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甘肅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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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
(1994年9月26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2012年11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通過)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增強自主創新能力,加快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和產業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科學研究、技術開發、科學技術成果轉化、科學技術普及以及相關的管理和服務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堅持自主創新、支撐發展、重點跨越、引領未來的方針,實施科教興省、人才強省戰略,構建本省區域創新體系,建設創新型甘肅。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學技術進步與創新工作的領導,組織開展科學技術發展戰略研究,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保障科學技術進步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有效措施,推進科學技術進步。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扶持。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科學技術進步與創新工作的管理、統籌協調和目標考核。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科學技術進步與創新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科學技術進步與創新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知識產權發展戰略,建立和完善保護知識產權的相關制度和具體措施。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事業組織和科學技術人員應當增強知識產權意識,提高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知識產權的能力。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工作,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科學技術進步活動,推進科學技術普及工作。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科學技術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獎勵制度,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重要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鼓勵國內外社會組織和個人在本省設立科學技術獎項。
第二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科學技術資源,促進科技資源優化配置、開放共享和高效利用,規範技術與服務標準,促進自主創新基礎條件的現代化。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資源共享等服務平台,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支持知識產權、企業股權、產權交易平台建設,完善技術創新服務體系。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建立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企業、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相結合的技術創新體系,強化協同創新,提高創新體系整體效能,加快自主創新成果的轉化與產業化。
第十一條 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培訓、技術服務及其他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科學技術推廣應用活動。
鼓勵生產力促進中心、科技企業孵化器、大學科技園等,面向社會提供科學技術服務。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支持重點領域的科學技術研究,建立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和企業技術中心等科學技術創新基地。工程技術研究中心和重點實驗室優先在具備條件的行業骨幹企業布局。
第十三條 省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農業科技園區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建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農業科技園區的財政投入,提高其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服務水平。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業科學技術創新和推廣服務體系,加強農業科技園區、農業試驗示範推廣基地建設,培育農業科技企業,加快農業科技成果轉化和產業化。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循環經濟、環境保護、公共安全、疾病防治、防災減災等方面的技術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促進經濟社會和人口資源環境的全面、協調和可持續發展。
第十六條 鼓勵金融機構與政府有關部門合作建立科技型中小企業融資平台,通過貸款貼息、擔保、風險補償等手段,支持科技型中小企業發展。
鼓勵金融、保險機構根據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需要,提供信貸、保險等方面的服務。
第三章 企業技術進步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引導和支持企業技術創新活動,建立健全企業主導產業技術研發創新的體制機制,發揮企業在技術創新中的主體作用。
第十八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和國有資本引進重大技術、裝備的,應當制定引進技術消化、吸收和再創新方案。項目審批(核准)部門應當將技術消化、吸收和再創新方案作為審批(核准)的重要內容,並對其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有利於國有企業技術創新的分配製度和激勵機制,將企業的研究開發投入、創新能力建設、創新成效等納入國有企業負責人的業績考核範圍。
第二十條 經國家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享受國家和本省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當年銷售收入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
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稅前列支並加計扣除;企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儀器、設備可以加速折舊。
第二十二條 鼓勵企業與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通過項目合作、共建技術研發轉化平台和技術創新戰略聯盟等方式,開展協同創新,加快技術轉移和成果轉化。
支持企業與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聯合建立實習實訓基地、博士後工作站及產業基地,培養專業技術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創業風險投資引導資金,支持興辦創業風險投資企業,引導金融和社會資金進入創業風險投資領域。
第四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保障公益性科學研究開發機構的正常運行,增強其創新和服務能力;支持開發類科學研究開發機構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增強自身發展能力,帶動行業技術進步;支持高等學校和大中型企業建立研究開發機構;支持高等學校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依託重點學科、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和企業技術中心,開展基礎理論和應用基礎研究、高新技術研究。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建立績效考核制度。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建立職責明確、評價科學、開放有序、管理規範的現代院所制度,實行院(所)長負責制,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制定發展規劃,改善基礎設施,增強自主創新能力,提高科學技術服務水平。
