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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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2013年2月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3年9月27日甘肅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3年10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治州生態環境的保護工作,實施「生態立州」戰略,構建黃河、長江上游生態屏障,促進生態與經濟、政治、社會、文化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甘肅省環境保護條例》、《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生態環境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是指大氣、水、土地、土壤、濕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動物、微生物及自然遺蹟、人文遺蹟和風景名勝區。
所稱的生態環境保護是指自然生態環境和人類生存環境的保護、治理和建設。
本條例所稱的森林、濕地資源的保護範圍,是指屬於自治州人民政府管轄的森林和濕地資源。
第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與生態環境有關的資源開發、生產生活、工程建設、教學科研等活動,以及實施生態環境保護、治理和監管,應當遵守本條例。
生態恢復工程要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四條 生態環境保護以維護生物多樣性和保護自然生態系統為目標,以水體、森林、草原、濕地、野生動植物為重點,堅持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嚴格管理、永續利用、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鼓勵科技創新,推動森林、草原、濕地和生物多樣性保護、生態恢復、水土保持、節約和循環利用資源先進技術的應用。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廣風能、光能等新能源開發技術,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減輕環境污染,促進可持續發展。
第六條 自治州實行生態資源開發有償使用和資源補償制度。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設立生態保護專項資金和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生態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於草原、森林、濕地的保護與建設,防治自然災害。生態效益補償基金主要用於當地農牧民保護和建設草原、森林、濕地的補償。具體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分工負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管理體制。自治州實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對縣(市)人民政府執行情況進行檢查考核,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的管理、協調和監督工作。發展與改革、國土、交通、水電、農牧、林業等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並設置機構、配備工作人員負責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等自治組織應當制定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村規民約,做好本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有義務保護生態環境的責任,並有權檢舉、控告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根據地方財力逐年增加。
自治州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和投資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事業,尊重、保護捐贈人、投資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廣泛開展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和法律意識。
第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生態功能區劃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發展與改革、國土、林業、農牧、水電、建設、交通、旅遊等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轄區內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編制的生態文明建設規劃應當包括生態環境保護的長期目標和近期目標、保護的重點區域、主要任務、治理措施等內容。編制的其他各類規劃應當與生態文明建設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 對江河源頭、水源涵養地、水土保持區、濕地、湖泊、防風固沙、重要資源保護等具有特殊生態功能的區域,優先保護和管理。
第十三條 嚴格執行國家以及甘肅省主體功能區劃,在禁止開發區內,依照法律法規和規劃實施強制性生態保護,除國家重點建設的機場、鐵路、高速公路等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以外,禁止不符合主體功能定位的開發活動,控制人為因素對自然生態的干擾和破壞;在限制開發區內,應當減輕生態空間的占用,堅持保護優先、適度開發,合理選擇發展方向,發展特色優勢產業,加強生態修復,逐步恢復並維持生態平衡。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對限制開發和禁止開發的區域實施生態補償。
第十四條 建設和管理生態功能保護區的經費主要由設立生態功能區的人民政府統籌並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五條 在國家和省級自然保護區、旅遊景區(景點)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狩獵、捕撈、採礦、採石、挖沙、取土、燒山、開墾、砍伐等破壞自然生態和景觀的活動;禁止開發建設工業項目以及其他生產性開發項目。
第三章 自然生態環境保護
第一節 森林、草原和綠地的生態環境保護
第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加強森林、草原、人工綠地資源的保護,發揮森林、人工草原、綠地在維護生態平衡、涵養水源、調節氣候、水土保持、防沙固土等方面的功能。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草原生態脆弱區、森林資源集中分布區、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集中分布區,採取劃區輪牧、休牧、禁牧、天然林保護等重點工程治理措施。
第十八條 按照自治州生態功能區劃,將境內黃河、長江上游重要水源補給區設為水源涵養區;高山峽谷、江河兩岸、水庫周圍設為水土保持區;乾旱河谷地帶、高寒地區、地質災害隱患集中地帶設為生態脆弱區;公共綠化、生態公園、荒山綠化等設為人工綠地保護區。
