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暫住人口管理暫行辦法
甘肅省暫住人口管理暫行辦法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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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暫住人口管理暫行辦法
(1995年9月23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30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2012年3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暫住人口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暫住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暫住人口是指:
(一)省外公民來本省行政區域內暫住的人員;
(二)本省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省內其他縣、市暫住的人員;
(三)本省各縣、市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到本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鄉、鎮或到由本縣、市人民政府決定納入管理地區暫住的人員。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策指導和總量調控的要求,加強對暫住人口管理和服務工作的領導,協調計委、公安、勞動、工商行政管理、衛生防疫、計劃生育、房地產管理等部門,共同做好暫住人員的教育管理和服務保障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登記管理的主管機關,公安派出所負責暫住人口的登記、發證、檢查等管理工作。
暫住人口的登記管理按照「誰主管,誰負責;誰用工,誰負責;誰留住,誰負責;誰帶隊,誰負責」的原則,實行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制度。
第五條 暫住人員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暫住人員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的各項法律、法規、規章,服從管理,自覺維護社會秩序。
第二章 登記與領證
第六條 暫住人在暫住地暫住三十日以下的,應當在到達暫住地後七日內向公安派出所或由縣、市公安機關授權的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暫住登記;暫住三十日以上且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在申報暫住登記時,還須申領《暫住證》。
第七條 探親、訪友、就醫、旅遊、寄讀、寄養、出差等暫住人員按照規定申報暫住登記或者旅客登記,不申領《暫住證》。暫住人要求辦理《暫住證》的,也可以辦理。
第八條 申領《暫住證》,須持暫住人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已婚育齡婦女還須持《甘肅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查驗證明》。
第九條 申報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暫住在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及外地派駐辦事機構的暫住人,由所在單位保衛、人事部門負責申辦;
(二)暫住在施工現場、個體經營場所、集貿市場的暫住人,由用工單位負責人、業主或暫住人負責申辦;
(三)暫住在居民家中的暫住人,由暫住人或戶主負責申辦;
(四)暫住在出租房屋的暫住人,由房主持戶口簿、租賃合同及有關證件,與暫住人共同負責申辦;
(五)暫住在賓館、飯店、招待所的暫住人,按旅館業管理的規定,履行旅客登記,其中包房居住超過三十日的,由所在賓館、飯店、招待所治安保衛部門或負責人統一申辦;
(六)正在服刑、勞教的人員,因故獲准暫住的,應由本人持管教機關的證明,在到達暫住地二十四小時內申報登記。
第十條 《暫住證》是暫住人員在暫住地市、縣範圍內居住的有效身份證明。有效期限為一至十二個月。有效期滿需要繼續留住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到原發證機關對《暫住證》進行審簽,審簽後的《暫住證》可以繼續使用。
《暫住證》遺失或損壞的,應當及時報告發證機關,辦理補領或換領手續。暫住人在市、縣範圍內變動暫住登記項目時,應當辦理登記變更手續。
第三章 管理與服務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應協助公安機關對居住在本單位、本地區暫住人員進行城市生活常識和遵紀守法教育,做好管理和服務工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要協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暫住人員登記、領證和其它管理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二條 單位或公民向暫住人員出租房屋,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並與暫住人簽訂租賃合同,發現暫住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向無有效證件的人出租房屋。
第十三條 暫住人在暫住地從事勞務活動,必須持有暫住地公安機關簽發的《暫住證》。用工需求量大的單位應當建立勞務用工基地,按計劃、有組織地招用外地務工人員。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招用未進行暫住登記或無《暫住證》的人員從事勞務活動。
第十四條 暫住人在暫住地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必須持有《暫住證》和經營場地合法證明及其他有關證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工商營業執照,並進行稅務登記。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向未進行暫住登記或無《暫住證》的人員承包、租賃或提供使用營業門店、攤點、櫃檯、場地等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五條 暫住人員或者留住、雇用暫住人員的單位或個人辦理《暫住證》、工商營業執照等有關證照,手續齊全的,有關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及時辦理,不得故意拖延。
第十六條 暫住人員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有關機關控告或申訴,有關機關應當認真處理,不得推諉。
第十七條 雇用暫住人員的單位或個人,應當為務工人員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衛生條件,做好安全生產和職業病的防治,以及計劃生育工作,依法保障他們獲得勞動報酬和休息的權利。
第十八條 暫住人員在勞動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的,用人單位和醫療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救治,用人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做好撫恤工作。
獎勵與處罰
第十九條 執行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住人員,由有關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一)檢舉、揭發違法犯罪活動有功的;
(二)協助司法機關破獲案件的;
(三)對暫住地的經濟發展有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條 不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的,對直接責任人或者暫住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並補辦登記手續,或者責令暫住人限期離開暫住地。
第二十一條 騙取、冒領、轉借、轉讓、買賣、偽造、變造或者使用過期《暫住證》的,收繳《暫住證》,處五百元以下罰款,行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留住、雇用未進行暫住登記或者無《暫住證》人員的單位或者個人,除對暫住人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進行處罰外,對單位或者用工人按每留住或雇用一人罰款五十元進行處罰;對單位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責任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向未進行暫住登記或者無《暫住證》的人員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依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房屋的,依照《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留住、雇用暫住人員的單位或者個人,或者向暫住人員提供經營場所的單位或個人,對暫住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隱瞞不報的,或為暫住人員提供違法犯罪條件的,對單位或者個人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法定代表人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及執行的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不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的,對直接責任人或者暫住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並補辦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 暫住人口登記管理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優質服務,不得向暫住人員亂收費。對於敲詐勒索、侵犯暫住人員合法權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省民族區域自治地方可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和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適合民族自治地方管理暫住人口的辦法。民族自治地方管理暫住人口辦法在未制定或實施之前,執行本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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