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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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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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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甘肅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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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

(2008年7年22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編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防禦,提高氣象災害防禦能力,防止和減輕氣象災害損失,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災害防禦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因乾旱、大風、沙塵暴、暴雨(雪)、冰雹、雷電、高溫、霜凍、乾熱風等天氣氣候事件影響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和社會影響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災害。

氣象次生災害,是指由氣象因素誘發的地質災害、洪澇災害和植物病蟲害、森林草原火災、環境污染、流行疫情等。

氣象災害防禦,是指針對各種氣象災害進行研究、監測、預警以及氣象災害的調查、評估,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制定氣象災害防禦方案和突發性氣象災害應急預案,並採取有效防禦措施,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造成損失的活動。

第四條 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籌規劃、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加快各級防災減災體系建設,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評估及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氣象次生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和減災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發展改革、國土資源、民政、水利、電力、農牧、林業、建設、交通、教育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防禦氣象災害和氣象次生災害,加強氣象科普和防災減災知識宣傳,增強社會公眾防禦氣象災害的意識,提高防災減災能力。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氣象等有關部門,根據災害分布情況、易發區域、主要致災因素和上一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制定和完善防災減災措施,統籌規劃防範氣象災害的應急基礎工程建設。

第九條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氣象災害防禦的指導思想、原則、目標和任務;

(二)氣象災害現狀、發展趨勢預測和調查評估;

(三)氣象災害防禦關鍵時段、重點防禦區域和設防標準;

(四)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機制和部門職責;

(五)氣象災害防禦系統及相關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擬訂氣象災害防禦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氣象災害防禦方案,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進行修訂。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監測和預警能力建設,增加監測密度,提升監測水平,構建氣象災害立體監測體系,建立災害監測預警、預報網絡體系,提高對氣象災害及其次生災害的綜合監測能力。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定標準劃定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並將保護範圍納入城市規劃或者村鎮規劃。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實施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氣象探測環境行為。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綜合監測、預報、警報、應急處置等基礎設施建設。在城市、鄉鎮以及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氣象災害重點防禦區域,建立氣象災害自動監測網點,在氣象災害易發地段設立警示牌;在城鎮顯著位置、人口集中居住區、旅遊景點、機場、車站、高速公路、學校、重點工程所在地等場所,應當根據需要建立氣象災害監測、預警信息發布設施。

第十四條 依法保護氣象災害監測、預警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

氣象災害監測、預警設施因不可抗力因素遭受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組織修復。

第三章 監測預警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則,組織建立本行政區域氣象災害監測網絡,逐步建立鄉鎮自動氣象站。

氣象災害監測網絡成員單位包括氣象主管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所屬的氣象觀(監)測台站、哨點,其工作接受氣象主管部門的統一監督、指導。

第十六條 氣象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氣象災害防禦信息平台,及時向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供氣象災害監測、預報、預警信息;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提供與氣象災害有關的大氣、水文、環境、生態等監測信息,並相互及時通報預報、預警信息。

第十七條 氣象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旱澇趨勢氣候預測,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通報相關防災減災機構和有關部門。

氣象台站應當加強對災害性天氣氣候預測和氣象防災減災的科學技術研究,提高災害性天氣氣候預報、預警的準確率、時效性和有效性。

第十八條 可能發生氣象災害時,氣象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有關監測網絡成員單位進行加密觀測,氣象台站應當組織跨區域預報會商和監測聯防,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發布災害性天氣預警信息。

第十九條 廣播、電視、報紙、通信和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或信息服務單位,應當及時、無償播發或者刊登氣象主管部門提供的氣象災害預報、預測、警報和預警信號;及時增播、插播補充和訂正的相關信息以及氣象主管部門與其他部門聯合發布的氣象次生災害預報、警報,並標明發布時間和發布單位的名稱。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收到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台站發布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後,應當及時採取措施向本轄區公眾廣泛傳播。

