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
甘肅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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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 =
(2012年11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規範森林公園管理,發展森林生態旅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森林公園的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森林公園是指以森林資源為依託,具有一定規模和質量的森林風景資源以及適宜的環境條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設立,可供人們遊覽、休閒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教育等活動的地域。
第三條 森林公園的建設、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堅持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公園建設和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和領導,將森林公園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森林風景資源保護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林業管理機構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公安、交通運輸、旅遊、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文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森林公園相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負責森林公園的日常保護和管理工作。
設立與建設
第六條 森林公園分為國家級和省級。
設立國家級森林公園,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
設立省級森林公園,由申請人提出申請,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七條 設立省級森林公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森林、林木、林地權屬清楚,林地界線明確;
(二)面積一百公頃以上,森林覆蓋率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等級達到國家標準三級以上,森林公園質量等級評定分值在四十分以上;
(四)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技術、管理人員。
第八條 申請設立省級森林公園,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權屬證明;
(四)森林風景資源的景觀照片、光盤等影像資料;
(五)管理機構職責、制度和技術、管理人員配置等情況的說明。
第九條 申請設立省級森林公園的,由所在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森林公園的撤銷、分立、合併或者調整區界範圍、變更名稱等,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條 森林公園自批准設立之日起十八個月內,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
省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的總體規劃是森林公園保護、建設和管理的依據,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森林公園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總體規劃的要求,其選址、規模、格調等應當與周邊景觀與環境相協調,相應的旅遊服務設施、廢棄物處理設施和防火設施應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森林公園內已建或者在建的項目不符合總體規劃的,應當按照總體規劃逐步進行改造、拆除或者遷出。
第三章 資源保護
第十二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森林公園內森林、林木、水源等自然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對森林公園內的古樹名木、古園林建築、歷史遺蹟等進行編號登記,建立檔案,設置專門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野生動植物的保護,定期開展野生動植物資源調查,建立檔案,對野生動物的棲息地、野生植物的原生地設立外圍保護地帶或者設置保護設施。
第十四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對林業有害生物進行調查、監測和預防;發現疑似突發林業有害生物等異常事件的,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報告有關林業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護林防火責任制度,配備防火設施設備,設置防火標誌牌,劃定禁火區和防火責任區,制定防火應急預案,定期開展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第十六條 在森林公園內進行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拍攝影視片,採集標本、種實及其他林副產品,應當徵得森林公園管理機構的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七條 在森林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採摘、採挖花草、樹木、藥材等植物;
(二)非法獵捕、獵殺野生動物;
(三)刻劃、污損樹木、岩石和文物古蹟;
(四)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園內設施;
(五)在非指定區域野外用火;
(六)擅自擺攤設點、兜售物品;
(七)未經處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標準的廢水、廢氣,亂倒垃圾、廢渣、廢物及其他污染物;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利用與管理
第十八條 森林公園的經營權或者項目經營權可以依法進行流轉,流轉後的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森林公園總體規劃。
以國有森林資源為主體設立的森林公園,其經營權或者項目經營權依法進行流轉的,應當進行評估,並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以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為主體設立的森林公園,其經營權或者項目經營權的流轉應當經原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的同意,並簽訂協議,報原批准設立森林公園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園區資源特點,建設自然科普教育場(館),對古樹名木和主要景觀景物設置解說牌示,提供宣傳品和解說服務,向公眾普及自然科學和文化知識。
第二十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森林生態旅遊服務,根據森林公園的生態承載能力,合理組織旅遊活動,控制接待規模,不得超容量接待遊客。
第二十一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制定遊客須知等管理制度並公示,在主要景區、景點設置衛生、環境保護、旅遊服務設施或者標誌,在危險地段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或者警示標識,對交通工具、遊樂設施、水電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修,及時清除安全隱患。
存在安全隱患的區域,不得對公眾開放。
第二十二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門票和有關交通、服務費用,主要用於森林風景資源的培育、保護及森林公園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減免門票等方式,為老年人、兒童、學生、現役軍人、殘疾人等提供優惠。
第二十三條 在森林公園內從事經營活動,應當徵得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同意,依法辦理營業證照。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的實施及其他經營管理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森林公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批准機關予以撤銷:
(一)主要景區的林地變更為非林地的;
(二)改變以保護和培育森林資源為主的經營方向的;
(三)批准設立兩年內未按規劃進行開發建設活動的;
(四)無法繼續履行保護利用森林風景資源義務或者提供森林旅遊服務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設立、分立、合併或者調整區界範圍、變更森林公園名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情節輕微的,由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不執行森林公園發展建設規劃、不履行森林公園管理職責或者經營管理不善致使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等級下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林業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森林公園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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