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
甘肅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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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
商品行為條例
(2018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保護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活動。
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包括:直接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服務的行為;視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
法律、行政法規對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對假冒偽劣食品、食品添加劑、初級農產品以及藥品的查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實行統一領導、分工負責、協作配合、社會監督、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工作的組織領導,鼓勵、支持和保護舉報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單位和個人。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工作。
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投訴、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禁止打擊、報復投訴、舉報人。
第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件地址、微信公眾號等信息。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支持、包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不得阻撓、干預依法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進行查處。
第八條 下列行為屬直接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
(一)生產、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銷售過期、失效或者變質商品以及偽造、篡改生產日期、失效日期的;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商品的;
(四)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產、銷售的商品的;
(五)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防偽標誌、商品條形碼等,以及商品產地、商品生產企業名稱或者地址的;
(六)生產、銷售與他人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的;
(七)依法應當取得生產許可而未取得或者假冒許可證編號的;
(八)其他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
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附贈的商品有前款情形的,按照直接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處理。
第九條 下列行為屬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服務的行為:
(一)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者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許可證、銀行賬戶、票據以及提供其他證明材料的;
(二)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中介服務的;
(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而為其提供場地、設備、物資、資金等生產經營條件或者倉儲、保管、運輸及網絡平台服務等便利條件的;
(四)傳授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技術和方法的;
(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而為其提供廣告代理、設計、製作、發布、宣傳的;
(六)代印代制假冒偽劣商品的商標標識、認證標誌、銘牌和包裝的;
(七)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查封、扣押的假冒偽劣商品的;
(八)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而為其提供其他條件和服務的。
第十條 生產、銷售下列商品,有下列情形的,視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
(一)無檢驗合格證、無執行標準或者無有關許可銷售證明的;
(二)未用中文標明商品名稱、商品產地、商品生產企業名稱或者地址的;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未在顯著位置清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四)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商品未標明許可證編號和標誌的;
(五)未按照有關規定用中文標明規格、等級、主要技術指標、成份、含量或者內在質量、數量與其明示的質量、數量不相符的;
(六)對使用不當,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未按法律、法規規定提供中文警示標誌或者警示說明的。
第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網站的監管,查處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網店。
需要採取措施制止網站繼續從事違法活動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序規範執法、文明執法。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處假冒偽劣商品時,對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其他部門查處的,依法移送。
第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調查涉嫌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經營者和相關人員,並要求提供與涉嫌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有關的材料;
(二)查詢、複製與涉嫌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有關的協議、賬冊、票據、文件、記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和其他材料;
(三)對假冒偽劣商品的銷毀、技術處理或者重新加工實施監督;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以及直接用於生產、銷售該項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發現生產、銷售嚴重危及工農業生產、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的,責令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並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假冒偽劣商品後,監督銷毀或者作必要技術處理;
(六)依法可以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時,應當有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在場,並出示執法證件。
行政執法人員在依法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證人和相關人員應當如實說明情況,提供相關材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務。
第十五條 對涉嫌假冒偽劣商品和用於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財物進行查封、扣押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列具清單,由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的可以請第三人見證。
對商品進行查封或者扣押時,應當出具書面通知,並送達當事人。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商品,應當及時送檢。
第十六條 對難以認定為假冒偽劣商品或者認定有爭議的,由法定檢驗機構進行鑑定,並出具鑑定書。檢驗費和樣品損耗費由送檢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辦案經費中列支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支。
第十七條 屬本條例第八條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屬第八條(一)項行為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二)屬第八條(二)項行為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三)屬第八條(三)項行為的,責令立即停止生產、銷售,沒收全部假冒偽劣商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四)屬第八條(四)項行為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五)屬第八條(五)項行為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六)屬第八條(六)項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並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七)屬第八條(七)項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未依法取得生產許可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假冒許可證編號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十八條 屬本條例第九條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屬第九條(一)(二)項行為的,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物品,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屬第九條(三)(四)項行為的,沒收全部運輸、保管、倉儲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收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屬第九條(五)項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罰;
(四)屬第九條(六)項行為的,責令停止印製,沒收有關物品及直接專門用於印製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工具,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非法經營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
(五)屬第九條(七)項行為的,處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十九條 屬本條例第十條行為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六)項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條 依法沒收的假冒偽劣商品和生產工具、設備、原材料、半成品,依照有關規定處理,不得直接銷售。
第二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包庇或者阻礙、干預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拒絕、阻礙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26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1997年7月30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02年3月30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三次修正的《甘肅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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