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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招標投標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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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招標投標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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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甘肅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9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1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甘肅省招標投標條例

(2017年9月28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範招標投標活動,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招標投標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招標投標活動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招標投標工作;省發展改革部門對全省重大建設項目的工程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商務等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有關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財政部門依法對實行招標投標的政府採購工程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政府採購政策執行情況實施監督。

  審計機關依法對招標投標活動實行審計監督。

  監察機關依法對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監察對象實施監察。

  第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的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必須進行招標:

  (一)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前款所列項目的具體範圍和規模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自行制定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標範圍和規模標準。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定限制性條件,阻礙或者排斥其他地區、其他行業潛在投標人參加本地區、本行業的招標投標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不得非法侵犯招標人、投標人在招標投標活動中的自主權。

  第六條 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應當進入符合規定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提供公共服務確需收費的,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加強建設,優化交易服務流程,降低交易服務成本,提高辦事效率。

  第七條 鼓勵利用信息網絡進行電子招標投標。具備條件的,應當進行電子招標投標。數據電文形式與紙質形式的招標投標活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條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將招標投標信用記錄或者信用報告作為實施監管的重要依據,對失信主體參與招標投標活動依法予以限制,對嚴重違法失信主體參與招標投標活動實行市場禁入。

第九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必須招標的項目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准手續的,其招標範圍、方式、組織形式應當報項目審批、核准部門審批、核准。

  項目審批、核准部門應當自審批、核准之日起7日內,將審批、核准確定的招標範圍、方式、組織形式通報有關行政部門,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其門戶網站上依法向社會公開。

  招標人應當按照審批、核准的招標範圍、方式、組織形式組織招標。確需修改的,應當向原審批、核准部門重新辦理有關審批、核准手續。

  第十條 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不適宜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向項目審批、核准部門提交國家安全、國家保密規定;對是否屬於國家安全項目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由省國家安全部門確認後,招標人應當向項目審批、核准部門提交確認文件;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項目、密級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由省保密部門確認後,招標人應當向項目審批、核准部門提交確認文件。

  第十一條 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進行招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招標人已經依法成立;

  (二)招標項目、招標範圍、方式和組織形式應當履行審批、核准手續的,已經審批、核准;

  (三)有相應資金或者資金來源已經落實;

  (四)有完備的招標所需的技術資料等文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進行招標: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者搶險救災而不適宜招標的;

  (二)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需要使用農民工的;

  (三)需要採用不可替代的專利或者專有技術的;

  (四)採購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過招標方式選定的特許經營項目投資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標人採購工程、貨物或者服務,否則將影響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所列工程建設項目,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准手續且不進行招標的,應當經項目審批、核准部門審批核准。

  第十三條 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根據法律、法規、有關行政部門制定的標準文本,結合招標項目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編制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標文件,並不得對標準文本中的強制性條款進行修改。

  第十四條 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應當按照資格預審公告、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規定的時間、地點發布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文件。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文件的發布期或者下載期均不得少於5日。

  招標人或者其委託的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及時將數據電文形式的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加載至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供潛在投標人免費下載或者查閱。

  第十五條 招標人採用資格預審方式招標的,應當按照資格預審文件載明的條件、標準和方法對資格預審申請人進行資格審查。

  資格預審後,招標人應當及時向資格預審申請人發出資格預審結果通知書。向合格的申請人說明獲取招標文件的時間、地點和方法,並同時向資格預審不合格的申請人說明其未通過資格預審的理由。

  第十六條 採用委託招標的,招標人可以自主選擇招標代理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招標人指定招標代理機構,不得以登記備案等方式變相限制招標代理機構跨區域開展業務。

  第十七條 招標人不得對招標代理機構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不得與招標代理機構相互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招標人委託範圍內依法辦理招標事項,承擔相應責任,不得轉讓招標代理業務,不得接受同一招標代理項目的投標代理或者投標諮詢業務。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原則為招標活動提供服務,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收費,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八條 招標人要求提交投標保證金的,不得超過項目估算價的百分之二,但施工招標最高不得超過八十萬元,勘察、設計、監理招標最高不得超過十萬元。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投標保證金除現金外,可以是銀行出具的銀行保函、保兌支票、銀行匯票或者現金支票,也可以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擔保函。以現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標保證金應當從投標人的基本賬戶轉出。

  投標保證金由招標人收取,並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 投標文件逾期送達或者未送達到指定地點、未按照招標文件要求密封以及提交投標文件的申請人未通過資格預審的,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應當拒收相應的投標文件。

