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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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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條例
制定機關: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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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甘南藏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8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8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城鄉環境衛生

綜合治理條例

(2018年1月9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18年5月3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2018年6月2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綜合治理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城鄉環境衛生,營造良好的城鄉宜居環境和旅遊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甘肅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甘肅省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是指對城鎮和鄉村的環境衛生、容貌秩序、設施建設、公共服務和綠化生態等進行規範和管理的活動。

  第四條 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實行政府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統籌推進的原則。

第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編制總體規劃,確定治理目標,制定具體政策措施,建立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

  州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州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工作。

  州、縣(市)愛衛會應當按照職能開展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協調防治社會性重大疾病活動及除害防病工作和全國衛生縣城與衛生鄉鎮、全省衛生城市(縣城)等單位創建工作。

  州、縣(市)發展和改革、公安、民政、教育、宗教、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利、農牧、林業、商務、衛生計生、旅遊、文廣新、經信、市場監管部門、綜合執法等行政主管部門及電力、通信、供銷等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市)人民政府是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的責任主體,應當明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建立職能化管理隊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指導和督促村(居)民委員會、社區、相關單位開展環境衛生綜合治理。

  村(居)民委員會、社區等負責組織村(居)民開展環境衛生綜合治理。

  第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旅遊景區、景點、森林公園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風貌協調區或者環境協調區的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工作。

  第八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城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以政府投入為主,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建設和經營。

  第九條 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的宣傳教育,鼓勵和引導公民參與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活動。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利用廣播室、文化活動室、道德講堂、黑板報、宣傳欄等載體,採取喜聞樂見的形式,宣傳環境保護、衛生保潔、垃圾分類知識、文明習慣、先進典型等。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各類媒體應當加強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公益宣傳和輿論引導。

  中小學、幼兒園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特點,組織開展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的教育和實踐活動。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損害、破壞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等行為,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十一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城鄉環衛保潔人員的工資待遇,改善工作生活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環衛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環衛人員作業。

  第十二條 鼓勵應用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先進技術,提高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水平。

  第十三條 州、縣(市)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責任區制度

  第十四條 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工作實行責任區制度。

  第十五條 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責任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劃分與管理: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由權屬單位指定專人負責;

  (二)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旅遊景區、景點、森林公園、鐵路、公路、機場、車站及其設施,由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三)公園、商場、醫院、賓館、酒店、娛樂場所、文化體育場館、農貿市場、商鋪和停車場等場所,由經營單位、管理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負責;

  (四)機關(直屬單位)、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內部及規劃紅線範圍內的區域,由所在單位負責;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業主負責;

  (六)城鎮道路、橋梁、廣場、水域、綠地等城鎮公共區域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由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七)獨立工礦區和各類園區內的公共區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八)農牧村居民的房前屋後區域由戶主或者使用者負責;

  (九)宗教活動場所由所在管理委員會負責;

  (十)農牧村道路、橋梁、廣場、水域內的公共區域由村民委員會負責;

  (十一)森林、濕地、草原、河流、湖泊、耕地等區域由管理單位或者所有權人負責。

  確定責任區時,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由約定的責任人負責;範圍和權屬劃分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由具有管轄權的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確定。

  第十六條 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責任區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責任區綜合治理相關制度;

(二)指定專門機構、人員負責責任區綜合治理具體工作;

  (三)配備、完善和維護環衛設施;

  (四)建立日常環衛保潔隊伍或者安排環衛保潔人員,保證責任區容貌秩序、環境衛生達到有關標準;

  (五)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條 州人民政府應當與縣(市)人民政府,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責任區法定代表人或者產權所有人、經營者簽訂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責任書。

  責任書應當載明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明確雙方的職責。

第三章 容貌秩序管理

  第十八條 縣(市)人民政府在城鄉建設與管理過程中應當加強城市設計,明確風貌景觀、生態修復和城市修補工作管理要求;鄉村應當明確主要街巷和對外風貌展示面的規劃管理要求。注重民族特色化、亮化、美化、綠化、硬化、淨化建設。