第二十七條 鼓勵國(境)內外組織和個人圍繞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的重點需求,在本省依法設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第二十八條 鼓勵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創辦或者以技術開發、技術入股等形式與企業聯合創辦科學技術企業。
第五章 科學技術人員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實施科學技術人才發展規劃、計劃,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人才培養、選拔、激勵、保障機制。
企業與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圍繞本省重點學科、支柱特色產業和重大項目,培養引進人才,培育創新創業團隊。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激勵自主創新的人才評價和獎勵制度,完善收入分配製度,促進技術要素參與收益分配。
企業、高等學校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採取科技成果入股、科技成果收入分成、股權獎勵、股權出售、股票期權等方式,對科學技術人員進行激勵,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和產業化。
第三十一條 科學技術人員的技術創新、知識產權創造與運用、成果轉化等業績,應當作為項目申報、崗位聘用、成果獎勵和職稱評審的主要依據。
科學技術人員參加科學技術普及、技術服務和技術諮詢的時限,可以計入專業工作經歷,作為職務(職稱)評聘的依據之一。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職業技術教育培訓,支持科學技術人員向農村和貧困地區開展科技扶貧和技術創新服務,支持培育農村科技致富帶頭人。
第三十三條 鼓勵高等學校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選派科學技術人員到基層開展科學技術研究、技術創新和科學技術成果轉化活動。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對具有突出成就的科學技術人才在科研條件、住房安置等方面給予優惠待遇。
在艱苦偏遠地區或者惡劣環境工作的科學技術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補貼,提供其崗位或者工作場所應有的職業衛生健康保護。
第三十五條 承擔探索性強、風險高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原始記錄能夠證明科學技術人員已經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仍不能完成的,經專家評議和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同意,可以依照相關規定給予項目結題。
第三十六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基金項目、科學技術計劃項目的管理機構,應當為參與項目的科學技術人員建立學術誠信檔案,作為對科學技術人員聘任專業技術職務或者職稱、審批科學技術人員申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等的依據。
第三十七條 科學技術人員應當弘揚科學精神,遵守學術規範,恪守職業道德,誠實守信;不得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區域創新體系建設考核制度,將區域創新體系建設列入政府科技進步目標責任制考核。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學技術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本級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經費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省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經費占本級財政經常性支出的比例應當達到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第四十條 財政性科學技術經費應當用於下列科學技術活動:
(一)對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具有戰略性、基礎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術研究、基礎研究、重大共性關鍵技術研究和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
(二)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和高新技術產業化示範;
(三)新產品試製,新技術、新工藝研究開發及推廣應用;
(四)農業新品種的研究開發和農業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應用;
(五)區域創新體系建設和企業技術創新活動;
(六)科學技術基礎條件與設施建設和公共科技創新服務平台建設;
(七)社會發展領域科學技術創新與應用示範;
(八)科學技術普及;
(九)建設科技產業發展平台和支持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
(十)科學技術進步、優秀科技人員獎勵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運行績效獎勵;
(十一)其他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關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對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在經費、實驗手段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的自然科學基金,重點支持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及創新團隊項目,培養科學技術人才;設立的省重大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專項資金,重點支持技術基礎好、市場前景廣、產業關聯度大、帶動性強的重大科技成果轉化與產業化項目;設立的省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新基金,資助中小企業開展技術創新。
鼓勵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行業建立科技創新資金及其他專項資金,用於相關的科學技術進步活動。
第四十二條 財政性科學技術計劃項目,實行專家評審、政府決策相結合的立項制度。對已經研究開發並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技術開發項目,可以採取後補助方式予以立項資助。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重大政策、確定科學技術的重大項目以及與科學技術密切相關的重大項目,應當進行諮詢和論證。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引進先進科學技術成果和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推進國(境)內外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科學技術部門應當建立科學技術進步統計、監測制度和戰略性新興產業監測評估體系,統計、監測結果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監察部門應當依法對財政性科學技術經費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責令改正,追回有關財政性資金和違法所得,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組織有關人員玩忽職守、給科技進步事業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濫用職權侵犯科技工作人員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科學技術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記入學術誠信檔案,並在五年內不得申報科學技術項目或者科學技術獎勵獎項;違法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一)泄露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
(二)剽竊、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知識產權和其他科學技術成果權的;
(三)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的;
(四)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6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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