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消防條例
甘肅省消防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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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省消防條例 =
(2010年5月27日甘肅省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體系。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消防工作的發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預防火災、滅火和搶險救援的實際需要。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軍事設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予以協助;軍事單位對外提供服務的賓館、飯店、商場、醫院、學校等人員密集場所及住宅的消防工作,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予以監督管理。
礦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
鐵路、民航、水上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負責並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監督。
法律、行政法規對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每年11月9日為本省消防安全宣傳日。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普及消防知識,增強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和消防法制觀念。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都有檢舉、控告和制止的權利。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火災預防和撲救、消防宣傳教育、消防科研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參加火災撲救、應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訓練中受傷、致殘、犧牲的人員,按照規定給予生活保障、醫療、撫恤待遇;符合烈士條件的,按照國務院《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消防職責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責任制和考評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分析消防安全形勢,協調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履行消防職責和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駐地單位開展群眾性消防活動。
第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消防技術標準;
(二)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組織、指導消防安全培訓;
(三)參與編制城鄉消防規劃,督促有關部門落實;
(四)對建設工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
(五)對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進行消防安全檢查;
(六)確定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並實施監督抽查;
(七)對消防產品、消防設施的質量和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執業人員的資格及其從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八)指導專職、志願等多種形式消防隊的組織建設和業務訓練;
(九)承擔火災撲救、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十)負責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
(十一)其他法定職責。
第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對上級公安機關確定的單位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督促轄區內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調整城鄉規劃時,應當同時規劃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國家有關規定,保障消防站建設用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已納入城鄉規劃的消防站建設用地出租、買賣或者挪作他用。
消防供水的規劃建設,應當充分利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源,並設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車道和取水設施。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城鄉規劃、財政、通信、消防等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設和維護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第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消防產品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教育、人力資源、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教學、培訓、普法內容。
新聞出版、文化、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履行消防宣傳職責,普及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常識,發布消防公益廣告。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團體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發展消防志願者。
第十六條 環保、氣象、地震、測繪、通信、供水、供電、供油、供氣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無償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可能影響消防安全、滅火和搶險救援工作的信息資料。
第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並落實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二)按照消防技術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四)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組織撲救初起火災,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六)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七)對員工進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對消防安全負全面責任。
第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下列消防工作:
(一)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普及消防常識;
(二)制定消防安全公約,督促居民、村民遵守;
(三)確定消防管理人,開展消防安全檢查,組織居民、村民疏通公共通道,消除火災隱患;
(四)組織居民、村民撲救火災,維護火場秩序,保護火災現場,配合調查火災原因;
(五)督促轄區單位制定落實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九條 公民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懂得必要的用火、用電、用油、用氣和燃放煙花爆竹等消防安全常識,不亂堆、亂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掌握防火、滅火和逃生方法,增強自防自救能力。
住宅裝修應當符合防火要求。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設計單位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質量負責,施工單位對消防工程施工質量負責,工程監理單位對消防工程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建設單位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消防產品,不得要求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和人員降低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產品來源證明和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型式認可證書或者強制檢驗報告等資料。
第二十一條 下列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文件報送負責審核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
(一)建築總面積大於二萬平方米的體育場館、會堂,公共展覽館、博物館的展示廳;
(二)建築總面積大於一萬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機場航站樓、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
(三)建築總面積大於一萬平方米的賓館、飯店、商場、市場;
(四)建築總面積大於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劇院,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營業性室內健身、休閒場館,醫院的門診樓,大學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寺廟、教堂;