  第十九條 管理單位或者使用人應當保持臨街建(構)築物立面整潔完好,其造型、色調和風格應當符合規劃要求,與周圍環境景觀相協調。屋頂、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違章搭建、堆放、吊掛或晾曬影響市容市貌的物品;門窗玻璃保持乾淨,無積塵、油漬、污漬等,各類附屬設施應當規範設置。

  城鎮幹線道路臨街建(構)築物的外牆面應當定期清洗、粉刷。出現破舊污損的,使用者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繕。

  第二十條 城鎮給排水、電力、照明、通信、燃氣、供熱等公共設施的管線應當規範建設,定期維護,保持完好、整潔。架空線纜和杆架應當按照規劃逐步改造入地埋設或者採取隱蔽措施。

  利用城鎮空間設置的各類指示牌應當規範,合理布局,保持整潔、醒目和完好;門面牌匾、街道里巷牌、門牌應當按藏、漢兩種文字標註;旅遊景區、景點和觀景台的指示牌應當以藏、漢、英三種文字標註。

  公共場所設置的體育鍛煉器械等設施應當保持整潔美觀,定期維護,確保使用安全。

  城鎮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上設置的各種井蓋應當齊備、正位。井蓋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定期進行巡查。井蓋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應當設置警示標誌,及時維修更換。

  第二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內、公共空間場所的各類建築及設施,應當注重風格設計和整體風貌,體現歷史文化傳承和民族地域特色,塑造城市形象。

  第二十二條 城鎮、景區等機動車停車場、非機動車停放點應當按照規劃合理布局,規範設置。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停車場或者准許停放車輛的區域規範停放,不得在城鎮廣場、人行道、綠地等禁止停放的區域停放。

  第二十三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布局集貿市場,完善配套設施,引導農產品、日用小商品經營者進入經營場所從事經營。根據需要,可以設置早市、夜市、攤位、臨時農副產品市場等。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有序經營。

  第二十四條 城鎮園林綠地建設應當具有市容美化、市民使用、防災避險功能,定期維護,保持整潔美觀。禁止侵占、毀損、圍擋園林綠地。

  城鎮雕塑和各種街景小品應當合理布局,保持整潔完好。

  城鎮夜景照明應當按照經濟適用、節約能源、保護環境和美觀和諧的原則設置照明設施。

  第二十五條 城鄉道路、橋涵及其附屬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破損的要及時修復。

  城鄉道路上行駛的各種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運載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漿、煤炭等易飄灑物和液體的機動車輛,應當採取外層覆蓋或者密閉措施,不得泄漏遺撒和違規傾倒。

  第二十六條 建築施工現場出入口和主要施工道路應當硬化,按照規定設置隔離護欄、警示標誌和施工銘牌;施工現場材料、機具應當歸置整齊;施工中應當採取封閉、降塵、降噪等措施控制揚塵、噪聲污染,產生的廢棄物應當及時清運;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清理和平整場地。

  禁止建設、施工單位在限制區域內攪拌混凝土、砂漿。

  第二十七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招牌、標牌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技術規範。城區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戶外廣告、招牌、標牌外觀應當圖案清晰、完整美觀、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隱患的,及時加固或者拆除;殘缺破損的,及時修復。

  禁止在城鎮道路、建(構)築物、樹木及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擅自張貼廣告、牆報、標語和海報等宣傳品。

  第二十八條 城鄉水域水體應當保持清潔;水域堤岸應當綠化美化;橋梁、管道、閘門、親水平台等附屬設施應當整潔完好。

  第二十九條 鄉村建設管理應當從實際出發,符合鄉村規劃和有關技術標準,突出生態文明建設,發掘民族文化特色,注重歷史文化傳承創新和生產生活轉變,改善村容村貌,綠化美化農村庭院。

  未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的街道、廣場、市場和車站等場所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條 景區景點建設管理應當與歷史文化和地方特色相結合,妥善保護歷史古蹟、文化標誌等有紀念意義的建築。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一條 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堅持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定點收集、統一運輸、集中處置。具體管理辦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制定道路清掃、保潔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等環境衛生作業規範並實施監督管理。制定突發事件、重大自然災害垃圾處理應急預案。負責城區道路、橋梁、廣場、綠地等公共區域的清掃、保潔。

