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石羊河流域水資源管理條例
甘肅省石羊河流域水資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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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石羊河流域水資源管理條例
(2007年7月27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範石羊河流域水資源管理,合理配置流域生活、生態和生產用水,促進流域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石羊河流域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石羊河流域(以下簡稱流域)是指石羊河幹流和大靖河、古浪河、黃羊河、雜木河、金塔河、西營河、東大河、西大河等支流流經的武威市、金昌市以及張掖市的肅南裕固族自治縣、山丹縣和白銀市的景泰縣區域。
流域水資源是指流域內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流域水資源管理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以水定需、厲行節約、科學治理、務求實效的原則。
流域水資源實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行政區域管理服從流域管理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的石羊河流域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流域內的水資源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審核流域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二)指導和監督流域水資源的保護、開發、節約和利用工作;
(三)協調跨流域調水有關事宜;
(四)審批流域年度水量調度方案;
(五)決定流域綜合治理的相關政策和其他重大事項。
甘肅省水利廳石羊河流域管理局(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是管理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流域水資源統一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域水資源的管理和綜合治理工作。
流域內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管理工作。
第六條 流域內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的保護、節約和利用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流域綜合治理項目、水利工程維護和節水投入資金的扶持力度,保障流域綜合治理目標的實現。
第七條 流域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流域內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綜合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經管理委員會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專業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區域規劃由流域內各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流域管理機構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經批准的規劃需要修改時,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八條 流域水資源分配的基本依據是:
(一)流域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
(二)流域水資源現狀和供需情況;
(三)流域內各行政區域的國土面積、生態狀況、人口數量、耕地面積、國內生產總值等。
第九條 流域水資源分配應當統籌兼顧生活、生態和生產用水,正確處理上下游、左右岸的關係。
水資源分配量根據年度水量變化增減。
第十條 流域水資源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流域內各市人民政府編制,經流域管理委員會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的水資源分配方案是確定行政區域取水許可總量控制的依據。
水資源分配方案和水量調度預案一經批准,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執行。
第十一條 流域管理機構負責流域水資源的統一調度,組織流域內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准的水資源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制定年度水量調度方案,報管理委員會批准。
水量調度實行年度總量控制、關鍵調度期逐月調控及全年監督的方式。
年度水量調度方案的執行由管理委員會與流域內各市人民政府簽訂責任書,實行地方行政首長負責制和責任追究制。
第十二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籌措資金,實施跨流域調水。跨流域調入的水資源,誰投資誰使用。
第十三條 流域內重要控制性水利工程由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建設、運行、調度和管理。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的水利工程的運行應當接受流域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
第十四條 流域管理機構負責編制流域內上報或者下達國家和省上的水利建設項目投資計劃。
第十五條 在跨市的東大河、西大河、西營河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或者興建水工程,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在其他河道內採砂或者興建水工程,由有管轄權的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流域內地表水取水許可,屬市、縣(區)管理權限的,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流域管理機構備案;屬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權限的,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流域內地下水取水許可,經取水口所在地縣(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逐級審核後,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水的總量不得超過流域管理機構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
第十七條 流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和水權轉讓可行性論證報告書,並在區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內,通過水權轉讓取得取水權。
流域內屬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的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和水權轉讓可行性論證報告書,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其他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和水權轉讓可行性論證報告書,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開展地下水資源調查評價,提出年度地下水開採總量控制方案,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管理委員會批准。
第十九條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劃定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和限制開採區,經流域管理委員會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內除保留人畜飲水和生態用水機井外,其他機井應當有計劃地關閉;在限制開採區內禁止新打機井,嚴格控制舊井更新,逐步壓減開採量。確需舊井更新的,應當報流域管理機構批准。
舊井更新後,應當回填原井。
第二十條 流域內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取水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一條 鑿井取水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每次作業前到所在地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經流域管理機構登記後方可作業。
第二十二條 流域內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工農業生產用水和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定額。
單位和個人用水應當控制在定額內。對超額用水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除按累進加價制度收取水費外,可以視情節採取限制或者停止供水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 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制定流域內農業生產用水限額,對使用地下水資源超限額的,由流域管理機構徵收水資源費。
第二十四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關閉城市自來水覆蓋範圍內的自備水井,封閉沙漠邊緣區的灌溉機井,減少用水量,逐步實現地下水採補平衡。
第二十五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節約用水管理領導責任制度。根據區域用水控制指標,調整工農業產業結構和發展規模,建立科學的水價調控機制,開展節水宣傳教育,推廣節水技術和節水器具,發展節水型農業、工業和服務業,建立節水型社會。
第二十六條 流域內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節水投入保障和激勵機制,通過節水專項獎勵、財政補貼、減免有關事業性收費等政策,促進節水工作的開展。
第二十七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農民轉變生產方式,採取以下措施發展高效節水型農業,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一)調整種植結構,推廣種植低耗水農作物;
(二)合理控制養殖規模,推行舍飼圈養;
(三)因地制宜修整渠道、平田整地、實行小畦灌溉;
(四)推廣高新節水技術。
第二十八條 流域內禁止建設高耗水、高污染工業項目,已建的應當限期進行改造,採用新技術、新工藝,實施廢水淨化處理,建立循環用水系統,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對排放廢水不達標的企業,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轉產或者關閉。
第二十九條 流域內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城市污水處理和中水回用設施。建築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場、綜合性服務大樓及高層住宅,建築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企業、科研單位、大中專院校和大型綜合性文化體育設施,建築面積在10萬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區,應當安裝中水回用設施。
第三十條 流域內城鎮居民生活用水應當安裝符合標準的節水器具,實行一戶一表,分戶計量收費,禁止實行包費制。
第三十一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甘肅省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加大退耕還林還草、圍欄封育、封山育林的力度,提高林草覆蓋率,減輕水土流失,增強山區水源涵養能力。
流域水源涵養林區域內禁止亂砍、濫伐林木,嚴格限制探礦採礦、採藥和放牧。
第三十二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拓展補充水源,組織有關部門採用人工增雨(雪)、洪水資源化等措施,增加流域水資源。
第三十三條 流域內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開墾荒地。
流域上游海拔2600米以上地區要退耕還林還草,流域沙漠沿線5-10公里區域內要採取退耕、搬遷、封育等措施恢復生態。
第三十四條 流域內因關井、退耕造成農民減產減收、失地、搬遷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妥善安置和補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和流域綜合治理情況規定。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大入河排污口,應當徵得流域管理機構和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三十六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管理機構下達的區域水資源許可總量指標,明晰初始水權,配水到戶,實行用水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
用水單位和個人依法取得水資源使用權後節約的水資源,在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可以進行有償轉讓。
第三十七條 流域內發生的水事糾紛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縣(區)內的水事糾紛,由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二)跨縣(區)的水事糾紛,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三)市際之間的水事糾紛,由流域管理機構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執行水資源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水量調度預案的;
(二)批准取水的總量超過流域管理機構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水量指標的;
(三)拒不服從水量統一調度的;
(四)越權徵收水資源費的;
(五)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或者越權核發取水證的;
(六)違反規定在流域內批准開荒的;
(七)虛報、瞞報、漏報、錯報水文水資源監測資料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舊井更新後對原井未進行回填的,由流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鑿井施工單位未經登記打井的,由流域管理機構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停止使用水計量設施的,由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打井的,由流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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