(五)建築總面積大於一千平方米的托兒所、幼兒園的兒童用房,兒童遊樂廳等室內兒童活動場所,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療養院的病房樓,中小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學校的集體宿舍,勞動密集型企業的員工集體宿舍;
(六)建築總面積大於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廳、錄像廳、放映廳、卡拉OK廳、夜總會、遊藝廳、桑拿浴室、網吧、酒吧,具有娛樂功能的餐館、茶館、咖啡廳。
第二十二條 下列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文件報送負責審核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
(一)設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列的大型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
(二)國家機關辦公樓、電力調度樓、電信樓、郵政樓、防火指揮調度樓、廣播電視樓、檔案樓;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外的單體建築面積大於四萬平方米或者建築高度超過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築;
(四)城市軌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發電、變配電工程;
(五)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易燃易爆氣體和液體的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
第二十三條 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特殊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文件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負責審批該工程施工許可的部門不得批准施工許可,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需要變更的,應當報經原審核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核准;未經核准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
第二十四條 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特殊建設工程之外的其他建設工程,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單位應當自取得施工許可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進行抽查,不合格的責令停工整改。
第二十五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規定進行消防驗收、備案:
(一)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負責審核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
(二)其他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
須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設工程經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需改建、擴建、內部裝修以及變更用途的,應當按原程序報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竣工驗收或者備案。
第二十七條 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備資質的建築消防設施檢測機構對自動消防設施進行技術檢測。自動消防設施投入使用後,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技術檢測。
檢測機構應當如實出具檢測報告並對檢測報告負責。建設單位應當將檢測報告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的建設、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各自職責,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嚴格火源、電源和易燃、可燃物品管理。
施工現場應當根據滅火需要設置臨時消防給水設施,配備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保證消防通道暢通;需要採取保溫、養護措施的,其保溫、養護材料應為不燃或者難燃材料。
第二十九條 古建築、紀念建築、博物館、圖書館、文物收藏單位、宗教活動場所等建築物內,禁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設置公共娛樂場所。
禁止在民用建築內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禁止在地下建築內生產、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第三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每年按產品項目抽取一定比例的消防產品,送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質量檢驗。
抽查檢驗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一條 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或者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檢查申報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三)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文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五)員工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訓記錄、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
(六)其他依法應當申報的材料。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對公眾聚集場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檢查合格後,該場所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條 市政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對市政消火栓定期進行檢查、維護,保證滅火使用。
除滅火、救援、測試和消防演練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消防水源。
第三十三條 電器產品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的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檢測,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有關管理規定。
易產生靜電且能引發火災或者爆炸的場所及設施,應當採取防止產生靜電或者導除靜電的措施。
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場所、儲存可燃物資倉庫的電氣設備,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檢測。
第三十四條 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及其管路的敷設和管護,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擅自抽取管道燃氣。禁止在臥室或者房屋過道安裝燃氣管道和使用燃氣。
使用鋼瓶燃氣的用戶,不得使用不合格、報廢、超期未檢的鋼瓶,不得採用任何手段加熱、摔砸、倒臥鋼瓶,不得自行倒灌、排殘和拆修瓶閥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換檢驗標記或者瓶體漆色。
第三十五條 生產、儲存或者銷售易燃、可燃物品的場所,應當按火災危險性劃定禁火區域,設置明顯標誌。
禁火區域確需明火作業的,應當經單位負責人批准,並配備滅火器材,設專人監護,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第三十六條 研製的易燃易爆新材料、新產品或者有火災危險性的新設備、新工藝,在交付生產、使用或者技術轉讓時,研製單位和個人應當提出預防火災的措施及滅火方法。生產、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落實火災預防措施,確保消防安全。
第三十七條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二)消防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維修人員;
(三)消防產品的檢驗維修人員和自動消防設施的操作人員;
(四)從事生產、儲存、銷售、運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人員;
(五)電焊、氣焊操作人員;
(六)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執業人員;
(七)從事建築內部裝修裝飾的設計、施工技術人員。
自動消防設施的操作人員和電焊、氣焊操作人員應當持有相應的上崗證書。
第三十八條 設置自動消防設施的建築和易燃易爆場所,其管理單位應當利用遠程監控等現代信息化技術、設備,建立科學的火災預警機制,提高預防、抗禦火災和滅火救援快速反應能力。
消防控制室應當建立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確保及時發現並準確處置火災和故障報警。
第三十九條 從事建築消防設施檢測和維護、消防安全監測、電氣檢測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資格。
第四十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與工作相適應的檢驗、檢測場地;
(三)具備相應的檢驗、檢測設施、設備;