第四章 災害預防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的要求,組織開展城市規劃、重點領域和區域發展建設規劃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避免和減少氣象災害、氣候變化對重要設施和工程項目的影響。

第二十二條 在氣象災害易發區進行重大基礎設施建設、公共工程建設,在可行性研究階段應當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可行性研究報告未包含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內容的,有關審批機關不得審批。

第二十三條 對經評估認為可能遭受氣象災害危害的建設工程,應當配套建設河堤、水庫、防風林、城市排水設施、緊急避難場所等氣象災害防禦工程。氣象災害防禦工程的設計、施工和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同時進行。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相鄰省份對重大災害性天氣的聯合監測、預警工作,及時提出氣象災害防禦措施,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禦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災減災的需要,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人工影響天氣設備、設施,建立統一協調的指揮和作業體系。

在乾旱、冰雹、森林草原火災頻發區和城市供水、工農業用水緊缺地區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災情出現之前及早安排有關氣象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預防和避免發生嚴重災情。

第二十六條 《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建(構)築物,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計算機網絡,通信和廣播電視設施,電力設施以及公共場所易遭受雷擊的設施,應當安裝防雷裝置,並定期檢測。

第二十七條 氣象主管部門負責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防雷裝置應當與建設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其納入建設工程管理程序。

未經氣象主管部門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審核的工程,不得開工。未經氣象主管部門防雷竣工驗收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從事防雷裝置設計、安裝、檢測的施工單位,應當在國家規定的資質等級範圍內開展工作。

第五章 災害應急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氣象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建立重大氣象災害應急機制和預警系統;應急預案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氣象災害易發區的鄉村、廠礦、街道、學校等基層組織和單位,根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在當地氣象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制定具體的氣象災害應急措施,並定期進行防禦演練。

第三十條 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組織指揮有關部門和群眾採取防禦措施,並及時將災情及其發展趨勢等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啟動和終止,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災害應急處置需要,組織有關部門採取下列處置措施:

(一)劃定氣象災害危險區域,組織人員撤離危險區域;

(二)搶修損壞的道路、通信、供水、供氣、供電等設施;

(三)實行交通管制;

(四)決定停產、停業、停課;

(五)對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藥品的生產、供應、價格採取特殊管理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確定的分工,做好相應的應急工作。

民政、衛生、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妥善組織開展災民安置、救災物資供應、醫療救護、衛生防疫、社會治安維護等工作。

電力、通信、鐵路、交通、民用航空等有關部門應當保證突發性氣象災害應急處置的電力供應、通信暢通和救災物資的及時運送。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應急救援措施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氣象災害救助活動。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應急救援隊伍建設,學校、醫院、車站、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要指定氣象災害應急聯繫人,鄉村要逐步配備氣象災害義務信息員,定期開展相關知識和技能培訓。

鼓勵志願者參與氣象災害應急救援,幫助群眾做好防災避災工作。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出現氣象災害的,應當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一)已出現乾旱,預計旱情將會加重的;

(二)可能出現嚴重冰雹天氣的;

(三)發生森林草原火災或者長期處於高火險時段的;

(四)出現突發性公共污染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氣象災害發生後,氣象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特大氣象災害做出調查和評估,及時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部門,為組織減災救災提供決策依據。

氣象災害發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調查人員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批准未包含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內容的重大基礎設施建設、公共工程建設可行性研究報告的;

(二)隱瞞、謊報、重大漏報、錯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氣象災害災情的;

(三)未按規劃編制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或者未按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制定有關措施、履行有關義務的;

(四)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有其它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 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監測預警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其資質證書許可範圍進行防雷檢測、防雷工程設計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處罰:

(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拒絕防雷裝置檢測,或者防雷裝置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防雷裝置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當地氣象主管部門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防雷裝置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廣播、電視、報紙等媒體不按本條例規定播發、插播、增播突發災害性天氣警報,或者非法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預報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消除影響,給予警告,可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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