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制定機關: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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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2004年4月12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大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4年11月26日甘肅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維護社會穩定,保障全自治州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甘肅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所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公共活動場所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全社會的共同任務,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動員和組織全社會力量,運用政治的、法律的、經濟的、行政的、文化的、教育的、民間的等多種手段進行綜合治理,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穩定。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必須實行打擊和防範並舉,治標與治本兼顧,重在治本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工作與群防群治路線相結合、誰主管誰負責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屬地管理原則。
第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基本任務:
(一)維護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打擊危害祖國統一、民族團結的違法犯罪活動;
(二)依法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
(三)嚴格治安行政管理,查處各類治安違法行為,加強對流動人口、暫住人口的管理服務工作;
(四)積極開展治安防範工作,排查、調解、疏導民間糾紛,防止矛盾激化,及時消除不安定因素;
(五)適時開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專項整治活動;
(六)加強對全體公民特別是青少年的道德和法制教育。採取措施保護青少年合法權益,重點預防和減少青少年違法犯罪;
(七)加強基層組織建設和制度建設,全力構建城鄉社會治安防範管理體系,動員、組織公民自覺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秩序,同各種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八)認真做好對違法犯罪人員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人員,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第六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大及其常委會,鄉(鎮)人大主席應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加強執法監督,適時聽取有關部門工作匯報,促進工作深入開展。
組織機構與職責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街道)應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轄區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並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辦理日常事務。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小組,單位主要領導任組長。
村(居)民委員會主任負責本轄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九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貫徹執行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決定、部署;
(三)部署本地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並負責監督實施;
(四)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制度;
(五)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檢查本轄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落實;
(六)定期分析社會治安形勢,研究制定對策,及時指導工作;決定表彰、批評等有關事項,向有關主管部門、單位提出獎懲建議;
(七)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社會職責
第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機關是懲治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的專門機關,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職責:
(一)充分發揮骨幹作用,帶頭貫徹執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部署,積極參加各項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加強基層政法組織建設,經常向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反映情況、報告工作、提出建議;
(二)加強偵查破案、批捕起訴和審判工作,依法從重從快打擊嚴重刑事犯罪、經濟犯罪、破壞生態環境和公共設施等犯罪活動,妥善處置各種突發事件,加強對社會面和重點單位、地區的有效控制;
(三)適時、有效集中打擊盜竊牲畜、入戶盜竊、盜伐(運)林木、車匪路霸等多發性侵財犯罪和非法持有槍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等違法犯罪活動;
(四)及時處理公民來信來訪和受理控告、申訴,調解、疏導社會矛盾;
(五)預防和打擊吸毒販毒製毒、制假販假、賭博、拐賣婦女兒童、賣淫嫖娼等違法犯罪活動;
(六)進一步加強對民間組織的管理,依法打擊和取締各種邪教組織;
(七)加強對流動人口、暫住人口和非法出入境人員的管理工作,保障流動人口、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嚴格槍支彈藥、民用爆炸、劇毒物品管理;
(八)加強治安防範措施,檢查指導單位內部的安全保衛工作和基層單位、村(居)群防群治隊伍建設。結合辦案,及時發現治安隱患及問題,及時向有關單位提出司法、檢察建議,督促、協助完善管理工作機制,做好防盜、防火、防破壞、防責任事故以及其他治安災害事故的防範工作;
(九)結合各自業務特點和辦案實際,運用典型案例,廣泛深入地開展各種形式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十)做好對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保外就醫、假釋人員的監督、改造、考察工作,以及對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教人員、免訴人員的回訪、幫教工作;
(十一)做好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二)協助有關部門運用法律的、行政的、教育的、宗教的和民間的等手段,疏導、調處各種矛盾糾紛,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職責:
(一)對本單位的員工、家屬、子女和學生經常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二)組織實施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開展社區、單位安全文明創建活動,落實治安防範措施,維護正常的工作、生產、教學和生活秩序;
(三)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本單位的違法犯罪案件;
(四)排查調處本單位內部或與本單位有關的矛盾糾紛;
(五)銜接、教育、管理本單位的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人員;
(六)教育部門和各級各類學校應加強教師隊伍建設,全面優化教書育人環境,嚴格校紀,配合社會、家庭,共同做好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工作;
(七)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眾團體,應根據各自職責和工作對象,加強對職工、青少年、婦女的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八)民政部門應加強基層政權和群眾性自治組織的建設,做好救災救濟、優撫安置和救助流浪乞討人員等工作;
(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邊界主管部門加強邊界勘界工作,預防和及時調處邊界爭議;
