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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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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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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甘肅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7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甘肅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15年7月31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消費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包括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的獎品、贈品或者免費服務項目,其合法權益受本條例保護。

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規範經營秩序,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工作機構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經營者的監督,及時查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消費者組織應當依法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支持消費者依法行使權利,維護合法權益。

行業組織應當制定行業規則,督促和引導經營者依法經營,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

第六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未制定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第七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根據法律規定、行業規則和行業慣例,享有下列知情權:

  (一)要求商品的經營者提供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淨含量、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使用技能、風險提示、售後服務等情況;

  (二)要求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提供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標準、檢驗檢測報告或者維修服務記錄等情況。

  第八條 消費者有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的權利。

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鑑別和挑選。

第九條 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享有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第十條 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其中財產受到損害時賠償範圍及標準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按照行業規則予以賠償。

第十一條 消費者享有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組織的權利。

第十二條 消費者享有獲得有關消費者的權利、經營者的義務以及消費爭議處理方式等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知識的權利。

第十三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依法享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享有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

  前款所稱的個人信息,包括消費者的姓名、性別、身份證號碼、職業、學歷、家庭住址、聯繫方式、婚姻狀況、收入和財產狀況、指紋、健康狀況、消費情況等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消費者的信息。

第十四條 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對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提出批評、建議。

第十五條 消費者有權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計量等提出意見、建議,有權對經營者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組織舉報和投訴,或者向大眾傳播媒介反映。

消費者有權對實施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格的公用事業、公益服務、自然壟斷經營商品的價格調整,依法定程序提出意見和建議。

消費者有權對行業規則和經營者聯合約定中不利於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內容,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反映並提出修改建議。

第三章 經營者的義務

第十六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履行義務。

經營者以商業廣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價格、售後責任等向消費者作出許諾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價格、售後責任等應當與許諾相一致。消費者受上述許諾引導而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可以要求經營者將該許諾作為約定的內容。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真實介紹和說明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並就消費者的詢問作出真實的答覆。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應當根據法律規定、行業規則和行業慣例,主動向消費者告知下列情況或者出示書面文件:

(一)有關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淨含量、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使用技能、風險提示和售後服務說明等;

(二)有關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標準、檢驗檢測報告或者維修服務記錄等。

第十八條 採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以及提供營利性教育培訓服務和證券、保險、銀行等金融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地址、聯繫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信息。其中,涉及由其他經營者實際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還應當向消費者提供該經營者的名稱、經營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

經營者應當保證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等與廣告宣傳相一致,並按照承諾的時限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九條 經營者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服務、設施和場所,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設施、場所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消費者在經營場所內人身、財產遇到危險時,經營者有救助義務。

從事驚險的娛樂行業和高危險體育項目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的技術條件、服務設備和必要的救護設施,並制定應急預案。

  第二十條 經營者不得要求消費者提供與消費無關的個人信息,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信息。

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確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費者個人信息泄露、丟失,並制定信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息泄露、丟失的情況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及時通知消費者,避免造成損失或者損失的擴大。

  經營者因過失或者故意泄露消費者個人信息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消費者有權要求賠償。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主動請求,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信息。

經營者向消費者發送商業性信息的,未經消費者同意不得增加消費者的費用。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侮辱或者誹謗消費者;

(二)搜查消費者的身體或者其攜帶的物品;

(三)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

  (四)使消費者特定紀念物品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

  (五)其他造成消費者人身、精神損害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提供少數民族使用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禁止經營者使用帶有侮辱、歧視或者傷害少數民族感情的牌匾、字號。

  凡經營清真食品的場所,一律懸掛清真標誌牌,標誌牌不得轉讓、借用或者偽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假冒的清真食品。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標識,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立服務標識。服務標識包括以下內容:

(一)服務的內容、質量標準以及收費標準;

(二)服務中的有關注意事項、限制條件和必要提示;

(三)其他應當標識的與服務有關的內容。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達不到規定的標準等級,但仍有使用價值的,應當在醒目位置標明,並在給消費者的購貨憑證上予以註明。

代理經銷進口商品的,應當在商品上標明代理商的名稱、地址和商品的中文標識。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的顯著位置,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標明經營者名稱的位置、字體、顏色等,應當便於識別和查詢。

