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場爭議調解處理辦法
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場爭議調解處理辦法 制定機關: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
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場爭議
調解處理辦法
(2006年4月8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6年7月28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及時妥善調解處理自治州內草場爭議,維護農牧民合法權益,維護農牧區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國務院《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草場爭議是指自治州境內村民之間、村與村之間、鄉(鎮、場)與鄉(鎮、場)之間,縣(市)與縣(市)之間對草場管理和使用的爭議。
草場承包中劃定的牧道及水源的爭議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調解處理草場爭議應當堅持有利於民族團結,有利於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統一管理,有利於保護利用草場資源和尊重歷史與依法調解處理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已勘定批覆的各級行政區域界線和劃定的草場承包經營界線,相鄰各方必須嚴格遵守。草場的使用權和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草場爭議雙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負責草場爭議的調解處理工作。州、縣(市)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調解處理草場爭議的主管部門。
第六條 下列文件和材料是調解處理草場爭議的依據:
(一)國務院批覆的省級行政區域界線協議書及附圖。
(二)省人民政府批覆的縣級行政區域界線協議書及附圖。
(三)自治州人民政府批覆的鄉級行政區域界線協議書及附圖。
(四)草場爭議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裁決和劃定行政區域界線的文件及附圖。
(五)行政區域界線勘定確認屬於某一行政區域但不與該行政區域相連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於毗鄰行政區域的地域,其使用管理按照各有關人民政府簽訂的行政區域界線協議書有關規定或者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的決定執行。
(六)爭議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批准認可的草場使用協議。
(七)草場承包時載明草場經營界線的承包合同和草場使用證。
第七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轄區內的草場爭議隱患,必須及時調解處理。草場糾紛發生後,爭議雙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必須立即派人到現場調查處理,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重大草場爭議應在當日內以書面形式,準確真實地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在草場爭議未解決前,由爭議雙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協商劃定臨時擱置區,雙方必須撤出爭議地區。不得破壞草場及其設施,禁止搶奪公私財物、聚眾鬧事、械鬥傷人。
公安機關負責草場爭議區域的社會治安。
第八條 草場爭議調解處理實行分級負責制。農牧民之間、村民小組(自然村)之間的草場爭議,由村委會調解處理;村與村之間的草場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調解處理;縣(市)境內鄉(鎮、場)之間的草場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縣(市)人民政府裁決;縣(市)與縣(市)之間的草場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州人民政府裁決。
第九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草場爭議案件,由其民政部門會同草原主管部門調解,經調解未達成協議的,由民政部門會同草原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條 草場爭議雙方及雙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協商達成協議的,由雙方和雙方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代表在協議書上簽字後生效。
第十一條 草場爭議雙方及雙方所在地人民政府達成的草場爭議調解協議或者爭議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裁決,凡涉及行政區域界線變更或村民小組(自然村)隸屬關係變更的,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中有關行政區域界線變更的審批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十二條 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員會調解處理草場爭議時,應當發揮基層調解組織的作用。必要時可以邀請社會各界知名人士參與調解草場爭議。
第十三條 草場爭議雙方及雙方所在地人民政府達成的調解協議書,由雙方人民政府聯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草場爭議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裁決,應連同草原界線地形圖,一併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 草場爭議解決後,爭議雙方及雙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必須認真遵守協議、執行上級人民政府的裁決,公布劃定的草場區域界線,按規定實地認點、認線,並及時栽樁。
第十五條 草場爭議雙方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負責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致使人員傷亡、公私財物遭受較大損失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草場爭議雙方在爭議中造成財物損失的,雙方協商解決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草場區域界線劃定後,對故意損壞和移動界線標誌的,根據國務院《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 草場區域界線劃定後,對不遵守協議或不服上級人民政府裁決、不按法定程序申請複議或訴訟、蓄意煽動鬧事的直接責任人或肇事者,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自治州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