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
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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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藏語言
文字工作條例
(1995年6月1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6月1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障藏語言文字的教育、使用和發展,促進自治州的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有關法律規定和民族語言文字政策,堅持各民族語言文字平等的原則,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
第三條 藏語言文字是自治州行使自治權的主要語言工具,也是自治州通用的主要語言文字之一。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藏族公民有使用、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發揮藏語言文字在自治州政治、經濟、文化建設中的作用。
第四條 自治州的各級國家機關在執行公務時,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兩種語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條 自治州的各級國家機關在開展藏語言文字工作中,要為促進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共同繁榮,促進自治州的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服務。
自治機關在錄用幹部和晉升職務時,對具備藏、漢語言文字同等學歷和水平者,平等對待,反對任何語言文字上的歧視。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自治州境內各單位、各企業的職工學習和使用藏語言文字;鼓勵藏族職工在學習、使用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漢文。
第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學習、使用藏語言文字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幹部職工予以表彰獎勵,並將學習、使用藏語言文字作為考察幹部的一項內容。
第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各縣人民政府藏語言文字工作機構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的民族語言文字政策,檢查督促法律、法規中有關民族語言文字的條款和本條例的實施;
(二)制定藏語言文字的學習、使用和發展規劃、措施;
(三)承擔藏語言文字的編譯、研究和規範工作;
(四)對藏語言文字的學習、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和考核,決定獎懲,發放有關證書;
(五)組織藏語言文字專業人才的培訓和學術活動;
(六)協調各藏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的業務關係。
第八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為各級各類學校藏語言文字教育所作的規定,學校或分管部門不得隨意變更,若需更改,須經自治州自治機關批准。
自治州內招收藏族學生為主的中、小學,要逐步實行藏、漢「雙語」教學。
幼兒園、托兒所根據需要,單獨編班,配備藏語文教師,進行藏、漢「雙語」教育。
第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有計劃地在藏族公民中開展藏文掃盲教育,逐步提高其文化素質。
自治州內的藏族領導幹部要提高自己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執行職務的能力。
第十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發至鄉、村的重要文告和宣傳材料,根據實際需要使用藏文或同時使用藏漢兩種文字;縣、鄉級的上行文書,使用藏、漢兩種文字的任何一種,也可同時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十一條 自治州國家機關召開重要會議或集會,懸掛藏、漢兩種文字會標;會議用語、會議材料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
自治機關各部門和企事業單位召開的工作會議,根據實際需要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
第十二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保障藏族公民用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當事人用藏語口頭或文字提出起訴、申訴、上訴的,司法機關應當接受,不得拒絕。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偵查、起訴、審判案件時,對藏族當事人使用藏語,或為他們翻譯,法律文書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十三條 藏族和其他民族公民在自治州內可用藏文填寫各種申請書、志願書、登記表以及撰寫其他各類文書。
第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省屬駐本州各單位的公章、文頭、標牌、獎狀、標語、證件、布告、車輛的單位名稱以及城鎮、街道、界牌等名稱,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十五條 自治州內生產的產品名稱、商標,各類商店、攤點的商品價格標籤以及商品廣告等,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十六條 自治州內的郵電、銀行、糧店、車站、飯館、旅店、商店、書店、醫院等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要用藏語接待藏族顧客及病員,或提供翻譯服務。
第十七條 自治州內的幹部、專業技術人員和工人在考核評聘專業技術職務時,可使用藏語文答題、撰寫材料;在評聘初、中級專業技術職務時,經自治州人事職改部門組織統一考試或考核,藏語文水平達到規定要求的,可申請免試外語。
第十八條 自治州內的藏語文報刊、廣播、電視和電影譯製工作部門要擔負藏語言文字規範使用的責任,對藏語言文字的發展做出貢獻。
第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科技人員、文藝工作者使用藏語言文字從事科學研究和發明創造,撰寫論文和著作,進行文藝創作和演出。
第二十條 自治州根據條件設立藏語言文字獎勵基金,對從事藏語言文字教育和研究、發展藏語言文字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內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藏語言文字工作機構進行調查,並建議直接責任人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一)在執行公務中,應當使用藏語言文字而沒有使用,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違反本條例,妨礙藏族公民使用藏語言文字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自治州、縣藏語言文字工作機構督促檢查,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縣藏語言文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州、縣財政預算。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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