(四)具有相應數量的與服務項目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四十一條 從事消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向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資質申請。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收到申請後,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核實,對申請人具有的檢驗、檢測場地和設施、設備進行核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核准。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現下列重大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應當採取臨時查封措施:
(一)人員密集場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數量不足或者嚴重堵塞,不具備安全疏散條件的;
(二)建築消防設施嚴重損壞,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在人員密集場所使用、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四)違反消防技術標準在公眾聚集場所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裝修裝飾的;
(五)其他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
臨時查封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逾期未消除火災隱患的,不受查封期限限制。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危害消防安全行為的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在十日內告知投訴人。
第四十四條 鼓勵、引導影劇院、歌舞廳、大型商場、賓館、飯店等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物品的企業積極投保火災公眾責任險。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消防組織建設,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承擔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消防站建設標準和車輛裝備配備標準,建立公安消防隊或者專職消防隊。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志願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外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依託治安聯防、保安等組織建立兼職消防隊或者志願消防隊,開展群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鼓勵、支持成年公民加入消防志願者組織,開展消防志願者活動。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建立的專職消防隊,其營房建設、車輛、器材、裝備、隊員工資福利等所需經費應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其他專職消防隊所需經費由組建單位予以保障。
第四十八條 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報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
專職消防隊的撤銷應當向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專職消防隊的執勤、滅火、訓練,參照公安消防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四十九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應當立即報警。任何單位發生火災,必須立即組織撲救,臨近單位應當給予支援。居民住宅發生火災,相鄰居民應當協助撲救。
通信部門應當保障火警通信線路暢通。
第五十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實行二十四小時執勤,接到火警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進行火災撲救和搶險救援。
第五十一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下,參加下列重大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
(一)氣象、地質、地震等自然災害;
(二)空難、爆炸、恐怖襲擊事件;
(三)礦山、水上、環境污染、核與輻射等災害事故;
(四)危險化學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建築坍塌、安全生產事故、森林火災、群眾遇險以及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二條 公安消防隊、政府組建的專職消防隊撲救火災、應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撲救外單位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火災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五十三條 消防車(艇)趕赴火場途中,交通指揮人員應當保證其迅速通行,其他車輛(船舶)和人員必須避讓;必要時消防車可以使用封閉或者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場;在緊急情況下,消防救援人員可以強行排除妨礙消防車(艇)通行或者影響滅火救援行動的障礙。
專、兼職消防隊消防車在執行滅火、應急救援任務的往返途中免交過路費、過橋費、過隧道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古建築、紀念建築、博物館、圖書館、文物收藏單位、宗教活動場所等建築物內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設置公共娛樂場所的;
(二)利用民用、地下建築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或者利用地下建築銷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
(三)施工現場未按規定設置、配備消防設施、器材或者使用的保溫養護材料不符合防火要求的;
(四)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竣工或者投入使用後,不按規定進行消防技術檢測的;
(五)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場所、儲存可燃物資倉庫的電氣設備,不按規定進行消防安全檢測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營業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業,並按照下列規定罰款:
(一)建築面積超過一萬平方米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築面積五千平方米以上一萬平方米以下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建築面積五千平方米以下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改建、擴建、內部裝修以及變更用途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設計審核、竣工驗收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業,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未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取得相應執業資質從事消防技術服務的;
(二)超出許可範圍擅自從事消防技術服務的;
(三)不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從事消防技術服務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及其管路的敷設、管護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給予警告處罰:
(一)不履行崗位消防安全職責或者違反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特殊工種人員未依法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國家建設工程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設計、建設工程通過審核、驗收的;
(二)對應當依法審核、驗收的消防設計、建設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審核、驗收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為用戶指定消防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和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的;
(五)對應當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的場所,未經檢查或者檢查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同意其使用、營業的;
(六)違法實施處罰或者採取強制措施的;
(七)對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訴,未及時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八)索要、接受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財物的;
(九)向被檢查單位強行攤派各種費用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21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4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修正的《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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