  第三十三條 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責任區劃分對地面垃圾和積水積雪定時清潔,保持乾淨,並按要求對垃圾進行分類,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房、垃圾桶(箱)等收集點。

  飼養寵物的居民,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和周圍居民正常生活。攜帶寵物出戶,須攜帶清潔用具,及時清除寵物排泄物,維護公共環境衛生。

  第三十四條 國道、省道、縣道、鄉村道路以及鐵路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對沿線路面、排水溝和綠化帶進行日常維護、垃圾清掃,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禁止向國道、省道、縣道、鄉村道路以及鐵路安全保護區內傾倒垃圾。

  第三十五條 集貿市場責任人應當加強市場管理,合理設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場內及周邊環境衛生整潔。

  城鎮集貿市場內的經營者應當保持攤位和經營場所的整潔。餐飲、農產品等易產生垃圾的攤位應當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攤點乾淨和衛生。

活禽、活畜應當實行定點屠宰,配備完善的污物(水)處置和消毒設施,實施隔離屠宰。

第三十六條 早市、夜市、攤區、臨時農副產品市場經營者應當定時定點經營,保持攤位整潔,不得違規占道。收市時應當將垃圾、污漬清理乾淨。臨時飲食攤點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環境。

  第三十七條 景區管理單位應當對景區內地面、草坪、水體、游步道、觀景台及周邊環境衛生清潔,有專人負責保潔,垃圾日產日清,設備設施齊全完好。

  第三十八條 工業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險廢棄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分類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納處置場。

  醫療廢物應當交由有資質的醫療廢物處置單位進行處置,不得混入其他垃圾收集站和消納處置場。

  廢電池、廢電器等特殊廢棄物應當單獨收集和處置,提倡回收利用。並由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的處理企業處理。

  第三十九條 施工單位因建設施工、拆除建築物產生的建築垃圾、渣土等廢棄物應當單獨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產生建築垃圾、渣土等廢棄物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到縣(市)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產生量和處置方案。

第四十條 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餐廚垃圾處理的源頭登記、定點回收、集中處理制度。推行餐廚垃圾源頭減量化、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第四十一條 城鄉結合部或者列入小城鎮規劃建設村莊的生活垃圾,納入城市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系統。

第四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從實際出發,因地制宜,合理配置環衛保潔人員,合理設置環衛保潔設施,建立日常衛生保潔制度,定期清理道路、河道、溝渠和河流、池塘等水體的垃圾,保持轄區內公共區域衛生整潔。負責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和運輸處理。

村民委員會應當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制定村環境衛生管理的村規民約,定期組織村民落實村莊內道路、廣場、水域等公共場所的保潔制度。村規民約可以對環境衛生清掃區域、作業標準、作業規範等內容作出規定。

第四十三條 農牧村道路應當定期養護、疏通邊溝,路面保持整潔。及時清理柴草堆、石堆、木材堆、糞堆、垃圾堆等,整治占用鄉村道路曬糧打碾等現象。規範農膜廢棄物處置,防治白色垃圾污染。

第四十四條 農牧村農戶應當人畜分離、柴草分離,房前屋後無垃圾,無亂潑亂倒現象,雜物、柴草、生產生活用具擺放整齊,家禽牲畜圈養,院落保持乾淨。

第四十五條 農牧村生活垃圾應當就近就地分類處理,可回收垃圾交由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或者個人回收。有害垃圾應當由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單獨回收,送交相關機構進行處理。

  不能回收利用的採取下列無害化方式進行處理:

  (一)果皮、雜草、樹枝葉、餐廚等可降解的有機廢棄物應當就地堆肥,或者利用農村沼氣設施與畜禽糞便以及秸稈等農業廢棄物合併處理,發展生物質能源;

  (二)灰渣、裝修垃圾等鋪路填坑或者就近掩埋。

人口密集、交通便利村莊的生活垃圾,運輸到指定的垃圾處理場所或者轉運站集中處理。

偏遠地區、人口分散村莊或自然村的生活垃圾,就地處理;不能就地處理的,應當運輸到指定的垃圾處理場所或者轉運站集中處理。

  第四十六條 從事車輛修理、清洗、裝飾和再生資源回收的,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城鄉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經營場所及周邊環境衛生整潔,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場所。

