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義務教育條例
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義務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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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義務教育條例
(1999年3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9年12月5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2011年11月1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修訂 2012年9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2012年10月19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提高民族文化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甘肅省義務教育條例》、《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義務教育的實施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所有適齡兒童、少年應當接受義務教育,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妨礙義務教育的實施。
自治州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不收學費、雜費,免費提供教科書。
第四條 自治州實施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使適齡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審美和心理等方面全面發展,為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第五條 義務教育實行自治州人民政府協調指導,縣(市)人民政府為主管理,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實施的體制。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機構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照各自職責做好義務教育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義務教育、教育教學質量等進行督導,督導報告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實施義務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部門、機構、社會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學生
第九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牧區、邊遠山區等條件不具備的地區,可推遲至七周歲入學;殘疾兒童可視情況入學。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新學年開學十五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的入學通知書發給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監護人。
學校應當及時向生源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輟學適齡兒童、少年的情況,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勸返本行政區域內失輟學適齡兒童、少年復學。
第十一條 適齡兒童、少年應當免試入學。學校不得將各種競賽成績和各類考級證書作為入學的條件和編班的依據。
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或者其監護人工作、居住地就近入學。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依法保障隨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在居住地就近接受義務教育。
適齡兒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員、孤兒,在未找到或者未確定監護人前,由救助、收養機構送其就近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二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障殘疾、家庭經濟困難兒童、少年、進城務工人員子女接受義務教育。因病和其它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入學的可以緩學。緩學的應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監護人申請,提交有關證明,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情況消除後,應當按規定繼續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第十三條 除法律規定外,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招用或變相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業、做工、經商或從事其它職業;各宗教活動場所不得吸納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為宗教人員。
第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助學金」和「獎學金」,對孤兒、烈士子女、單親家庭子女及家庭經濟困難和品學兼優的學生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十五條 學生應當遵守學生行為規範,服從學校管理,尊重教師,接受教育。
第三章 學校
第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地理環境、交通條件以及城鎮發展趨勢等因素,合理調整學校布局,在偏遠牧區和山區保留必要的教學點。
第十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保障義務教育資源不足區域新建、改建、擴建學校所需資金、用地。
第十八條 學校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選址要求和辦學標準,適應教育教學需要,確保學生和教職工安全。
學校的校舍、教學設施和其他設施設備的建設、配套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新建學校達不到標準的,不得投入使用;現有學校未達到標準的,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使其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九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設置寄宿制學校,按照標準配套建設師生宿舍、食堂、衛生保健和校園安保等設施,保障居住分散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第二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類殘疾適齡兒童、少年數量和分布狀況,按照國家的規定設置特殊教育學校(班),保障殘疾適齡兒童、少年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特殊教育學校(班)應當具備適齡殘疾兒童、少年學習、康復、生活特點的場所和設施。
普通學校應當接受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並為其學習、生活、康復提供幫助。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將學校分為或者變相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
學校應當均衡配置校內教育教學資源,不得以任何名義分設或者變相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為學校提供安全保障,維護學校周邊秩序。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學校周邊安全距離範圍內設立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學校安全和教師、學生健康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的場所和設施。已建成的場所或者設施,由縣(市)人民政府採取措施排除妨害。
禁止在學校周邊二百米範圍內開辦網吧、遊戲廳等不宜未成年人進入的營業性娛樂場所。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教育、公安、消防、衛生、建設等部門,對學校進行安全檢查,完善學校安全設施,對需要維修、改造的,及時予以維修、改造,並督促學校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學校應當建立和完善矛盾糾紛排查化解機制、突發事件應急管理機制,妥善處置各種事端。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制定地震、火災、氣象災害、公共衛生等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加強對學生的安全教育,定期組織演練,及時消除隱患,預防發生事故。
學生在校內發生意外傷害事故,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與學校通過協商、調解或者訴訟的方式妥善處理,不得干擾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二十五條 學校不得違反國家和省、州規定向學生收取擇校費等費用,不得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讀物等方式謀取利益,不得組織學生接受有償服務或者參加商業性活動。
第二十六條 禁止以任何名義改變或變相改變公辦學校的性質。
學校的土地及其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及教育教學設備、儀器等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七條 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校長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聘任。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教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校務會議等管理制度,不斷完善科學民主決策機制。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家校聯繫制度,對涉及學生利益的重要決策事項,應當聽取家長的意見,接受其監督;對學生校內外情況與家長及時溝通交流,並明確家長的職責。
第二十八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加強學校管理,提高教學質量,完成義務教育規定的教學內容。
學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學生管理制度。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應當批評教育或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並與監護人相互配合,加強教育,但不得責令學生轉學、退學或者開除學生。
第四章 教師
第二十九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教師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規範,愛崗敬業,愛校愛生,教書育人,為人師表。