租用他人櫃檯、場地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標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真實名稱和標記。

通過加盟等形式從事商業特許經營的經營者,應當標明特許人和被特許人的真實名稱和標記。

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應當對進入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者自然人進行身份信息審查和登記,並在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者自然人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標明下列信息:

(一)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和相關許可證信息,或者營業執照的電子鏈接標識;

(二)自然人身份信息經審查真實、合法的標識。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摻雜摻假、虛假標價等欺詐手段,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不得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不得違背消費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服務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提供可選擇性服務應當事先徵得消費者同意。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規定明碼標價。明碼標價應當做到價簽價目齊全,標價內容真實明確,標識醒目。價格變動時,應當及時調整。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未標明的費用。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以量值作為結算依據的,應當標明法定計量單位,並配備和使用符合國家規定、與其經營或者服務項目相應的計量器具。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服務量的結算值應當與實際量相一致,不得將包裝物的量值作為商品的量值計算,不得拒絕消費者對計量的覆核要求。

  第三十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發票等購貨憑證、服務單據;徵得消費者同意,可以以電子化形式出具。消費者索要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經營者應當出具。

  消費者要求提供購貨憑證、服務單據以外的收費清單的,經營者應當提供。

  第三十一條 從事公用事業的經營者因消費者未支付費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事先告知消費者,並給予消費者必要的準備時間。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費者提出重作、退款要求的,經營者應當給予重作、退款:

(一)經鑑定機構鑑定為不合格商品或者服務的;

(二)經營者採取欺詐手段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

(三)商品在國家規定、合同約定或者經營者承諾的保修期內發生質量問題,經營者拒絕修理或者不具備修理能力又不委託他人修理的;

  (四)合同約定或者經營者承諾退貨、退款的。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發現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同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並採取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採取召回措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消費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費用。

  經營者應當採取前款規定措施而未採取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責令經營者立即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已出售的商品應當由經營者負責召回。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在國家規定或者經營者承諾的期限內,及時履行修理、更換、重作、退貨、退款的義務,不得故意拖延。

國家未規定或者經營者未向消費者承諾修理、更換、重作、退貨、退款義務期限的,經營者自接到消費者向其提出履行義務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當作出答覆,或者自接到處理消費爭議的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協會要求其履行義務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當作出答覆。經營者十五日內不作出答覆的,視為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經營者以消費者購買商品為條件,用獎勵、贈與等促銷形式向消費者提供商品的,不免除經營者對該獎品、贈品應當承擔的修理、更換、重作、補足商品數量、退貨、賠償損失以及其他責任。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採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費者定作的;

(二)鮮活易腐的;

(三)在線下載或者消費者拆封的音像製品、計算機軟件等數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報紙、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據商品性質並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不宜退貨的商品,不適用無理由退貨。經營者應當設置提示程序,並採取措施和技術手段,供消費者進行確認。

消費者退貨的商品應當不污不損且不影響再次銷售,該次消費獲得的贈品等應當同時返還。經營者應當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內返還消費者支付的商品價款。退回商品的運費由消費者承擔;經營者和消費者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與消費者簽訂合同,明確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內容。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確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超過合同約定退款日期;無合同約定在消費者提出退款要求後超過十五日仍不予退款的,視為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以磁條卡、芯片卡、紙券等所附條款作為合同內容的,經營者應當徵得消費者同意。

  經營者應當保存合同及履行的相關資料,方便消費者查詢、複製;相關資料應當至少保存至合同履行完畢後兩年。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擬訂的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中、不得含有下列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內容:

  (一)讓消費者承擔應當由經營者承擔的義務;

  (二)加重消費者的責任;

  (三)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的責任;

  (四)排除、限制消費者依法變更、解除合同的權利;

  (五)排除、限制消費者依法要求賠償、支付違約金、提起訴訟等法定權利;

  (六)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以單方設立的最終解釋權拒絕承擔責任。

  第三十八條 商業特許經營的特許人應當在與被特許人訂立的合同中,明確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要求和保證措施、消費者權益保護和賠償責任的承擔等內容,並對被特許人的經營活動加強指導、監督。