  第四十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加強再生資源集散市場和回收網點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普及垃圾分類知識,推進垃圾回收利用。

第四十八條 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嚴禁挪作他用。

  農牧村生活垃圾處理費的收取標準和方式,可以通過一事一議的方式或者由村民(代表)大會、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並由村民委員會統一管理,專門用於公共區域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等環境保潔工作。

  第四十九條 倡導文明祭祀,禁止在露天場所隨地燒紙、擺放祭祀用品等,不得影響容貌和環境衛生。

  第五十條 自治州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塑料購物袋,減少塑料購物袋對生態環境、人文居住環境衛生造成的污染。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禁止傾倒、堆放、處置本行政區域外的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業垃圾,嚴控輸入性污染。

第五十二條 禁止影響城鄉環境衛生的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煙蒂、紙屑、果皮及食品包裝、塑料購物袋等廢棄物;

(二)從車輛內向道路、公路、鐵路等路面、沿線拋擲雜物、廢棄物;

(三)從建(構)築物向外丟棄、揚撒、傾倒雜物、廢棄物;

(四)在非指定地點傾倒垃圾、污水、糞便等廢棄物或者將廢棄物掃入、排入城市排水溝、地下管道;

(五)在溝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庫等公共區域丟棄、揚撒、傾倒、堆放垃圾;

(六)在非指定區域、指定時間燃放煙花爆竹;

(七)在街道、綠地、廣場、公園等公共區域放養家畜家禽;

(八)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九)占用道路、橋梁、廣場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堆放物料、拍賣或者兜售物品,影響容貌和環境衛生;

(十)環境衛生保潔人員不按時清掃保潔、收運垃圾。

第五章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五十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市政、環衛、綠化、交通管理、污水和垃圾處理等專業規劃,指導和規範道路交通、環境衛生、污水和垃圾處理、園林綠化等城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

  第五十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對城鄉生活垃圾管理的科學技術研究,引進或者推廣先進適用的垃圾綜合利用和集中處理技術,建立科技推廣服務體系。

  第五十五條 城鄉生活垃圾收集點、轉運站的設置應當合理布局,與需求相適應,方便投放、收集和運輸,不得影響市容村貌、妨礙道路交通。城鄉街道兩側、繁華地區及人流密集地區,應當合理設置垃圾分類容器,按照垃圾分類要求,標明易識標記。

  第五十六條 州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跨縣域的、城鄉共用的生活垃圾處理場所的建設。

  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區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理設施和場所的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農村生活垃圾填埋場或者轉運站的建設。

村民委員會負責本村莊內垃圾房、垃圾桶(箱)等收集點的設置與管理。

第五十七條 城鄉生活垃圾填埋場、生活垃圾焚燒廠和建築垃圾消納場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並廣泛聽取群眾意見,不得在以下區域選址:

(一)水源附近;

(二)居民小區、村莊上風口;

(三)影響城鄉整體環境形象的地點;

(四)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山洪災害易發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五十八條 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鎮人口密度、流量,合理布局、建設公共廁所。設置明顯標誌,由專人負責管理。

(一)新建、改建公共廁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建設,規範接入地下污水管網。城區不得新建旱廁,對原有不符合城鄉環境衛生標準的公共廁所,當地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計劃,組織產權所有人逐步改造達標;

(二)污水管網及污水處理設施不完善的鄉村,公共廁所應當配建沼氣池、化糞池。沼氣池、化糞池的設置應當便於清掏和運輸。

景區景點公共廁所要嚴格按照相關標準規劃建設,提高公共廁所管理水平,方便和滿足遊客入廁需要。

  第五十九條 城鎮應當統一建設地下污水管網,完善污水收集系統和處理設施,實行污水集中收集處理。

  人口密集的鄉村提倡建設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未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的鄉村,鼓勵因地制宜建設污水處理設施,推進沼氣池建設。

