重點組織建設人工草場,大力發展舍飼和圈養;保護草原植被,實行輪封輪牧;禁止超載濫牧,防治草原蟲害、鼠害,防止草原退化和草地沙化。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禁止一切亂墾沙荒地行為,保護沙區生態環境;已經開墾並對生態產生不良影響的,應當納入當地退耕還林還草規劃,組織退耕還林還草。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採伐防風固沙林帶、林網以及林木和固沙植被;防治林木病蟲害等確需進行撫育更新的,必須在其附近形成接替林網和林帶,報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後依照有關規定審批。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防沙治沙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發揮科研單位和技術人員的骨幹作用,培養防沙治沙專業技術人員,鼓勵開展技術承包、技術培訓、技術入股和技術推廣等多種形式的技術服務活動,提高防沙治沙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破壞沙化土地植被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按照治理方案進行治理或者經驗收不合格又不按照要求繼續治理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並處相當於治理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可以並處每公頃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在他人的治理範圍內從事治理或者開發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治理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三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防沙治沙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防沙治沙規劃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批准在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進行重點工程建設的;
(三)發現土地發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時報告的,或者收到報告後不責成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採取措施的;
(四)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資金的;
(五)批准超采、超用水資源,亂開濫墾沙荒地,採伐防風固沙林帶、林網以及林木和固沙植被的。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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