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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環境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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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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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甘肅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9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甘肅省環境保護條例

(1994年8月3日甘肅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29日甘肅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4日甘肅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環境保護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使環境保護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五條 環境保護工作必須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誰開發誰保護,誰污染誰治理,誰破壞誰恢復,誰利用誰補償。

第六條 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推廣無污染或者少污染、資源和能源消耗低、綜合利用率高的先進工藝、技術和設備,發展環境保護產業,開展環境保護的國際合作和科技交流。

第七條 各級環境保護、文化、教育、司法行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和輿論監督,普及環境保護科學和環境保護法律知識,提高公民的環境保護意識。

第八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加強對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採取措施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對有關部門的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和自然資源保護利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有專(兼)職人員管理環境保護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環境標準,參與制定與環境保護有關的經濟、技術、資源配置和產業政策,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措施,並監督實施。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訂環境保護地方標準。

(二)制訂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環境保護產業發展規劃。管理環境統計和環境信息工作。

(三)監督管理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實施環境管理制度,按權限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四)統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自然保護工作。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籌全省的自然保護區區劃、規劃工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新建省級自然保護區的評審意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態環境考核指標和考核辦法。

(五)負責管理環境監測和環境監理工作,組織協調環境科學研究,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推廣環境保護新技術;協同有關部門對環境保護產品的質量實行監督。

(六)對本行政區域污染源排污情況進行現場監督檢查,調查處理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和環境污染事故,調解環境污染糾紛。

第十二條 各級公安、交通、漁政部門,鐵路、民航管理部門,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林業、農業、水利、畜牧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自然資源的保護和利用實施監督管理。

行業管理部門對本行業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各級計劃、經貿、財政、稅務、金融、物價、科技、能源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企業開展廢氣、廢水、廢渣的綜合利用和污染綜合防治,優先給予支持和保證。

第三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實行目標責任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目標,並將完成情況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環境保護目標的完成情況,作為評定政府工作成績的依據之一。

第十五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環境監測網絡,實行統一的監測標準和環境監測資格審查制度,加強對全省環境監測工作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的監測數據,是評價環境質量、排污收費、處理污染糾紛等的依據。

行業管理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環境監測機構,分別負責本部門和本單位的環境監測工作;受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其監測數據經委託部門核查後,也可作為評價環境質量、排污收費、處理污染糾紛等的依據。

對監測數據有爭議時,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仲裁。

第十六條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實行限期治理。

中央在甘肅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省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決定;省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決定;縣(市、區)和縣(市、區)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

企業事業單位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的單個污染源的限期治理,不影響該單位全面生產經營的,也可以由當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檢查驗收,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驗收結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推行污染集中控制和區域性綜合防治。

第四章 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當地的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狀況,遵循生態規律制定經濟發展政策,控制人口增長,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維護生態系統的穩定和良性循環,使經濟發展與自然資源的增殖和儲量相協調。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農業環境保護,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漠化、鹽漬化、貧瘠化,合理使用化肥、農藥、農膜,增加使用有機肥,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技術,發展生態農業,實行農村環境綜合整治。

第二十條 加強對森林資源的保護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禁止亂砍濫伐森林,禁止亂批濫占林地和毀林開荒,防止森林火災和病蟲害,大力開展植樹造林,提高森林覆蓋率。

保護生物多樣性,保護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捕獵、毒殺、採伐、加工、收購、銷售國家和本省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

合理使用草原,保護草原植被。防止過量放牧,防治草原病蟲鼠害。禁止開墾和破壞草原,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區砍挖灌木、藥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節約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採礦受到破壞的,採礦單位和個人應採取復墾利用、植樹種草等措施予以恢復,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條 在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或者責令其停產、搬遷。

第二十二條 保護併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維護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防止地面沉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禁止圍墾河流、湖泊。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以及廢渣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三條 加強飲用水源保護,禁止在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飲用水源保護區建設有污染的生產設施,禁止從事對飲用水源有污染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利用工業廢水、城市污水進行灌溉的,其水質應符合國家規定的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縣級以上農業部門要定期監測用於灌溉的污水水質、土壤和農產品,採取措施防止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被污染。

第二十五條 開展城市環境綜合整治,發展煤氣、太陽能、風能、集中供熱、熱電聯產,推廣使用型煤,建設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加強城市道路、供水、園林、綠地、風景名勝區的建設和管理。

