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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旅遊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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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旅遊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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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甘肅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1年9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 甘肅省旅遊條例 =

(2011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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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障旅遊者、旅遊經營者、旅遊從業人員及旅遊輔助服務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規劃編制、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旅遊經營與服務、旅遊者的旅遊活動及相關的管理與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政府主導與市場運作相結合,旅遊資源保護與合理開發利用相結合,社會效益、生態效益與經濟效益相協調的原則,發展特色旅遊,開發特色項目,促進區域合作,培育市場主體,促進旅遊業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規劃編制、綜合協調、行業指導、公共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旅遊業的管理與服務工作。

第五條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發揮服務、指導、協調作用,維護旅遊經營者、旅遊從業人員、旅遊輔助服務者及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綜合協調機制,發揮市場在配置資源方面的基礎性作用,多渠道增加投入,加強旅遊基礎設施、配套服務設施和旅遊景區(點)建設,完善旅遊要素配置,促進旅遊業與相關產業協調發展。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旅遊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全省旅遊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並徵求上一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旅遊發展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報原批准機關同意。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旅遊業發展規劃和旅遊景區(點)規劃,應當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為依據,與土地利用、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節能減排、環境資源保護、文化事業、文物保護、風景名勝區保護等規劃相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其他有關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旅遊功能,兼顧旅遊業的發展。

  第九條 利用自然資源、民族文化資源、歷史性建築和其他人文資源開展旅遊活動的,應當依法保護文物古蹟,保持民族特色、歷史風貌和自然風貌。重點旅遊城鎮的新區規劃和舊區改造,應當統籌規劃旅遊功能,體現地方文化特色,建築風格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條 開發旅遊資源,新建、改建、擴建的旅遊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和社會影響評價。相關部門審批旅遊建設項目,應當徵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建設旅遊設施、開辦旅遊項目應當遵守國家和省節能減排、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鼓勵旅遊經營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創建綠色環保企業,開發生態旅遊產品;倡導旅遊者採用低碳旅遊方式開展綠色旅遊、健康旅遊。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制定公共客運規劃、安排公共客運線路時,應當根據旅遊業發展的需要,建立旅遊客運公共交通樞紐或者旅遊集散地,設置旅遊客運專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遊景區(點)基礎設施建設,對標識標牌、景區(點)道路、遊客服務中心、停車場等服務設施進行一體化規劃和建設。

旅遊景區(點)、主要商業街區、賓館飯店和其他旅遊服務場所,應當設置符合國家標準的中文、外文導向指示牌、警示牌和說明牌。

  第十四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公共交通樞紐、遊客服務中心、主要商業街區和旅遊景區(點)、星級飯店設置多媒體等公益性旅遊諮詢設施,為旅遊者提供旅遊信息諮詢服務。

第十五條 開發和經營旅遊景區(點),應當保護景區(點)內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發展需要合理安排用地,支持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利用荒山、荒坡、荒灘、廢棄礦區等開發旅遊項目。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相關專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評價。建立旅遊資源信息庫和待開發的旅遊建設項目庫,健全旅遊信息服務平台,促進旅遊信息資源共享。

第三章 促進與發展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旅遊業管理所需經費,並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發展需要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主要用於旅遊景區(點)基礎設施建設、旅遊整體形象宣傳、旅遊規劃編制、旅遊商品研發、旅遊公益設施、信息網絡建設和旅遊人才培養等。

  第十九條 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轉讓依法進行。經營權轉讓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進行,所得收入應當納入財政預算,主要用於旅遊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條 鼓勵境內外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採取多種形式參與本省旅遊資源開發、參股旅遊企業、組建旅遊企業集團。

  第二十一條 鼓勵旅遊經營者加強與省外、境外旅遊經營者的聯繫與合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相應優惠、獎勵措施,鼓勵省外、境外旅行社組織旅遊團隊到本省開展旅遊活動。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旅遊整體形象宣傳計劃,突出旅遊特色,加強對城市形象和旅遊景區(點)的宣傳。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本省旅遊形象的宣傳,向國內外推介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並將旅遊品牌宣傳納入公益廣告。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旅遊知名品牌名錄,引導旅遊經營者創建知名品牌,提高旅遊業發展水平。

鼓勵旅遊經營者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宣傳活動,提高旅遊產品知名度。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確立不同時期旅遊活動的重點和主題,組織協調旅遊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鼓勵利用境內外經貿洽談、科技交流、文化演藝、民俗節會、體育賽事等活動,擴大旅遊宣傳,創建旅遊新方式。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優化整合本行政區域旅遊資源,開發具有文化底蘊和地方特色的文化旅遊項目,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藝演出,豐富旅遊者的遊覽活動。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託本地自然旅遊資源和革命文物、歷史文物及新品類文化遺產資源,開發建設旅遊景區(點)和革命傳統教育場所,發展生態旅遊、紅色旅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利用農村特色資源發展鄉村旅遊,鼓勵依託民間藝術、手工藝、建築、婚俗、傳統節日等資源開展民俗旅遊。支持有條件的地區和企業利用自身特色和優勢發展工業旅遊。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扶持旅遊商品研發,鼓勵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景區特色和文化內涵的旅遊商品,加快旅遊商品產業化發展。