  第二十條 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行為外,招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也屬於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一)提出與招標項目實際要求不符或者高於項目實際需要資質等級要求的;

  (二)以抽籤、搖號等博彩方式進行資格審查的;

  (三)要求投標人獲得特定行政區域獎項、特定行業業績,或者限定投標人註冊地址,或者要求投標人提交超過規定的投標保證金或者提交投標押金的。

  第二十一條 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影響公平競爭的行為:

  (一)在開標前將投標情況告知投標人、潛在投標人,或者泄露標底;

  (二)提前確定中標人;

  (三)為投標人撤換、更改投標文件;

  (四)索取、收受投標人和潛在投標人的賄賂及其他利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公平競爭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投標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義投標的行為:

  (一)掛靠有資質單位並以其名義投標;

  (二)通過受讓或者租借等方式從其他單位獲取資格、資質證書投標;

  (三)以現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標保證金不是從投標人基本賬戶轉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以他人名義投標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開標應當在投標文件提交截止時公開進行;開標地點應當設在招標文件預先確定的交易平台。

  投標少於3個的,不得開標。招標人應當進行分析並採取相應措施後,依法重新招標。

  第二十四條 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應當依法隨機抽取符合法律規定人數的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評標委員會。評標委員會成員在評標過程中享有同等權利,獨立評審,不受任何干涉,並對所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跨行業、跨地區的全省統一綜合評標專家庫,按照行業和地區分類設置分庫。具體組建方案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評標專家的培訓、考核和管理。評標專家實行動態管理,因身體、業務能力及信譽等原因不能勝任評標工作的,應當及時調整。

  省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設立抽取綜合評標專家的網絡終端,供全省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使用,推行專家遠程異地評標。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相關項目的評標委員會成員:

  (一)投標人或者投標人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

  (二)項目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

  (三)編制投標文件的人員;

  (四)與投標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評審的。

  評標委員會成員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提出迴避;招標人發現評標委員會成員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要求其迴避,並補充抽取評標專家。

  第二十七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評標委員會應當否決投標的情形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也應當否決投標:

  (一)沒有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供投標擔保或者所提供的擔保有瑕疵的;

  (二)投標文件載明的招標項目完成期限超過招標文件規定期限的;

  (三)不符合技術規格、技術標準等要求的;

  (四)投標文件附有招標人不能接受的條件的;

  (五)投標人有串通投標、弄虛作假、行賄等其他違法行為的。

  經評標委員會評審,所有投標被否決或者部分投標被否決後,有效投標不足3個的,應當依法重新招標。

  第二十八條 評標委員會認為投標人的報價明顯低於其他通過審查投標人的報價,有可能影響項目質量或者不能誠信履約的,應當要求其在評標現場合理的時間內提供書面說明,必要時提交相關證明材料;投標人不能證明其報價合理性的,評標委員會應當將其作為無效投標處理。

  第二十九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在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合同不得有違反招標文件、投標文件實質性內容的規定,合同價應當與中標價一致。

  第三十條 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招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5日內向除中標人和中標候選人以外的投標人退還投標保證金及同期銀行存款利息;自書面合同簽訂之日起5日內向中標人和中標候選人退還投標保證金及同期銀行存款利息。

  中標通知書發出後,中標人拒絕簽訂合同的,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三十一條 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15日內,向有關行政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和電子文檔。書面報告和電子文檔應當包含以下主要內容:

  (一)招標文件主要內容響應情況;

  (二)招標方式和組織形式等基本情況;

  (三)投標人的資格審查情況;

  (四)評標委員會的組成情況;

  (五)評標報告;

  (六)中標結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二條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受理相關投訴並及時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招標投標活動中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可以向有關行政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並做好舉報人相關信息的保密工作。

  第三十三條 各級行政部門應當運用大數據技術,建立招標投標數據關聯比對分析機制,開展監測預警,定期進行效果評估,及時調整監督檢查的重點。

  第三十四條 招標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影響公平競爭的,由有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他人名義投標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投標人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投標資格並予以公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招標人超過本條例規定的比例收取投標保證金或者不按照規定退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關行政部門、項目審批核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設置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

  (二)以獲得本地區、本系統獎項作為評標加分或者中標條件的;

  (三)要挾、暗示投標人在中標後分包部分工程給特定的承包商、供貨商的;

  (四)任意增加招標投標審批事項的;

  (五)不按照規定處理投訴和舉報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收取費用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四十條 招標投標違法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8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招標投標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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