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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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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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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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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2015年3月12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5年7月31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優秀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和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自治州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

  其範圍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四)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五)傳統體育、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應當注重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的領導,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城鄉建設發展規劃,並將保護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

  (三)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認定、記錄並建立檔案;

  (四)組織評審、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五)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活動;

  (六)開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相關的其他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族宗教、教育、衛生、體育、旅遊等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配備專業工作人員,具體承擔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第八條 自治州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傳播工作,並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義務,對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行為,有權向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章 調查與名錄

  第十條 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分級保護的原則,建立州、縣(市)兩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本行政區域內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第十一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需要,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具體實施由文化行政部門負責。州、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普查、確認、登記工作,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的記錄,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數據庫和檔案,妥善保存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十二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

  (二)具有村寨文化傳統,世代相傳,有鮮明地方特點和民族特色的;

  (三)具有優秀傳統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的;

  (四)具有運用傳統工藝和技能的;

  (五)具有見證各民族活態文化傳統獨特價值的。

  第十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評審專家委員會,對擬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評審。

  第十四條 縣(市)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名錄,分別由本級文化行政部門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二十個工作日。

  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根據專家評審的意見和公示結果,擬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規劃,建設民族民間原生性文化生態保護區、民間文化藝術之鄉、民俗文化村等文化生態保護區。

  第十六條 申報為民族民間原生性文化生態保護區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居住相對集中,民族、語言相同,能夠原真性、整體性、活態性、集中性反映原生態民族民間文化的;

  (二)傳統生產、生活習俗有鮮明地域特色或民族特點的;

  (三)傳統建築風格獨特並有一定規模的;

  (四)傳統文化藝術以及手工技藝一脈相承的。

  第十七條 申報為民間文化藝術之鄉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民間藝術歷史悠久、地方特色和風格鮮明的;

  (二)傳統技藝精湛,種類獨特,世代相傳,有較高藝術性和觀賞性,具有廣泛群眾基礎的;

  (三)傳統建築民族特色獨特,具有較高研究、利用價值的。

  第十八條 申報為民俗文化村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文化生態環境整體保存完好的;

  (二)具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特徵的;

  (三)具有代表性的民族建築和典型的民居建築群的。

  第十九條 民族民間原生性文化生態保護區、民間文化藝術之鄉,由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申報,州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及專家組評審,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後,報上一級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民俗文化村由鄉(鎮)人民政府申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可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對具有重大保護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向上一級文化行政部門推薦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

第三章 傳承與傳播

  第二十一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名錄,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或傳承保護單位。

  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對確認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或傳承保護單位予以公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自公示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發布公示的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異議;由同級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覆核,並作出處理。

  第二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表現形式或者技藝;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權威性和影響力;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傳承人。

  第二十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保護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實施該項目保護計劃的能力;

  (二)有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和條件;

(三)有實施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或者相對完整的資料和實物。

  第二十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應當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藝、講學以及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相關活動並取得報酬;

  (二)向他人有償提供其掌握的知識和技藝以及相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傳習所、展示場所等;

  (三)開展活態傳承和展示活動有經濟困難的,可以申請同級人民政府補助。

  第二十五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和傳承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傳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識、技藝以及相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傳習所、展示館等;

  (三)配合上一級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宣傳活動。

  第二十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代表性傳承人和傳承保護單位開展傳承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給予適當的經費資助;

  (三)組織開展授徒、傳藝、交流活動;

  (四)資助有關技藝資料的整理、出版;

  (五)其他形式的幫助。

  第二十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傳承保護單位、民族民間原生性文化生態保護區、民間文化藝術之鄉、民俗文化村進行評估,喪失命名條件的,應當撤銷其資格。

  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每兩年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進行一次考評。考評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由原認定機關取消其資格。

  第二十八條 鼓勵、支持教育機構開展普及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的活動,建立傳承教學基地,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才。

  第二十九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豐富的地方,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主題博物館,收藏、保存和展示當地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主題博物館、展示室等,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

  文化館(群藝館)、圖書館、博物館等文化機構,應當組織開展相關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展示活動。

第四章 保護與利用

  第三十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名錄的項目實施搶救性、生產性、整體性保護,對所涉及的建築物、傳習所、展示館及其附屬物的製作技藝,應當建立檔案,對其實物劃定保護範圍,做出標誌說明。

  第三十一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瀕危項目名錄,發現有瀕危的具有重要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逐級上報。

  對列入瀕危名單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搶救性保護方案,由同級文化行政部門實施搶救性保護,保持原真性和完整性,並採取以下措施:

(一)採用文字、錄像、錄音、圖片、數字化多媒體等方式對相關知識、技藝等完整記錄、整理保存;

(二)徵集、收購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相關資料、可移動代表性實物;

(三)科學地保存、修繕不可移動代表性實體;

(四)依法實施的其他搶救措施。

  第三十二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挖掘、傳承、傳播、保護和管理人才,支持代表性傳承人和傳承保護單位開展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活態傳承與展示活動。

  第三十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分級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專項資金。本級財政、文化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確保專款專用。專項資金主要用於: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重大項目的研究、挖掘和保護;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實物的搜集、整理、保存和徵集、收購;

  (三)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搶救性保護;

  (四)對代表性傳承人和傳承保護單位的資助;

  (五)對民族民間原生性文化生態保護區、民間文化藝術之鄉和民俗文化村的資助;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四條 州、縣(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依法接受社會團體或個人對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捐贈。

  第三十五條 鼓勵民族和文化藝術研究機構、其他學術團體、單位和個人,依法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考察、收集、整理和研究。

州、縣(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機構對區域內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的徵集,應當遵循自願原則,合理作價,頒發證書。

  第三十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機構徵集、收購和受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珍貴資料、實物屬於國家所有。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擁有的承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相關珍貴資料、實物、傳習所、展示館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產權保護。

  第三十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扶持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有效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重點利用以下具有地域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

  (一)少數民族語言;

  (二)格薩爾說唱等民間文學(口頭文學);

  (三)唐卡藝術、洮硯製作、雕塑彩繪等民間美術、工藝;

  (四)佛殿音樂、藏族民歌、彈唱、嘎爾、洮州花兒等民間音樂、曲藝;

(五)南木特、多地舞、尕巴舞、巴郎鼓舞等民族民間舞蹈;

  (六)傳統藏醫藥;

  (七)香浪節、採花節、藏族婚禮等歲時節令和人生禮俗;

  (八)毛蘭木、柔扎法會等民間宗教活動;

  (九)賽馬、萬人扯繩、藏族棋牌遊戲等傳統體育與競技。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應當尊重其真實性和文化內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態和文化風貌,尊重當地群眾意願,不得歪曲、貶損。

  第三十八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名錄的傳統工藝、製作技藝和其他藝術表現形式,屬於國家秘密的,按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執行,屬於商業秘密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納入保密範圍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授、使用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傳承習俗規定的方式、途徑進行。

  第三十九條 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尊重民族風俗習慣,維護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不得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參觀、考察等活動,未經所有者同意,不得攝影、錄像、錄音;不得從事有損非物質文化遺產經濟、文化價值和地方公共利益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恢復原狀,對責任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歪曲、貶損等方式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的;

  (二)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未進行有效保護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已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保護責任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予以撤銷,責令返還保護經費和傳承補貼,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致使國家和集體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實物受到損毀、被竊和遺失的;

  (二)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侵犯調查對象風俗習慣的;

  (三)未採取有效保護措施,造成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失傳的;

  (四)截留、擠占、挪用、貪污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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