被特許人應當向消費者公示商業特許經營合同中明確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和賠償責任的承擔等內容。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商品進貨索證索票制度。進貨時應當索取和查驗供貨單位、生產單位的資質證明和主體資格,並按商品批次向供貨人索取進貨質量合格證明,建立進、銷貨登記制度。

第四十條 餐飲業的經營者,應免費為消費者提供符合衛生條件的餐具,不得設定最低消費,不得設定開瓶費,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不符合規定的費用。

餐飲業的經營者承辦婚宴等活動時,不得限定消費者接受指定的婚慶公司或者其他服務公司的服務。

第四十一條 從事住宅裝飾裝修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以書面形式約定裝飾裝修的項目、數量、標準、價格、材料、施工時限等內容,並按照約定的內容,保證建築裝飾裝修的工程質量和環保要求,按時完工,不得偷工減料,價外加價。裝飾裝修工程的質保期限自裝飾裝修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不低於兩年,保修期限內因維修產生的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違反約定條件,必須返工或者更換材料的,應當按照與消費者重新約定的時限完成返工或者更換材料,其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約定維護、修理、更換、退貨以及損失賠償等事項,建立與其銷售規模相適應並具備相應資質的維修服務組織。機動車售出後主要部件出現安全性能故障的,經營者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並採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

第四十三條 美容美髮業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質量、衛生標準的材料和器具,並事先向消費者明示服務效果及注意事項;因經營者的責任達不到約定服務效果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免費重作或者退還已收取的費用;給消費者造成人身傷害或者其他不良後果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攝影、沖印、刻錄業經營者應當將拍攝、沖印、刻錄的全部影像資料交付消費者,不得自行保留,不得在約定之外收取其他費用;影像資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退還費用或者免費重拍、重印;未經消費者同意,經營者不得使用或者提供給他人使用消費者的影像資料;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沖印具有特殊價值的影像資料,消費者可以與經營者事先約定保價額。經營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約定要求的,應當按照約定的保價額賠償消費者損失。

第四十五條 洗染業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共同確認洗染前的衣物狀況,並在服務單據中註明。造成衣物變形、損壞、串色、染色、遺失的,應當退還收取的費用,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職業介紹、婚姻介紹、房屋租售、出境出國等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真實信息,明示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採取強迫、欺詐、誤導手段進行服務。

中介服務機構不履行合同或者以虛假信息誤導消費者的,應當退還消費者所付的全部費用,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營利性教育培訓服務機構應當如實告知受教育者培養目標、教育項目、課程設置、師資狀況、辦學與教學地址、學習時限、收費項目和標準等情況。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經營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以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欺詐受教育者;

(二)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

(三)擅自降低教學標準,使用不合格的教學人員從事教學活動,或者不提供相應的教學設備和設施;

(四)以不正當理由使受教育者提前終止或者延遲學業;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法律、法規對金融服務、物業管理、房地產經營、旅遊服務、醫療服務等行業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消費者權益保護

第四十九條 本省國家機關制定有關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的法規、規章和政策時,應當聽取消費者和消費者協會的意見、要求。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加強市場監管,受理消費者的投訴,聽取消費者的意見,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社區、學校、企業、商場、市場、旅遊景區等生活消費集中區域建立消費維權聯絡點(站),開展消費宣傳和引導,接受消費者諮詢、投訴,推動經營者誠信自律。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保護消費者權益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當事人涉嫌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銷售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銷售和服務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複製當事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對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設備及設施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五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抽查檢驗,並通過本部門政務信息網站等途徑及時向社會公布抽查檢驗結果。

大眾傳播媒介使用抽查檢驗結果應當準確、全面、客觀,並註明出處。

第五章 消費者組織

第五十三條 消費者協會依法履行下列公益性職責:

(一)宣傳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開展消費知識教育,向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和法律服務,引導文明、健康、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消費方式;

(二)參與制定有關消費者權益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強制性標準;

(三)參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監督、檢查,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售後服務以及消費者的意見進行調查、比較和分析;

(四)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經營者、行業協會反映、查詢,提出建議;

(五)按照地域管轄、就近便民的原則受理消費者的投訴,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調解,或者提出意見轉送有關部門和單位處理;

(六)投訴事項涉及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的,可以委託具備資格的鑑定人鑑定,鑑定人應當告知鑑定意見;

