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統計條例
甘肅省統計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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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統計條例
(2019年5月3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發揮統計在服務經濟社會發展中重要的綜合性、基礎性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實施的統計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統計活動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雙重領導,統計業務以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領導為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組織實施本行業統計活動,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置統計機構或者配備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置統計工作崗位,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統計業務接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領導。鄉鎮統計人員的調動,應當徵得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統計基礎工作,為履行法定的統計資料報送義務提供組織、人員和工作條件保障。
第五條 統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定期接受專業知識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第六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侵犯。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明確本單位防範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的責任主體,嚴格執行法律法規的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負責人應當保障統計活動依法進行,不得統計造假、弄虛作假,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搜集、整理的統計資料,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非法干預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統計資料,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
第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拒絕、抵制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或者職務晉升。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結合普法教育和各類普查、調查工作,開展統計法律、法規宣傳教育。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統計規律研究,完善統計指標體系,採取科學的統計調查方法,健全新興產業等統計,完善經濟、社會、科技、生態、資源和環境統計,推進互聯網、大數據、雲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在統計工作中的應用,滿足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有計劃地推進統計信息搜集、處理、傳輸、存儲技術和統計數據庫體系現代化。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根據統計信息化建設需要,配備與統計任務相適應的統計信息技術設施。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不得組織實施營利性統計調查,逐步推進通過向社會購買服務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和資料開發。
第十二條 統計調查項目包括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實施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可以增加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和內容。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相銜接,其主要內容不得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的內容重複、矛盾。
第十三條 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制定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一併報請審批。
經批准的統計調查項目、統計調查制度內容變更的,應當重新報請審批。
第十四條 統計調查項目經批准的,審批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的主要內容;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涉及國家秘密的統計調查項目除外。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的統計調查活動,應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組織實施,並執行國家統計標準。
第十六條 統計資料能夠通過行政記錄取得的,不得組織實施調查。通過抽樣調查、重點調查能夠滿足統計需要的,不得組織實施全面調查。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充分利用、共享登記信息和有關部門的行政記錄,建立和完善基本單位名錄庫。相關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基本單位行政記錄等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根據基本單位名錄庫資料,及時書面告知統計調查對象,與統計機構建立統計關係。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告知要求,接受統計任務。
第十八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採取有效的網絡安全保障措施。
統計調查對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的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應當至少保存二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或者阻撓統計調查對象獨立報送統計資料。
第十九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統計人員對其負責搜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的一致性負責。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和鄉鎮統計人員,應當對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的統計資料進行審核。統計資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顯錯誤的,應當由統計調查對象依法予以補充或者改正。
第二十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不得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
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應當依法嚴格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提供、泄露,不得用於統計以外的目的。除作為統計執法依據外,不得直接作為對統計調查對象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信用制度,依法將統計調查對象履行統計義務等信息納入公共信用公示平台。
第二十二條 統計工作結束後三個月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及時對統計資料進行整理歸檔,妥善保管。
統計調查中取得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原始資料,應當至少保存二年。匯總性統計資料應當至少保存十年,重要的匯總性統計資料應當永久保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調查取得的涉及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統計資料報送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應當同時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留存。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資料定期公布制度,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統計資料,及時為社會提供查詢服務。
公布統計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公布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對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統計資料謀取不正當利益。
涉及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統計資料需要公布的,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核實。
新聞媒體採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公布的統計資料,內容應當與其保持一致,不得擅自更改其數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開展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應當共享,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舉報統計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公布舉報統計違法行為的方式和途徑,依法受理、核實、處理舉報,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就下列情形依法實施監督檢查:
(一)貫徹實施統計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執行統計調查制度的情況;
(三)報送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等情況;
(四)統計資料的管理、公布、提供、使用情況;
(五)涉密統計資料的保密情況;
(六)統計工作中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統計執法隊伍建設,從事統計執法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法律知識和統計業務知識,取得由國家統計局頒發的統計執法證。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人員調離統計工作崗位時,應當交回執法證。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對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和對統計違法行為的查處工作,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不得包庇、縱容統計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民間統計調查、涉外統計調查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情形的。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侵犯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職權,或者採用下發文件、會議布置以及其他方式授意、指使、強令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在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經批准擅自組織實施統計調查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變更統計調查制度內容的;
(三)違法制定、審批統計調查項目的;
(四)未按照規定公布經批准的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主要內容的;
(五)未執行國家統計標準的;
(六)未執行統計調查制度的;
(七)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八)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的;
(九)自行修改單個統計調查對象的統計資料的。
統計人員有前款第五至九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公布統計資料的;
(二)泄露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個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統計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泄露國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予以通報;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後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三)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
(四)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情節嚴重行為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戶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遲報統計資料,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台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戶遲報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個人在重大國情國力普查活動中拒絕、阻礙統計調查,或者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批評教育。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公布統計數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對外提供尚未公布的統計資料或者利用尚未公布的統計資料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統計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阻礙對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和對統計違法行為的查處工作;
(二)包庇、縱容統計違法行為;
(三)向有統計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
(四)未依法受理、核實、處理對統計違法行為的舉報;
(五)泄露對統計違法行為的舉報情況。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拒絕、阻礙統計監督檢查或者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營利性統計調查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或者職務晉升的,除對其編造虛假統計資料或者要求他人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外,由作出有關決定的單位或者其上級單位、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獲得的物質利益,撤銷晉升的職務。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13年7月26日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統計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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