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水利工程設施管理保護條例
甘肅省水利工程設施管理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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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省水利工程設施管理保護條例 =
(1994年5月31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5月28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保護,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的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保護。
本條例所指水利工程設施包括水庫、渠道(灌溉、排洪、排陰)及其建築物、泵站、水電站、農電線路及農村輸變電設施、機電井、人畜飲水病區改水工程、河道、堤防、水保設施,以及水利工程附屬的觀測、監測、交通、通訊、管理房、灌溉試驗站、水文測站、工程防護林等設施。
第三條 水利工程是保證國民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基礎產業和基礎設施。各級人民政府全面負責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和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水利工程設施的主管部門。
全體公民都有保護水利工程設施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章 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
第四條 所有水利工程設施,應按分級管理的原則,建立管理組織。
水利工程的受益範圍在同一行政區域內的,由該行政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跨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委託主要受益行政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以國家投資為主建設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在省、市(州)、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下由專管機構具體管理;以鄉(鎮)投資建設的小型水利工程,由鄉(鎮)負責管理;以村投資為主及聯戶、個人建設的小型水利工程,由投資人負責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利骨幹工程組建專業管理機構進行管理,對田間工程逐步推行農民用水戶協會等群眾管護組織進行管理。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要加強對群眾管護組織的指導,教育用水單位和群眾愛護水利工程設施,嚴格遵守水利工程管理規章制度。
第六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基本任務是:加強水利工程運行管理,確保水利工程安全,發揮水利綜合效益,建立水利工程良性運行機制,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
第七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要積極推行多種形式的經營管理責任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和崗位職責,加強各項經濟技術管理指標考核,落實管理任務,提高科學管理水平。
第八條 價格、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核定供水成本,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費、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確定水費徵收標準,逐步達到按成本收費。
財政、價格、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費計收和使用的監督。
第九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要認真做好水利工程的維修養護工作,定期進行檢查和觀測,保持工程設備完好,確保工程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領導,健全組織,明確責任,落實管護措施,嚴格檢查監督。
第三章 水利工程設施的安全保護
第十一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單位要認真宣傳、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依法管護水利工程設施。
第十二條 各類水利工程應根據規模大小,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本着有利於管理和安全運行的原則,結合省上的有關規定和當地實際情況,合理劃定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
第十三條 嚴禁在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炸石、打井、挖砂、挖窯、取土、修墳、建房、修建魚池、墾種渠堤、堆放廢棄物。嚴禁毀壞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的界碑、界樁等標記。禁止在通訊、電力專用線路上非法架線和接線。
第十四條 在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的違章建築必須拆除。違章建築影響工程設施的檢查、維修和改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違章單位或個人承擔責任,賠償損失。
第十五條 興建工程凡需要占用、通過水利工程,影響工程效益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六條 禁止機動車輛在堤頂、壩頂、水閘工作橋及渠岸上通行。確需利用堤頂、壩頂兼作公路的,須經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渠堤上擅自扒口、埋管引水、堆土打壩、設障阻水;不得排放污水,污染灌溉和飲用水源。
第十八條 嚴禁破壞、盜竊、強搶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盜竊、強搶的水利工程設備器材。
第二十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水政監察隊伍建設,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要建立安全保衛制度,依法保護水利工程,維護正常的水事秩序。
各級公安機關應加強重點水利工程設施的保護和對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安全保衛工作的指導,及時查處破壞水利工程設施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一條 水管人員要嚴守法紀,廉潔奉公,盡職盡責,加強對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和保護,同一切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不法行為作鬥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水政監察人員和水管人員進行維護工程安全的工作。
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二條 對管理保護水利工程設施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三條 水管單位及其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使工程受到破壞造成損失的,由其主管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責任人員行政處分。因玩忽職守,造成重大損失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盜竊毀壞水利工程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有關規定處理;盜竊毀壞水利工程設施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清除障礙,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並依照《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規定處罰,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在供水期、汛期和遇到災害時,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應從重處罰。
對干擾水管人員履行職責,侮辱、毆打水管人員,情節較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批評教育;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收購盜竊、強搶水利工程設備器材的,由工商、公安、水利、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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