第五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六條 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建立健全環境保護管理制度,推行清潔生產,執行清潔生產的技術經濟政策和評價標準,把消除污染、改善環境、節約資源和綜合利用作為經營管理的重要內容,採取措施防治污染物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實行工業污染的全過程控制。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鎮企業、城市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個體經營者以及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的環境保護管理,根據本地資源和環境狀況,發展無污染和少污染的行業。嚴禁生產和經營產生劇毒污染物及放射性的產品。不准從事污染嚴重以及噪聲、振動嚴重擾民的工業項目。已建成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整頓、改造或者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鑑定新技術、新產品時,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評價新技術、新產品對環境的影響。對達不到環境標準的新技術不予推廣,新產品不得生產。

第二十九條 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排污者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當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領取排污許可證。持證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禁止無證排放。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等發生重大改變時,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重新申報。

第三十條 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必須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制度。

承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持有環境影響評價證書,按照證書中規定的範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並對評價結果負責。

第三十一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經項目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自接到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分別在2個月、1個月內予以批覆。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批准,計劃、經貿部門不予辦理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批手續,土地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用地手續,銀行不予貸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必須堅持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改建、擴建和進行技術改造的項目,必須對原有的污染源同時進行治理。建設項目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建設項目才能投產。

第三十三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並負責治理。

排污費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收,地方財政專項管理,按國家規定用於污染的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條 防治污染物的設施不得擅自停運、拆除或者閒置,確需停運、拆除或者閒置的,必須提前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報後,對需要暫停運轉的,應當在15日內予以批覆;對需要拆除或者閒置的,應當在1個月內予以批覆。

第三十五條 各種工業爐窯、民用鍋爐、機動車輛及其他排煙裝置,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六條 凡是超標準排放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交通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影響生活環境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

各種產生噪聲、振動的設備和機動車輛,應當安裝消聲、防振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達到規定的標準。一時難以達到標準的,只能在規定的區域和時間內行駛或者作業;嚴重影響生活環境的,應當停業、關閉或者搬遷。

第三十七條 產生放射性廢物和廢放射源的,必須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由省放射環境監理機構集中管理和處置。

核設施產生的放射性廢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

第三十八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有毒化學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九條 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對固體廢棄物應當逐步做到分類收集、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條 禁止將產生嚴重污染的技術、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使用。

禁止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接受和使用產生嚴重污染的技術和設備。

第四十一條 從國外、境外和省外引進技術、設備、產品,必須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對產生污染而國內又不能防治的,應當同時引進相應的污染防治設施。

禁止將國外、境外和省外有毒有害廢物轉移到本省內處置。

第四十二條 排污單位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環境污染事故時,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在事故發生的48小時內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作出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數量、經濟損失和人員受害等情況的初步報告。事故查清後,應當作出事故原因、過程、危害、採取的措施、處理結果、遺留問題和防治措施等情況的書面報告,並附有關證明文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監督管理部門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處罰: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其他環境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拒報、謊報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的,除追繳排污費,按日收取千分之一的滯納金外,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辦理排污許可證。排放的污染物未超過國家或者本省規定排放標準的,可以並處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超過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不按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

(六)違反規定排放或者傾倒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廢渣和其他廢棄物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七)將產生嚴重污染的技術、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八)不具備污染防治能力,接受並使用產生嚴重污染的技術和設備的,責令改正或者採取污染防治措施;拒不改正又不採取污染防治措施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生產,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九)引進不符合國家和本省環境保護規定的技術、設備的,責令採取污染防治措施,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規定,將國外或省外的固體廢物轉移到本省傾倒、堆放、處置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十一)發生環境污染事故,不及時通報、報告或者不立即採取有效處理措施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因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數據、結論的重大差錯,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由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評價單位處以評價經費一倍至五倍罰款,並可以吊銷環境影響評價證書。

乙級評價證書,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甲級評價證書,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吊銷。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有關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有重大失誤或者越權審批的。

(二)未辦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手續而擅自批准項目立項的。

(三)建設項目污染防治設施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而發給營業執照的。

第四十六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擅自施工的,除責令停止施工、補辦審批手續外,對建設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該單位法定代表人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該單位法定代表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污染防治設施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要求,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停運、拆除或者閒置污染防治設施,使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使用,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30%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萬元;對直接責任人員和有關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倍徵收超標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在甘肅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報國務院批准。

第五十一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礦產、漁業、野生動植物等資源破壞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應的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五十二條 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由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由省轄市、自治州、地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超過罰款限額的,報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行政複議條例》等法律、法規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環境污染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五條 拒絕、阻撓、妨礙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

第五十六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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