  第二十九條 旅遊汽車公司、旅行社、星級飯店等旅遊企業用於旅遊客運的車輛,在旅遊淡季允許按月辦理臨時停運營手續。

  經行業主管部門認定的高檔旅遊汽車減半徵收高速公路通行費,依法許可後在旅遊淡季運營長途客運班線。

  第三十條 旅遊企業用於宣傳促銷的費用,依法納入企業經營成本。

  旅遊企業招用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人員再就業優惠政策。

  污染物排放達標並已進入城市污水處理管網的旅遊企業,繳納污水處理費後免徵排污費。

  對具有企業性質的旅遊景區(點),凡符合政策的經營收入,享受西部大開發稅收優惠。

旅遊星級賓館、飯店實行與一般工業企業同等的用水、用電、用氣價格。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和社會團體的公務考察、來訪接待、舉辦會議和展覽等公務活動,可以委託旅行社為其提供交通、食宿、會務、商務等服務。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加大旅遊人才培養和引進力度,加強旅遊院校(專業)建設和旅遊科研、教育、職業培訓工作,加快培養旅遊專業人才,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素質。

嚴格執行導遊等級制度,實行導遊員薪酬與職業資格掛鉤制度。建立和完善旅遊職業資格認證和職稱評定製度,健全職業技能鑑定體系,培育職業經理人市場。

第四章 經營與服務

  第三十三條 從事旅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註冊,取得經營許可證。

從事漂流、攀岩、狩獵、探險、蹦極等特殊項目的旅遊經營活動,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經相關管理部門批准的,應當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質量保證金,質量保證金的管理使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輔助服務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對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輔助服務者進行非法檢查、收費、處罰,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輔助服務者提供不當或者非法服務。

  第三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組織旅遊活動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在宗教活動場所旅遊,不得干擾正常的宗教活動。

  第三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輔助服務者應當建立旅遊安全責任制度,設立安全管理機構並配備專門人員,完善安全防護措施,制定旅遊安全應急預案。

  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輔助服務者應當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對可能影響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場所和旅遊項目應當向旅遊者事先告知和明確警示,並設置顯著的警示標誌,劃定警戒範圍和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和突發事件時,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輔助服務者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救援措施,並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公安、旅遊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旅遊景區(點)應當根據旅遊安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以及服務質量的要求,確定旅遊接待承載能力,實行遊客流量控制,並將有關信息通過網絡、媒體等方式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輔助服務者從事索道、纜車、遊船、汽艇等特種營運,其設施、設備必須經法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依法進行註冊登記和營運,監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

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輔助服務者應當加強對特種營運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和保養,及時消除事故隱患,保證安全運轉。

  第四十條 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輔助服務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衛生管理規定,健全衛生管理制度,配備符合標準和質量要求的衛生設施、設備。

  第四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與旅遊者應當簽訂旅遊合同,簽訂的合同內容參照旅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的合同示範文本;旅遊者要求補充文本外條款的,旅行社應當與旅遊者協商確定。

旅遊活動中遇到不可抗力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時,導遊人員在徵得旅遊者同意後,應當調整或者變更旅遊線路,並且立即報告旅行社。由此減少服務項目或者降低服務標準的,應當退還相應的服務費用。

  第四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及旅遊輔助服務者不得以格式合同或者通知、聲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旅遊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作出減輕、免除承擔其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責任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將已經訂立旅遊合同的旅遊者轉給其他旅遊經營者接待的,須徵得旅遊者的同意;旅遊者不同意的,旅遊經營者應當繼續履行合同;旅遊者要求解除旅遊合同的,旅遊經營者應當返還旅遊者預付的旅遊費用,並按照合同約定予以賠償。

旅遊經營者需要對旅遊業務作出委託的,應當委託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旅遊經營者,徵得旅遊者的同意,並與接受委託的旅遊經營者簽訂委託合同。受委託的旅遊經營者違反委託接待合同約定,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作出委託的旅遊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旅遊合同約定的其他旅遊輔助服務者原因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旅遊者可以向旅遊經營者提出賠償要求,旅遊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其他旅遊輔助服務者追償。

  在旅遊景區(點)中,因旅遊景區(點)經營者的原因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旅遊景區(點)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其他相關旅遊輔助服務者的原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旅遊者可以向旅遊景區(點)經營者提出賠償要求,旅遊景區(點)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旅遊輔助服務者追償。

  第四十五條 旅遊從業人員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和崗位資格證,禁止無導遊證的人員從事導遊活動。

導遊人員取得導遊資格證進行導遊活動,應當經導遊管理服務機構或者旅遊經營者委派,持證上崗。

  第四十六條 A級旅遊景區(點)應當設立專職講解人員,為旅遊者提供講解服務。旅遊景區(點)的講解人員應當經過培訓,方可在本景區(點)從事講解活動,不得跨旅遊景區(點)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景區(點)講解人員的行業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從業人員及旅遊輔助服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使用其他旅遊經營者的名稱經營旅遊業務;