(七)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支持消費者申請仲裁、提起訴訟,或者通過大眾傳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評、勸諭;

(八)參與關係消費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公益性服務、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聽證會;

  (九)推動跨境消費爭議解決、信息互通共享。

  第五十四條 消費者協會就有關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問題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經營者、行業協會、商會反映、查詢並提出監督建議。被查詢、建議單位應當自接到查詢、建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逾期不予答覆的,消費者協會應當向人民政府和行業監管部門反映,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消費者協會為消費者提供服務不收取費用,其公用經費和業務經費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十五條 消費者協會發布消費警示、提示,披露消費者投訴情況和公布典型案例,應當合法、客觀、公正。

第五十六條 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省消費者協會可以向侵害消費者權益的組織收集證據,查閱記錄、檔案,約談當事人,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爭議的解決

第五十七條 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消費者可以依法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調解組織調解;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四)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八條 消費者協會對消費者的投訴,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告知投訴者。

消費者協會決定受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進行調查、調解;投訴事項緊急的,應當立即進行調查、調解;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後調解不成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消費者可以選擇的其他解決爭議的途徑。

第五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消費者或者消費者協會提請處理的投訴,應當在接到投訴後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告知投訴者或者消費者協會。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消費者或者消費者協會提請處理的投訴,應當在收到消費者投訴之日起六十日內終結;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

第六十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因商品或者服務質量發生爭議,直觀難以確認的,可以提請檢測、鑑定。檢測、鑑定機構應當出具書面的檢測、鑑定結論,檢測、鑑定費用由當事人按責任承擔;對於難以檢測、鑑定的,經營者應當提供無過錯的證據,不能提供無過錯證據的,由經營者承擔責任。

第六十一條 按照國家規定或者經營者與消費者約定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消費者經兩次以上交涉,經營者仍無理拒絕的,應當承擔消費者的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等實際發生的費用;商品修理時間超過三十日,經營者應當按商品價款的1%以上10%以下向消費者賠償因延誤使用該商品遭受的損失,同時包修期限應當相應順延。

第六十二條 消費者購買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者不承擔包修、包換、包退責任:

(一)無購貨憑證、商品與購貨憑證上註明的商品名稱、規格、型號等不符的;

(二)因使用、維護、保管不當造成商品損壞的;

(三)自行拆卸或者修理的;

(四)已明示瑕疵商品字樣的;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壞的。

第六十三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發生爭議時,經營者就有關商品、服務質量的行業規則、規約和與消費者達成的協議、合同、信件、電子數據、承諾,以及營業人員對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介紹、接受消費者諮詢和投訴的答覆,應當作為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的依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因質量問題或者消費環境不安全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者人身傷害、殘疾、死亡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以下費用:

(一)造成人身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

(二)因傷致殘的,應當賠償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

(三)造成死亡的,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第一項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等。

第六十五條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並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第六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價款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雇用他人進行欺騙性誘導銷售或者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

(二)銷售國家明令禁止銷售的商品的;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銷售明知是過期、失效、變質、受污染的商品的;

(三)採取短斤少兩等手段,變相提高商品價格或者採取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等欺騙性價格標示的;

(四)對修理的商品,故意損壞或者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配件的;

(五)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或者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商品標識、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

(六)不以真實名稱和標記從事經營活動或者謊稱特約經銷的;

(七)擅自更改食品、藥品、保健品、化妝品和其他有時限商品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的;

(八)謊稱有獎、還本銷售牟取利益的;

(九)發布虛假廣告或者其他信息欺騙誤導消費者的;

(十)騙取預付款的;

(十一)有其他欺詐行為的。

第六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有前款規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處罰機關應當記入信用檔案,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服務標識的;

(二)未按照規定標明真實名稱和標記的;

(三)發送商業性信息,未經消費者同意增加消費者費用的;

(四)未按照規定提供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

(五)設定最低消費、開瓶費,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不符合規定的費用的;

(六)拒不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履行職責的。

第六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

(二)未與消費者訂立書面合同、約定相關事項,或者以磁條卡、芯片卡、紙券等所附條款作為合同內容未徵得消費者同意的。

第七十條 國家機關、消費者協會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責令改正,並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

(三)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收費依據或者違反法定標準進行處罰、收費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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