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檔案條例
甘肅省檔案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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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檔案條例
(1997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9年11月27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檔案管理,有效保護和利用檔案,為經濟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及其實施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檔案的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檔案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維護檔案完整與安全,便於社會利用和保守國家秘密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檔案事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健全檔案行政管理和保管機構,保障檔案事業發展所需經費。
第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檔案管理工作,提供必要條件,依法保證檔案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二章 檔案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省檔案事業,對全省檔案事業實行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監督和指導。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事業,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工作履行監督和指導職責。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有專(兼)職人員管理本機關的檔案,並對所屬單位和轄區內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檔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設置檔案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檔案工作人員,負責本單位檔案的管理,依照有關規定向同級檔案館移交檔案,並對所屬單位的檔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八條 檔案館分為地方國家檔案館、部門檔案館和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
地方國家檔案館包括綜合檔案館和專門檔案館。綜合檔案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設立。專門檔案館由其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
部門檔案館經縣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設立檔案館並報所在地縣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地方國家檔案館和部門檔案館的變更和撤銷由其批准設立的部門審批。
第九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業務接受本級和上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其主要職責是:
(一)綜合檔案館負責接收、徵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行政區域內各種門類的檔案和公開的政府信息;
(二)專門檔案館負責接收、徵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專門領域或者特殊載體形態的檔案;
(三)部門檔案館負責接收、徵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部門及其所屬單位形成的檔案;
(四)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負責接收、徵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單位及其所屬機構形成的檔案。
地方國家檔案館可以向社會開展檔案寄存有償服務。
第十條 檔案工作人員應當具備檔案管理專業知識,接受檔案管理崗位培訓和檔案繼續教育培訓,經考核合格後上崗。
第十一條 鼓勵社會力量建立從事檔案諮詢、評估、整理、鑑定和寄存等業務的中介服務機構。
檔案中介服務機構註冊登記後,應當向註冊機關所在地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接受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從事檔案中介服務的人員,應當具備檔案基礎理論知識和檔案價值鑑定、檔案等級評估等專業知識。
第三章 檔案的移交和收集
第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國家和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應當立卷歸檔的,由單位文書部門、業務部門收集整理,按規定時間交本單位檔案機構集中管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拒絕歸檔。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舉辦有重大影響的社會活動時,應當做好紙質、聲像、電子等檔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其中聲像檔案應當在活動結束後30日內向本單位檔案館(室)或者同級綜合檔案館移交。
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建設工程、科研成果、試製產品以及其他技術項目進行驗收、鑑定時,應當有本單位的檔案工作人員參加,對該項目檔案進行驗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工程、重大科學技術研究、重要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等項目進行驗收、鑑定時,應當有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項目主管部門檔案機構的工作人員參加,對該項目檔案進行驗收。
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城建檔案機構的工作人員參加。
第十五條 綜合檔案館收集檔案的範圍按照國家和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進行。
專門檔案館和部門檔案館收集檔案的範圍由省級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經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
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收集檔案的範圍由本單位規定並報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按照下列規定向有關檔案館移交檔案:
(一)列入省綜合檔案館收集範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15年,向省綜合檔案館移交;
(二)列入市(州)、縣(市、區)綜合檔案館收集範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10年,向市(州)、縣(市、區)綜合檔案館移交;
(三)列入專門檔案館收集範圍的檔案,自項目驗收之日起半年內,向專門檔案館移交;
(四)列入部門檔案館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收集範圍的檔案,於形成之日的次年6月30日前,向部門檔案館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移交。
