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氣象條例
甘肅省氣象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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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省氣象條例 =
(1999年5月29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2年3月30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工作,發展氣象事業,提高氣象預報服務水平,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開發利用氣候資源,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活動以及與氣象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氣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氣象工作的主管部門,行使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氣象工作的行政職能,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實施行業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與氣象部門管理體制相適應的地方氣象事業投入體制。建設主要為當地經濟建設服務的地方氣象事業項目所需基本建設投資和有關事業經費,分別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財政預算,並根據有關規定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氣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氣象主管部門職責與地方氣象事業
第六條 各級氣象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實施氣象法律、法規和規章,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氣象及其災害防禦知識的宣傳;
(二)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氣象事業發展規劃,負責地方氣象事業的建設和管理;
(三)統一管理氣象預報的製作與發布;
(四)負責氣象防災減災的技術研究和服務,歸口管理人工影響局部天氣工作;
(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重點工程、城鄉建設規劃的氣象條件論證,指導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
(六)組織氣象科研攻關和成果的推廣應用;
(七)負責氣象科技市場的開發與管理;
(八)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政案件。
第七條 地方氣象事業項目主要包括:
(一)為地方經濟建設和防災減災服務設置的氣象機構、氣象探測和通信設施、氣象預報警報發布系統、電視天氣預報製作系統、防雷防靜電系統以及氣象科技服務網絡等;
(二)城市環境氣象預報、開發利用氣候資源、氣象科技扶貧、節水節能和保護生態環境等;
(三)氣象衛星遙測遙感技術在當地國民經濟建設中的開發利用;
(四)人工影響局部天氣工作;
(五)各級政府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資助、投資和技術轉讓等方式參與地方氣象事業建設,其經濟利益和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章 氣象設施與探測環境保護
第九條 氣象儀器、設施、標誌、資料、探測環境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侵占。
第十條 氣象台站探測環境應當樹樁立界,實行分類、分級保護,其保護範圍:
(一)地面氣象站觀測場與四周的建築物、樹木和其他遮擋物的距離,不得少於該遮擋物高度的10倍,觀測場圍欄四周10米內不得種植高杆作物;
(二)各類氣象台站周圍的工程設施邊緣與氣象台站邊緣環境保護的距離是:鐵路路基、高壓線為200米,公路路基為30米,水庫等大型水體為100米,各種污染源體為500米;
(三)高空探測站四周障礙物的仰角不得超過5度,半徑50米範圍內不能有架空電線、高大建築物和樹木等障礙物,附近不得有無線電台或其他影響信號的干擾源;
(四)制(儲、用)氫室與民用建築的距離必須大於25米以上,與重要建築的距離大於50米以上;
(五)遮擋物對天氣雷達天線的擋角在主要探測方向不得大於0.5度,其它方向不得大於1度。
第十一條 各級無線電和電信管理部門,應當保護氣象台站的大氣探測系統、氣象預報警報發布系統、自動站等氣象信息網絡所使用的電路、信道和頻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擠占。
第十二條 氣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設施的安置應當保持穩定。因工程建設、城鄉規劃確須遷移氣象台站的站址或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在工程立項前報經省或國家氣象主管部門批准;氣象台站的新址由省氣象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選定;遷移、重建氣象台站及其設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向城鄉規劃、土地、環保、無線電等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項目選址、土地征(占)用和基建項目審批手續時,對涉及影響氣象探測環境的,應當徵得氣象主管部門同意。
禁止興建對氣象探測有影響和對儀器設備可能造成污染的工程項目或從事其他不利於氣象探測環境的活動。
第四章 氣象預報與服務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台站按照職責分工、統一製作的原則,向社會公開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林業、農墾、民航、石油等部門所屬氣象台站,可以發布供本部門使用的天氣預報。
其他單位和個人未經氣象主管部門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會發布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台站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提供年景、乾旱趨勢及重大氣象災害的分析、預測,為農業生產和防災抗災決策做好氣象服務工作。
牧區氣象台站應當根據牲畜越冬、轉場、產羔育幼等牧業生產需要,做好氣象服務工作。
第十六條 省氣象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所屬氣象機構開展高新技術的研究和開發,加強衛星遙感技術在監測山區積雪、森林火情等方面的應用。
第十七條 氣象部門應當根據協議做好為軍事、國防、科學實驗和其他特殊任務的氣象服務工作。
第十八條 氣象部門根據用戶需要提供的各類專業、專項氣象服務,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氣象科技服務,應當經當地氣象主管部門批准。
凡利用傳播氣象信息從事經營活動的,按照省物價部門的規定向氣象主管部門繳納氣象信息費。
第五章 氣象災害防禦與氣候資源利用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氣象災害監測和預警系統,建立健全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體系。
第二十一條 氣象台站應當嚴密監測乾旱、冰雹、暴雨、暴雪、大風、強沙塵暴、寒潮、霜凍等重大災害性天氣,並將監測信息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氣象災害發生後,應當及時採取搶救措施,組織抗災救災,並調查核實氣象災情,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人工影響局部天氣工作規劃,建立相應的協作制度,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負責人工影響局部天氣作業的實施和管理。軍隊、民航、通信、交通、公安等部門應當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氣象主管部門批准,不得進行人工增雨(雪)、防雹等作業。
人工增雨(雪)和防雹等所需經費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受益者提供。
第二十四條 氣象主管部門負責雷電災害的防禦管理工作;參與防雷防靜電建築物、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定期對防雷防靜電安全設施進行檢測。
禁止使用未經檢測和檢測不合格的防雷防靜電設施。
第二十五條 氣象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經營性充灌施放廣告、慶典升放氣球的管理,定期對經營者進行技術培訓和操作規範作業的檢查。
從事經營性充灌施放廣告、慶典升放氣球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過氣象主管部門的同意。懸掛、施放升空氣球,不得影響航空飛行安全。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制定中長期規劃。氣象主管部門根據規劃提出開發利用、保護氣候資源和推廣應用氣候區劃的建議,並參與實施。
第二十七條 具有環境影響評價資格的氣象機構,根據建設單位的要求,進行工程項目的大氣環境影響評價。
其他單位承擔大氣環境影響評價項目時,應當使用氣象主管部門直接提供的氣象資料。
大氣環境影響評價使用非氣象主管部門提供的氣象資料,應當經氣象主管部門審查、鑑定。未經審查、鑑定的,不得使用。
第六章 氣象行業管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氣象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規劃、協調、指導、監督和服務,實施氣象工作的行業管理。
各類氣象台站應當依據資源共享、互惠互利的原則,加強天氣聯防,進行技術協作與交流。
第二十九條 傳播媒介向社會公開傳播轉發的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應當是省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並註明信息來源和時間。信息內容不得隨意改動。
廣播、電視等傳播媒介應當按照所商定的時間、內容和畫面,保證氣象預報的播出。因特殊情況確需改變的,必須事先徵得氣象台站同意。
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台站臨時發布的重大災害性天氣警報及其訂正的氣象預報,新聞傳播媒介應當及時播放。
第三十條 氣象台站和大型氣象儀器設備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從事氣象探測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執行全國統一的氣象技術規範和行業標準,並接受同級氣象主管部門的指導與監督。
第三十一條 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縣級以上氣象計量儀器檢定機構,應當定期對氣象專用計量器具進行檢定。
禁止使用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超過有效期的氣象專用計量器具。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下列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實施: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消除影響,可以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至3倍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會同公安、土地等部門依法處罰。
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四條 氣象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較重,依法追究民事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氣象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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