水源涵養區、水土保持區,應當採取人工造林、退耕還林(草)、退牧還草、治蟲滅鼠、補播改良、封山育林(草)等措施,恢復和擴大林草植被。禁止亂砍濫伐和以其他方式破壞植被。
生態脆弱區,應當採取植樹造林、林草植被恢復、退化草地補播改良、防沙治沙工程等措施,提高林草植被覆蓋率。禁止亂挖濫采野生植物和毀壞林草行為,防止土地沙化、石漠化。
人工綠地保護區,應當按照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原則,採取科學措施,合理利用和保護人工綠地。嚴禁侵占和毀壞綠地。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的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森林、草場和濕地、野生動植物資源資產評估體系,加快森林、草原資源向資本轉變。
在交通、水電、城鄉建設、旅遊設施等工程建設和採礦中,應當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確需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應當經自治州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照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用地手續,並給予補償。
禁止濫伐森林、亂批林地和毀林開荒,預防森林火災和病蟲害。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捕獵、收購、加工、銷售國家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
第二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林業、草原、國土、水電、氣象等主管部門編制、修訂並組織實施災後環境保護、植被恢復、地質災害防治、水土保持、氣象災害防禦等具體規劃,嚴格項目的審批、建設、管理和監督。
第二節 高原濕地的生態環境保護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建立保護區對濕地生態環境進行保護。對阿萬倉、采日瑪、尼瑪、達久灘、佐蓋多瑪、扎尕梁等濕地核心區和生態環境敏感區實行重點保護。
進入濕地自然保護區從事科研、教學、考察、攝製影(視)片、採集標本等活動的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應當經濕地保護主管部門批准,並接受濕地保護管理機構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濕地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審批濕地重點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禁止在濕地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和緩衝區內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和從事影響濕地生態環境的生產經營活動;禁止在濕地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內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以及破壞珍稀水禽等物種棲息繁衍場所的項目;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水生生物的生息繁衍場所。
第二十三條 禁止向江河源頭、幹流、支流和水庫等水體傾倒礦渣、有毒有害物質、垃圾、農業廢棄物以及其他污染水體的廢棄物;禁止向水體丟棄死亡禽畜屍體和排放油類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及殘液。
第二十四條 保護江河流域水生生物多樣性,在重要水域內新建電站、水利工程必須預留魚類洄游通道。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組織投放魚種,豐富魚類種群。禁止投放未經漁業主管部門批准的水生物種;禁止使用漁網、地籠、電魚、炸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
第四章 經濟發展和資源開發的生態環境保護
第一節 農(牧)業生產的生態環境保護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利於農(牧)業生態保護的政策和措施,發展生態農業、綠色農業、有機農業、循環農業,促進農業生產可持續發展。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環保、農(牧)業、國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防治土地草場污染、退化、沙化、鹼化治理方案,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質量。
農(牧)業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農業生態環境狀況調查與監測評價,建立農業生態環境監測網點,定期發布農業生態環境質量報告,預測農業生態環境變化趨勢。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牧)業生態公共設施建設,對農(牧)業生產廢棄物和農村生活垃圾進行無害化、減量化和資源化處理,防止飲用水源和農業面源污染,改善和保護農村居民的生產、生活條件。
第二十八條 專業從事畜禽養殖、集中飼養和農畜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畜禽糞便、廢水和其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禁止污染環境。
禁止向農田草場和水體傾倒、棄置、堆存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禁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藥,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不得用於蔬菜、水果、食用菌、中藥材、糧食、油料等農產品,防止對土壤和農產品的污染;禁止在耕地、草場採用小土窯燒磚、瓦和從事冶金、水泥等影響農作物和牧草生長的生產活動;嚴格限制氟、硫等有害物質的排放。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農(牧)業主管部門應當因地制宜開發農村新能源,推廣節能技術和設施,鼓勵利用沼氣、太陽能、水能、生物質能、風能等清潔能源。
第三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實施辦法,採取措施限制和減少塑料袋的使用。及時回收利用農用殘膜。禁止生產、銷售、使用超薄型一次性塑料袋。禁止在草原和旅遊景區(景點)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發泡餐具。
第二節 工業生產的生態環境保護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治州生態文明建設規劃,結合自治州生態環境的承載能力與資源優勢,科學編制工業中長期發展規劃,發展新型工業,加快資源轉化。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工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產業政策和自治州工業中長期發展規劃,引進符合生態要求的工業項目,承接產業轉移,調整產業結構。不得引進和承接國家明令淘汰、禁止的落後產能、生產工藝和技術。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工業企業發展循環經濟、低碳經濟,實行清潔生產,促進企業之間在資源和工業廢物綜合利用等領域進行合作,實現資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環使用;企業應當通過技術改造與技術創新,降低資源消耗,減少工業廢物的產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工業廢物的再利用率和資源化水平。