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或者延期向綜合檔案館移交的,應當徵得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已公開的涉及公共利益的現行文件,應當在公開後3個月內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報送同級綜合檔案館。
第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將本單位編印出版的志書、年鑑、大事記等出版物送同級綜合檔案館保存。
第十九條 因保管條件惡劣,可能導致檔案不安全或者嚴重損毀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列入檔案館收集範圍的檔案,經縣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由有關檔案館提前接收入館;
(二)未列入檔案館收集範圍的檔案,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督促檔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條件,或者徵得其同意後由綜合檔案館代為保管。其中屬集體或者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檔案,經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由綜合檔案館收購或者徵購。
第二十條 綜合檔案館向社會徵集本行政區劃的歷史檔案、地方特色檔案、少數民族檔案和名人檔案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
鼓勵集體、個人向綜合檔案館捐贈、寄存或者出賣其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檔案。
第二十一條 對檔案的移交和收集範圍有爭議的,經與有關主管部門協商後,由上一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裁定。
第四章 檔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 禁止出賣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需要向國外組織或者個人贈送、交換、出賣其複製件的,應當經省主管機關同意,並報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政府部門或者企業事業單位與外國團體和組織簽訂含有利用檔案內容的協定時,應當報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以及中外合資、合作項目的檔案屬中外雙方共同所有。合資、合作的協議或者合同終止時,檔案原件歸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複製件。
外商獨資企業的檔案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撤銷或者變更時,其上級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檔案的歸屬,並報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資產轉讓時,檔案轉讓按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並接受原主管部門、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五條 檔案館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鑑定檔案的保存價值時,應當組成鑑定委員會或者鑑定小組,按照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主管部門的規定,確定檔案的保存價值和保管期限。
銷毀檔案應當依照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程序辦理,禁止擅自銷毀檔案。
第二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檔案登記統計制度,按照規定向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報送檔案統計材料。
第二十七條 檔案館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制定的檔案館建築設計規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具有保管檔案的專用庫房。
檔案庫房應當具備防盜、防火、防潮、防高溫、防蟲、防鼠、防塵、防光等條件和設施。
第二十八條 檔案館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定期檢查檔案保管情況,對破損、霉變、字跡褪變的檔案應當及時修復、複製,對珍貴檔案、特種載體檔案應當採取特殊措施加以保護。
第二十九條 檔案館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科學的檔案管理制度,推進利用數字技術管理檔案,提高計算機和網絡的應用水平,逐步實現檔案數字化管理。
第三十條 檔案館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電子文件的歸檔和管理,有效維護電子文件的真實性、完整性、 安全性和可識別性。
電子文件的歸檔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檔案的利用與公布
第三十一條 地方國家檔案館應當依法分期分批向社會開放館藏檔案,並同時公布開放檔案的目錄。
第三十二條 綜合檔案館應當設立專門的政府信息查閱場所,公眾可以免費查閱國家機關製發的與本地區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各種非涉密和已解密的政策性文件。
綜合檔案館應當為政府信息查閱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簡化查閱手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條 檔案館提供社會利用的檔案,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收取費用。
單位和個人利用其移交、寄存、捐贈的檔案,檔案館應當優先或者無償提供。
第三十四條 檔案的公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公布檔案。
向社會公布檔案,可以通過報刊、廣播、電視、圖書、網絡等媒介,採取出版、播放、陳列、展覽等形式。
第三十五條 檔案館應當建立和完善檔案信息網絡查閱系統,根據經濟建設和工作的需要,開展對檔案的研究整理,有計劃的編纂檔案史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本單位檔案不實行集中統一管理,檔案管理混亂的;
(二)拒絕接受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對存在的問題拒不改正的;
(三)不按規定歸檔或者不按規定向檔案館移交檔案的;
(四)不按規定向社會開放和提供利用檔案的;
(五)擅自設立、變更、撤銷檔案館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根據有關檔案的價值和數量,對個人可以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一)損毀、丟失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錄、公布、銷毀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三)塗改、偽造檔案的。
第三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擅自出賣或者轉讓檔案、倒賣檔案牟利或者將檔案賣給、贈送給外國人的,由縣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根據有關檔案的價值和數量,對個人可以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依法徵購被出賣或者贈送的檔案。
第三十九條 擅自攜帶、運輸、郵寄禁止出境的檔案或者其複製件出境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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