第六十條 在城鎮內設置車輛清洗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供水、排水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規定。

  第六十一條 加強農牧村農戶改廁、改圈、改廚、改炕、改院、洗澡房等設施改造建設,促進農牧民環境衛生觀念轉變。推廣使用太陽能炕、節能爐灶等清潔能源。

  第六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和正確使用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禁止損毀、盜竊、占用;禁止擅自關閉、拆除、遷移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和內部結構。

第六章 考核監督管理

  第六十三條 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工作實行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執法責任制度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的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績效考核體系,將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工作納入政府和部門年度責任考核內容。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考核結果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鄉(鎮)人大主席團。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日常巡查機制,發現問題及時處理,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依法履行環境衛生保潔責任。

第六十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門的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州、縣(市)監察委員會依法對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門、相關主管部門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監察。

第六十五條 州、縣(市)人大常委會應當通過執法檢查、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等形式,加強對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工作的監督。

第六十六條 規範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專項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有關部門和項目實施單位應當按規定管理和使用治理資金,確保專項資金使用安全、規範、高效。

治理專項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截留、擠占、挪用、套用,對違反規定的,嚴格依法依紀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各級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治理資金使用管理的檢查、審計和監督。

  第六十七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的輿論監督。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門對新聞媒體反映、曝光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和反饋。

第六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公示制度、群眾監督舉報制度、誠信體系和失信懲戒機制,設立並公布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舉報信箱、投訴電話和其他聯繫方式,及時查處影響城鄉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六十九條 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文明、規範執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執法;

(二)收繳罰款未出具專用票據;

(三)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

(四)辱罵、毆打當事人;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等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煙蒂、紙屑、果皮及食品包裝袋等廢棄物;

(二)從車輛內向道路、公路、鐵路等路面、沿線拋擲雜物、廢棄物;

(三)從建(構)築物向外丟棄、揚撒、傾倒雜物、廢棄物;

(四)在街道、綠地、廣場、公園、花園等地放養家畜家禽。

第七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在城市建(構)築物、市政公用設施、樹木等上面亂塗、亂刻、亂畫或者擅自張貼各種宣傳品的;

(二)在臨街建築物屋頂、平台、外走廊等違章搭建、堆放、吊掛或晾曬物品的;

(三)在廣場、人行道、機關單位門口等公共場所停車,妨礙他人正常通行的;

(四)在非指定地點傾倒垃圾、污水、糞便等廢棄物或者將廢棄物掃入、排入城市排水溝、地下管道的;

(五)在非指定區域、指定時間燃放煙花爆竹的;

(六)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第七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集貿市場不履行衛生責任區內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規定有序經營的;

(二)從事車輛修理、清洗、裝飾和再生資源回收,環境衛生達不到有關規定的;

(三)未按有關標準處理餐廚垃圾的;

(四)占用道路、橋梁等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影響容貌和環境衛生的;

(五)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或者戶外廣告、招牌等設置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六)違反早市、夜市、攤點管理規定的。

  第七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責任區劃分定時清掃地面垃圾、積水積雪和分類投放垃圾的;

(二)運載垃圾、建築工地原材料等車輛未採取覆蓋或者密閉措施,造成泄漏遺撒或者違規傾倒的;

(三)損毀、盜竊、占用城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未經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遷移、改建環境衛生設施的;

  (四)垃圾處理機構未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理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

  (五)傾倒、堆放、處置本行政區域外的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業垃圾的。

  第七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鄉村未按責任區劃分及時清掃分類投放垃圾的;

  (二)隨意丟棄、拋撒、傾倒、堆放、焚燒垃圾破壞村容村貌和環境衛生的;

  (三)擅自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的道路、廣場、市場等公共區域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

  第七十五條 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塑料購物袋的,造成生態環境、人文居住環境衛生污染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向國道、省道、縣道、鄉村道路以及鐵路安全保護區內傾倒垃圾,造成損害污染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直接向溝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庫等水體傾倒垃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未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處理醫療廢物、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依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六條 拒絕、阻礙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工作從業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侮辱、毆打對其違法行為進行勸阻的公民,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門、相關主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委員會責令改正,並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八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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