第三節 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的生態環境保護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交通建設應當採取保護措施,保護生物多樣性和水源涵養功能,防止水土流失。避免或者減少對生態環境的破壞,建設生態交通。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交通建設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提出的各項生態環境保護措施,不占或者少占耕地、草地、林地,對建設周期長、生態環境影響大的建設工程實行工程環境監測和監理。加強交通項目建設過程中的環境保護和監督管理,禁止亂爆、亂挖、亂棄。
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搞好公路兩側綠化,並按照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地質災害和水土保持方案,對取料場、廢棄物存放地進行有效治理。不得向河道、湖泊、水庫等水體傾倒廢棄物。
施工單位應當使用先進技術、設備、工藝,採取有效措施,減輕施工揚塵對環境的污染。瀝青熔煉、沙石料拌合等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環保要求,減少環境污染。
第三十六條 交通設施建設需穿越野生動物集中棲息區的,應當修建野生動物通道和牧道等防護措施,減少對野生動物遷移、棲息環境的影響。
第四節 水資源開發的生態環境保護
第三十七條 水資源開發應當統籌經濟社會發展與生態環境保護,堅持綜合利用、合理開發,維護和改善流域生態與環境狀況,促進可持續發展。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保護地下水資源:
(一)在地下水超采地區,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依法劃定地下水禁止開採或者限制開採區;
(二)在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的範圍,關閉自備水井;
(三)改造城市生活飲用水和工業用水供水管網,制定並逐步實施生活用水、工業用水、生態環境建設用水和河道生態用水等使用地表水的方案。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的原則,採取措施提高行政區域內各河流水質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污染防治規劃要求,核定本級行政區域水域的納污能力,加強入河排污口設置審批和監督管理,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水體排放污水、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未經許可的生活污水和生產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河流。
飲用水、地表水、地下水的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應當依照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實行。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由所在地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設置標牌、界樁,劃定保護範圍,保證飲用水水源安全。
第四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保護和可持續發展的需要,科學編制、修訂境內水能資源開發規劃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人口相對稠密區、敏感區、地震多發區、地質災害易發區、生態脆弱區、重要生態功能區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地區,禁止開發水能資源。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水利水電開發建設項目應當採取必要的工程措施,保證按不小於河流多年枯水期平均徑流量的百分之十下泄生態流量,生態流量下泄通道不得設置任何截止設施,以保護下游生物多樣性,維護生態平衡,同時確保減水河段取水用戶取用水權益。
自治州轄區內禁止開發建設五萬千瓦及以下水電建設項目。
第四十二條 水電開發企業是水電工程影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和治理的責任主體,有恢復和修復生態環境的義務和責任。
水電開發企業應當在項目開工核准前,按照投資項目環境保護資金概算的百分之三十向自治州或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交納生態環境恢復保證金,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專戶儲存。
水電開發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期限,向批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不合格的,電力經營企業不得購買或者銷售該水電建設項目非法發電電量。
第四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水電開發項目建設中產生的砂、石、土及其他廢棄物必須按環境影響評價要求存放在指定場所,不得向指定場所以外的其他地方傾倒。項目工程竣工後,取土場、開挖面和廢棄的砂、石、土存放的裸露土地,必須恢復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五節 城鄉建設的生態環境保護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編制或修訂城市、鄉(鎮)建設總體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相銜接。禁止在自然遺產地、國家、省級風景名勝區、重點旅遊集鎮和鄉村進行房地產開發和新區建設。
第四十五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衛生管理,統一規劃建設生活污水處理、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給排水、集中供熱等公共設施。
第四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總量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四十七條 生態功能保護區內的城鎮、鄉村進行房地產開發和建設其他商業性項目,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批,並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的不得建設。
第四十八條 生態功能保護區內的城鎮、鄉村建築物及環境設施的設計和建設,應當與當地生態環境和地方傳統建築風貌相協調。
第六節 礦產資源開發的生態環境保護
第四十九條 礦產資源開發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嚴格管理、有序開發,節約資源、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五十條 從事礦產資源開發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按要求編制生態環境治理方案,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後實施。礦產開發企業在項目建成後,應當開展地質災害危險性和環境影響後評價。