教師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實行教師資格准入制度和教師資格證書定期登記制度。
第三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要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優惠政策,選拔和引進緊缺專業的師範院校畢業生到基層從事教育教學工作。
第三十一條 教師在教育教學中應當平等對待學生,關注學生的個體差異,因材施教,促進學生的全面發展。
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教師的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改善教師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義務教育學校教育教學需要,按照德才兼備和公開、公平、競爭、擇優的原則,確定招聘範圍、條件、標準和程序,公開選聘教師。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實行教師全員培訓制度。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制定教師培訓規劃和計劃,保障教師進修培訓的權利。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將教師培訓經費納入公共財政預算,保障教師進行培訓。
第三十五條 新聘任教師必須接受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上崗培訓,未經培訓或者培訓不合格者,不能上崗;在崗不合格教師經培訓仍不能勝任教育教學工作的,應當安排其轉崗或者解聘。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教師績效考核制度。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教師流動和校長交流機制。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教師獎勵基金和教育教學獎勵制度,表彰、獎勵教育、教學、教研、教改成績突出的教職員工。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義務教育學校教師周轉房建設。學校應當加強教師周轉房的管理。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四十條 教育教學工作應當符合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面向全體學生,全面實施素質教育。將德育、智育、體育、美育等有機統一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注重培養學生的學習能力、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實踐能力和社會責任感,促進學生全面發展。學校應當定期在學生中開展民族團結、民族政策法規等方面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義務教育質量基本標準與監測制度、國家課程標準,深化課程與教學方法改革,開足開好規定課程。
第四十二條 學校應當推廣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以招收藏族學生為主的中、小學,應當實行藏漢「雙語」教學,並提倡學習外語。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從本行政區域內實際出發,因地制宜,不斷完善藏語文和漢語文「雙語」教育體系,努力提高「雙語」教育質量。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教科書選用的監督管理。義務教育學校的教科書應當在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中小學教學用書目錄中選定。「雙語」教學教材必須使用五省區協編教材。經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授權自治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自編教材,可作為輔助教材使用。未經審定的教科書,不得選用。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強迫學校、教師、學生購買教學輔導教材。
學校和教師不得以任何形式組織學生統一征訂教學輔導材料。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向義務教育階段學校下達升學指標,不得將學生考試成績作為評價學校和教師教育教學質量的單一標準。
第四十五條 學校應當按照素質教育的要求,組織學生開展體育、文藝、科技和社會實踐活動,有計劃地組織學生參觀博物館、科技館、紀念館和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等場館。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學生免費開放。
第四十六條 學校應當保證體育、音樂、美術等課程的課時量,保證學生每天不少於1小時的體育活動。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教育的投入,用於實施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職工工資和生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按教師人均工資的5%核撥所需經費,由同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統籌使用。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確保上級人民政府義務教育轉移支付資金按照規定全額用於義務教育,不得減少本級人民政府應當承擔的義務教育經費投入比例。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編制義務教育經費預算,應當均衡安排,並向薄弱學校傾斜。
特殊教育學校(班)、隨班就讀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應當高於普通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
第五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設立專項資金,扶持農牧村地區實施義務教育,促進本行政區域內義務教育均衡發展。
第五十一條 義務教育經費嚴格按照預算規定用於義務教育;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義務教育經費,不得隨意向中小學非法攤派、收受各種款項或者統籌經費。
第五十二條 稅務機關依法足額徵收教育費附加,不得因教育費附加納入預算專項資金管理而抵頂教育事業費撥款。所征教育費附加主要用於實施義務教育。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的義務教育經費管理、審計監督和定期公告制度。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義務教育經費預算執行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五十四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義務教育捐贈,鼓勵按照國家有關基金會管理的規定設立義務教育基金,由縣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統籌管理。
社會組織和個人資助義務教育事業應當經縣(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批。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財政等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能如期實現義務教育實施規劃目標的;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的;
(三)學校建設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選址要求和辦學標準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義務教育經費或者未按時足額撥付義務教育經費的;
(五)對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校舍未及時進行維修、改造,致使校舍倒塌等,造成師生傷亡事故的;
(六)對學生輟學現象未採取必要措施加以制止的;
(七)向學校非法收取、攤派或者統籌費用的;
(八)拖欠、剋扣、挪用教師工資的;
(九)新建、改建、擴建居民區未按規定設置學校的;
(十)強迫學校、學生訂購教學輔導材料的;
(十一)將學校分為或者變相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的。
第五十六條 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違法收取的財物,責令退回:
(一)開除學生的;
(二)強制學生訂購教學輔導材料的;
(三)組織學生接受有償服務或者參加商業性活動的;
(四)分設或者變相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的;
(五)選用未經審定的教科書的;
(六)違反規定向學生收取擇校費等費用的;
(七)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讀物等方式謀取利益的;
(八)拒絕接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學的;
(九)將校舍、場地出租、出讓,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
(十)不履行其他義務教育法定職責和義務的。
第五十七條 教師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學校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對違法收取的財物,責令退回:
(一)擅自停課的;
(二)組織學生接受有償輔導的;
(三)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教學輔導材料的;
(四)不履行其他義務教育法定職責和義務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學校周圍設置網吧、遊戲廳等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營業性娛樂場所的,由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九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擾亂學校正常秩序的;
(二) 脅迫或者誘騙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失學、輟學的;
(三)未經批准,企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擅自舉辦義務教育階段教育機構的;
(四)未經批准,社會組織和個人資助義務教育的;
(五)非法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業、做工、經商或從事其它職業的;
(六)干預、妨礙義務教育的;
(七)侮辱、毆打教師、學生的;
(八)體罰學生情節嚴重的;
(九)侵占、破壞校舍、場地、設備的;
(十)其它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 對處罰不服的單位和個人,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行政複議及行政起訴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依法舉辦的民辦學校實施義務教育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有關規定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未作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本條例。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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