(十)民族宗教主管部門應依法加強對宗教場所和教職人員的管理,預防和及時調處教派、教權、教產糾紛;
(十一)文化、廣播電視、工商部門應加強文化、音像、集貿市場及公共娛樂場所、網吧等的日常監督管理,依法及時整頓市場秩序,打擊、取締非法經營活動。
城建部門應將公共場所、城鎮居民住宅區、社區安全防範設施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
(十二)其他各部門、各單位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應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密切配合,相互協調,共同維護社會治安和社會穩定。
第十二條 村(居)民委員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主要職責:
(一)制定和完善村(居)規民約,積極創建安全文明村(居)、社區和安全文明家庭;
(二)加強對城鄉村(居)民的法制教育、社會公德教育和防盜、防火、防破壞、防災害事故等安全教育,建立健全群眾性治安保衛組織和人民調解組織,做好治安防範工作,及時調解各種民間糾紛;
(三)動員、組織村(居)民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開展村、組、社區、農牧戶治安聯防活動;
(四)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違法犯罪案件,根據鄉(鎮、街道)安排,做好對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以及保外就醫、假釋人員的監督、改造、考察等工作;配合有關單位做好對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幫教、安置工作;
(五)牽頭與單位、家庭、學校共同做好對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十三條 每個家庭都應當教育家庭成員遵紀守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責任,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家庭安全防範工作。
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其監護人要切實履行教育和監護責任。
第十四條 公民應當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發現違法犯罪行為要堅決予以制止和及時舉報,並向公安、司法機關如實作證或提供線索,不得縱容、包庇、窩藏違法犯罪分子;公民對正在實施犯罪或犯罪後被及時發現的、通緝在案的、越獄脫逃的、正在被追捕的嫌疑人,應當舉報或扭送公安、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四章 社會保障
第十五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國家、集體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犧牲的人員,依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辦理;不夠烈士條件的,按照因公死亡對待,由所在單位比照因公死亡處理;無工作單位的,由民政部門參照國家有關因公死亡的民兵、民工撫恤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致傷致殘的,醫療機構必須及時搶救、治療,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或拒絕。公安、司法機關應依照法律規定,對傷殘人員的醫療、生活補助、賠償等費用及時作出處理。加害人或者其監護人無力承擔、逃匿的,由傷殘人員所在單位負責解決;無單位的,由民政部門評定傷殘等級,按照國家有關傷殘待遇的規定辦理。
見義勇為人員享有醫療保障、誤工補貼、生活補助等優待,其人身安全應當受到特別保護。
犧牲或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的見義勇為人員的配偶、子女有下崗、失業的,由當地勞動人事部門和主管單位優先推薦,安置就業。
第十七條 公安、司法機關對控告、檢舉、扭送、協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偵破重大案件的見義勇為人員,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本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對泄密或打擊報復的,要及時查處,依法嚴懲。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應當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基金,用於獎勵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公民,由各級財政列入預算,撥付本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主管部門專款專用。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依據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具體要求,每半年檢查一次,年度檢查評比一次,並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進行獎懲。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給予表彰獎勵;有突出貢獻的,給予記功或授予榮譽稱號:
(一)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製成績顯著的;
(二)疏導、調解矛盾糾紛,避免重大案件發生成績顯著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違法犯罪人員或幫教安置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成績突出的;
(四)維護社會穩定、破獲重特大案件、與民族分裂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五)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或見義勇為同違法犯罪作鬥爭事跡突出的,協助公安、司法機關偵破重特大案件的;
(六)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理論研究成果或合理化建議被採納,社會效果顯著的;
(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績的。
第二十一條 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不力的部門、單位,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提出限期整改建議或給予通報批評,對仍不履行的,實行黃牌警告,直至經濟處罰。
第二十二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一票否決權制。一票否決的內容包括:當年縣(市)、鄉(鎮)、街道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評選綜合性的榮譽稱號;上述單位的主要領導、分管領導、治安責任人評先受獎、晉職晉級的資格。一票否決權由自治州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行使。鄉(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對住在轄區內的部門、單位有一票否決建議權。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否決:
(一)領導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不重視,造成本地區或本單位違法犯罪情況嚴重或治安秩序嚴重混亂的;
(二)對不安定因素或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不重視,化解、處置不力,造成嚴重後果,危害社會穩定的;
(三)主管領導或治安責任人工作不力,管理鬆懈,造成防範措施不落實,發生重、特大刑事案件、惡性責任事故,或國家、集體財產嚴重損失的;
(四)存在重大治安隱患,但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
(五)發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災害及重大責任事故有意隱瞞不報或作虛假報告的;
(六)對在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中負傷的公民見死不救,推諉、拒絕及時搶救治療的,或有關部門對傷殘人員不按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妥善解決待遇的。
第二十四條 行使一票否決權,應制定決定書,並送達被否決單位或個人及其上級主管部門。對否決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決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提出複議申請。複議機構應在收到複議申請的30日內作出是否變更否決的決定。複查期內否決決定暫緩執行。
第二十五條 公安、司法機關對公民或組織的報案不依法及時受理,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實施中具體應用問題由甘南藏族自治州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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