第五十一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開採礦產資源:
(一)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將對生態環境造成不可恢復影響的;
(二)存在難以防治的礦山安全隱患的;
(三)重要生態功能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地質遺蹟保護區;
(四)城市規劃區、重要交通幹線兩側兩百米距離以內;
(五)水利、電力、通訊等設施的保護範圍內;
(六)其他法律、法規禁止採礦的區域。
第五十二條 礦產開發企業應當在項目核准前,按照投資項目環境保護資金概算的百分之五十向自治州或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交納生態環境恢復保證金,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專戶儲存。
對已經關閉的礦山和坑口,礦山開發企業應當及時做好礦山的地質環境治理和土地復墾。
第七節 旅遊資源開發的生態環境保護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時,應當與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相銜接。旅遊景區(景點)應當科學布局,與當地生態環境相協調。
旅遊區內禁止建設破壞景觀的樓堂館所。對有損自然生態環境的旅遊景點和設施,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關閉或拆除。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按管理權限加強旅遊景區(景點)的管理,督促、指導旅遊經營者做好責任區的衛生清潔工作。旅遊景區(景點)的污水、煙塵和生活垃圾的處理必須科學處置達標排放。
旅遊景區(景點)應當優先選擇水能、太陽能、風能、天然氣、液化氣等清潔能源;旅遊觀光車及其他服務設施應當符合環境保護標準。
第五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旅遊景區(景點)生態環境保護的宣傳,增強公民的環境保護意識。對依法從事旅遊資源開發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提供相關信息並作好生態環境保護的指導工作。
第五章 生態恢復和治理
第五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生態恢復與治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
自治州發改、環保、國土、經信、農牧、水電、林業、旅遊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生態恢復與治理專項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恢復與治理規劃,對土地沙化區、嚴重水土流失區、乾旱河谷植被退化區,實施天然植被保護、退耕還林(草)、退牧還草、乾旱河谷綜合治理、防沙治沙、水土保持、生態恢復與治理等工程。
第五十八條 生態恢復工程應當嚴格執行營林造林、封山育林、退耕還林(草)、禁牧休牧、鼠蟲草地治理、草原補播、人工草地建植等生態恢復工程技術規程,制定生態恢復整治、生態治理修復技術標準。
第五十九條 資源開發建設中,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的,由開發者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自行恢復治理。開發建設單位和個人自行恢復、修復生態植被、清理棄渣、回填土地達到環保要求的,經州、縣(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單位驗收合格,應當退還生態環境恢復保證金。
恢復治理工作未達到環保要求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治理;開發建設單位和個人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達不到環保要求的,保證金不予退還,由負責收取保證金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採取向社會公開招標等方式,由中標單位進行治理。治理費用超出生態環境恢復保證金的部分由開發建設單位和個人承擔。
已建成並投入運行的項目,由開發建設單位和個人按照環境影響評價要求實施生態修復,達不到環保要求的,該項目不予驗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違法行為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處罰:
(一)拒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未報批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和未按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進行建設且對周圍環境造成影響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設、未經驗收或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經限期治理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甘肅省環境保護條例》第五十條之規定,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電、公路、礦山等資源開發中,未經審批、未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提出的環保措施造成生態植被破壞、生態環境污染,區域、流域水土流失嚴重,減水河段下泄生態流量不能滿足下遊人畜飲水和生態恢復措施不到位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不合理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整改,並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條款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實施處罰:
(一)對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根據《甘肅省濕地保護條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給予處罰。
(二)對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在草原和旅遊景區(景點)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發泡餐具的個人,由草原監理部門或旅遊主管部門根據危害大小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十九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砍伐、狩獵、捕撈、挖沙、採礦、採石、取土等活動的,由林業、農牧、水務、國土主管部門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給予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生態環境事故的,由監察部門或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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