  (二)製作虛假旅遊信息,向旅遊者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

  (三)強行滯留旅遊團隊,在旅途中甩團、甩客;

  (四)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旅遊項目,擅自變更接待計劃;

  (五)旅遊從業人員私自組織旅遊團隊;

  (六)以低於旅遊成本的報價招徠旅遊者;

  (七)超出核定的經營範圍開展旅遊業務;

  (八)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費,強行向旅遊者收取費用;

  (九)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與其他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

  (十)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

  (十一)未經旅遊者同意泄露或者公開其信息;

  (十二)其他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章 旅遊者權利與義務

  第四十八條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旅遊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知悉旅遊經營者所提供的產品及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其服務項目和方式;

  (三)要求旅遊經營者按照約定或者慣例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

  (四)拒絕強制交易行為和合同約定以外的收費服務;

  (五)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保障;

(六)人格尊嚴、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旅遊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九條 旅遊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尊重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習慣;

(三)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愛護文物古蹟和旅遊設施;

  (四)遵守安全和衛生管理規定;

  (五)對旅遊經營者如實告知有關個人信息;

  (六)尊重旅遊從業人員的勞動;

  (七)配合有關組織和人員協商解決旅行途中發生的糾紛;

  (八)隨團旅遊不得延誤旅遊行程或者損害其他旅遊者的合法利益;

  (九)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旅遊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十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輔助服務者發生爭議時,可以選擇下列方式處理或者解決:

  (一)雙方協商;

  (二)向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旅遊經營者所在地或者侵害行為發生地的旅遊、工商、價格、商務、外匯、公安等部門投訴或者報案;

  (三)旅遊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工商、價格、商務、外匯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旅遊市場的管理,依法對旅遊經營者及旅遊輔助服務者的經營活動和旅遊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旅遊業發展的需要,建立旅遊工作協調機制,指導和協調旅遊發展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旅遊等有關部門開展旅遊聯合執法,負責對旅遊市場秩序的監督檢查;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健全旅遊救援體系,制定重大旅遊安全事故防範和處置預案,並協調實施。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旅遊標準化發展規劃,在旅遊服務質量設施、信息、旅遊者權益保護等方面制定地方標準。質量技術監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旅遊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實施。

  第五十四條 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旅行社、飯店、餐館、車船公司、景區(點)、經營旅遊商品的商店等旅遊經營者與旅遊輔助服務者應當實行標準化管理。

  第五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完整、真實地上報旅遊統計報表和其他信息,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假日旅遊預報制度和旅遊警示信息發布制度。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制度,公布投訴機構和投訴電話,受理旅遊者的投訴。

  對旅遊者的投訴,應噹噹場作出處理決定;不能當場處理的,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告知投訴者;對應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轉交,並告知投訴者;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動行業誠信體系建設,建立行業誠信檔案。

  第五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與旅遊輔助服務者按照自願原則向評定機構申請質量等級評定,並按規定接受年審、覆核。

經評定的旅遊經營者與旅遊輔助服務者應當向社會公告,按照服務質量等級提供服務。未評定服務質量等級的,不得使用服務質量等級稱謂和標誌。

  第六十條 在旅遊景區(點)內從事旅遊商品銷售等服務活動,應當取得旅遊景區(點)管理機構同意,並接受統一管理。

  第六十一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或者調整旅遊景區(點)門票價格時,應當充分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徵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進行價格聽證,並在執行前六個月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二條 旅遊景區(點)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單一門票、聯票和套票,供旅遊者自主選擇,禁止向旅遊者強行出售聯票、套票。

  旅遊景區(點)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現役軍人、老年人、殘疾人、全日制在校學生等特定對象減免門票。

  第六十三條 旅遊景區(點)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相關規定對遊覽範圍作出明確界定。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能拍照攝影的景點,應當在顯著位置作出明確標識。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違法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及旅遊從業人員造成旅遊者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未經旅遊者同意,擅自將其旅遊業務轉讓給其他旅遊經營者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退還相應的服務費用,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旅遊者在旅遊中受到損害的,旅遊經營者和實際提供旅遊服務的旅遊經營者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不公開服務項目和內容的;

(二)向旅遊者強行出售聯票和套票的;

  (三)未建立安全責任制度,完善安全防範措施的;

(四)未及時將發生的旅遊安全事故向旅遊主管部門報告的;

(五)使用的車輛、船舶及駕駛人員不具備相應資質資格的。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價格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旅遊服務質量等級標誌而擅自使用等級標誌、稱謂的,或者雖已取得旅遊服務質量等級標誌而使用等級標誌、稱謂不實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提高服務質量和工作效率。對於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輔助服務者,是指與旅遊經營者存在合同關係,協助旅遊經營者履行合同義務,實際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娛樂等旅遊服務的人。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28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旅遊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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