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拉卜楞寺保護與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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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拉卜楞寺保護與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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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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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拉卜楞寺

保護與管理條例

(2010年1月2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1年5月31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拉卜楞寺的保護與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拉卜楞寺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寺院從事保護、管理、宗教、旅遊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拉卜楞寺是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拉卜楞寺圖書館(藏經樓)是全國古籍重點保護單位。寺院的總體保護與管理,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四條 自治州和夏河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護寺院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寺院、僧眾的合法權益;寺院應當接受當地政府管理;僧人應當堅決反對分裂,維護社會政治穩定、維護法律尊嚴、維護人民利益、維護民族團結、維護祖國統一;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五條 寺院的保護與管理工作由自治州和夏河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納入自治州和夏河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保護與管理措施,統籌安排保護與管理經費。

第六條 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當地人民政府的宗教、文物、旅遊、公安、消防和環保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主管寺院宗教活動、文物保護、旅遊服務、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和環境保護等工作;其他相關部門也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寺院的保護與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護與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七條 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為寺院保護與管理機構。主要職責是:

(一)學習宣傳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二)對僧人進行寺院保護與管理的教育,增強保護與管理的意識;

(三)對僧人進行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的教育;

(四)引導僧人潛心修行,提高佛學造詣;

(五)處理寺院日常事務,保證各項宗教活動的正常開展;

(六)建立健全和執行各項規章制度,防範和處理寺院在宗教活動、文物保護、旅遊服務、消防安全、衛生防疫以及治安管理等方面的突發事件;

(七)建立文物檔案名錄,並報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八)制定完善寺院文物保護與管理措施。

第八條 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按照科學管理、依法保護、合理利用、措施到位的原則,加強內部管理,落實工作責任制,認真執行各項保護管理措施,並主動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三章 保護範圍與對象

第九條 寺院的保護區範圍、建設控制地帶、環境保護區範圍以省人民政府劃定的範圍為準。

第十條 寺院的文物保護對象包括:

(一)經堂、佛殿、佛塔、囊欽、日朝、轉經房廊、僧舍及護林等;

(二)佛像、經卷、壁畫、唐卡、法器、供器、轉經輪、誥封、冊文、印鑑、匾額等重要文物以及書畫、手稿、印版等文獻資料;

(三)教義教規、儀軌儀式、法會法舞、藏戲音樂、節慶活動等非物質文化遺產;

(四)其它活動及文物。

第四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一條 寺院保護區範圍內的經堂、學院、佛殿、佛塔等建築物及其他文物均受法律保護。未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取、調用、移動、交換寺內文物。

第十二條 寺院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違反宗教禁忌和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的言行;

(二)開辦影響正常宗教活動和文物保護的經濟實體;

(三)在建築物及保護設施上張貼、塗寫、攀登、翻越;

(四)在禁止拍攝區域拍攝;

(五)未經許可測繪各種類型的佛像、建築物、雕刻等;

(六)取土、採石、焚燒、砍伐、射擊、狩獵等;

(七)未經許可擺攤設點、設置廣告、亂倒垃圾、製造噪音等;

(八)運輸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違禁物品;

(九)非法安裝衛星接收設施和散播非法印刷品;

(十)影響寺院安全的其他活動。

第十三條 在寺院保護區範圍內,對影響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依法清理。未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寺院保護區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不得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損壞寺院和寺院文物安全的作業;不得建設污染寺院及其環境的設施。

第十四條 在寺院保護區範圍內進行修繕時,應當堅持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依法辦理有關審批事項。修建項目由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上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其建築形式、高度、風格、色調等要與寺院建築和環境風貌相協調。

第十五條 自治州、夏河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國家撥付寺院的專項經費,應當做到專款專用。寺院集體收入主要用於寺院文物修繕、保護和與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社會公益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侵占。

第十六條 寺院文物發生被盜、被搶、被劫或遺失時,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並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文物保護和宗教部門。

第十七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應當採取措施,徵集流失的寺院文物。鼓勵各類組織和個人捐贈、歸還寺院流失文物。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寺院的保護與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寺院內的文物保護技術和佛教文化研究成果、批准發行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音像製品等,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知識產權。

第十九條 在寺院保護區範圍內拍攝電影、電視劇、影視專題片的,攝製單位應當徵得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的同意,按照審批權限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繳納相關費用,在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的監督下拍攝。

第二十條 複製寺院文物的,應當按照文物的級別和審批權限,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監製。

第二十一條 寺院文物保護區和保護點的建築和其他文物不得作為經營性資產轉讓、抵押或者贈與、出租、出售。

第五章 治安與消防

第二十二條 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做好寺院的治安管理與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三條 寺院的治安管理與消防安全工作,由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具體負責,當地公安及消防機構負責監督和業務指導。

第二十四條 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履行下列治安與消防職責:

(一)執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負責寺院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二)加強僧人的道德和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三)加強僧人的登記、證件和管理工作,特別是對游僧的管理,發現問題須向當地有關部門報告;

(四)落實治安、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治安、消防應急疏散預案,培訓寺院有關人員演練,及時處置應急突發事件;

(五)對寺院文物管護人員和僧人定期進行治安管理與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普及治安管理與消防安全知識,增強防護意識;

(六)按照國家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誌,保障消防水源,配置防火、防盜、防水、防潮、防蛀、防鼠設施和器材,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七)保障寺院內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的暢通;

(八)寺院舉辦大型佛事活動和節慶前,應當依法向當地公安及消防機構申請治安消防檢查,檢查合格後方可舉辦;

(九)及時整改公安及消防機構檢查發現的治安火災等隱患。

第二十五條 對寺院治安和消防工作由當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每季度進行一次全面檢查,建立完整準確的檢查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及時消除治安消防隱患。

第二十六條 寺院內安裝照明和其它電器設備應當按照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關的文物行政部門和當地公安消防機構批准,施工中嚴格執行電氣安全技術規程。工程竣工後,應當進行驗收、備案。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事跡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州、夏河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寺院保護與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二)在寺院文物和佛教文化研究、應用中成績突出的;

(三)在搶救保護寺院文物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四)在收集、歸還寺院文物中成績突出的。

第二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依法履行保護與管理職責,造成寺院及文物受損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寺院管護人員造成寺院及文物受損的,由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依法追償並給予相應的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其他違反本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的,由當地文物、宗教、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未涉及到的內容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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