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職業教育發展條例
甘肅省職業教育發展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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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省職業教育發展條例 =
(2009年7月31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條 為了保障職業教育健康發展,培養技能型、應用型的勞動者,促進就業,推動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職業學校教育和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活動。
第三條 職業教育應當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堅持面向社會和市場辦學,堅持與生產實踐、社會服務相結合,提高受教育者的文化素質、職業道德、就業能力、職業轉換能力和創業能力。
第四條 職業教育實行政府統籌、分級管理、社會參與的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業教育的領導、統籌協調和督導評估,將職業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教育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宏觀管理。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教育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職業教育實行政府主導、行業企業興辦、社會力量參與、公辦與民辦共同發展的辦學體制。
鼓勵按照政府主導、自願合作、專業相近、資源共享、優勢互補的原則,組建職業教育集團。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同本省境內職業教育機構、其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依法舉辦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
第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地區的職業教育發展規劃,確定發展重點,整合資源,促進職業教育發展。
行業主管部門、行業組織應當制定本系統、本行業的職業教育和培訓規劃,組織、指導本系統、本行業的職業教育工作。
第七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應當符合國家法定條件,符合本地區職業教育發展規劃,由縣級以上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審批。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
境外組織和個人在本省境內辦學或者合作辦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有計劃地對職工開展在崗培訓、轉崗培訓和其他職業性培訓。企業可以單獨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也可以與地方政府、職業學校合作辦學。
第九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面向社會招生時,應當發布招生簡章,並保證招生簡章內容的真實、合法。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招生工作的監督檢查,規範招生行為。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經濟、科技、教育城鄉統籌發展的需要,舉辦農村職業教育,開展農業實用技術和勞動力轉移就業培訓。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多渠道地扶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和老區職業教育的發展。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失業人員進行職業培訓,失業人員參加就業培訓按照規定享受培訓補貼。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優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促進殘疾人職業教育的發展。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按規定接納殘疾人入學,特殊教育學校應當開展相應的職業教育。
第十四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在辦學形式、專業(工種)設置、教學計劃、教材選用、教師聘用、教學活動組織實施、經費使用以及招生、基本建設等方面享有自主權。
第十五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深化職業教育教學改革,優化專業結構,發展面向新興產業和現代服務業的專業。
職業學校可以實行彈性學制,推行學分制和選修制,允許學生跨專業選修課程,提前或者延後完成學業。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加強職業教育基礎能力建設和教師隊伍建設,改善辦學條件,提高教學質量。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可以面向社會聘用專業技術人員、高技能人才擔任專業課教師或者實習指導教師。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專業教師和實習指導教師可以按照相應專業技術職務評審的有關規定,申請第二個專業技術職務,也可以根據有關規定申請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職業學校實習實訓基地建設,實行工學結合,提高職業學校學生實踐能力和職業技能。
鼓勵企業與學校聯建實習實訓基地,開展職業技能的教學示範活動。
第十八條 實行職業教育教師實踐和職業學校學生實習制度。
職業教育專業教師每兩年應當有兩個月到企業或者生產服務一線參加實踐活動。
中等職業學校學生最後一年要到企業等用人單位頂崗實習,高等職業學校學生實習時間不少於半年。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接納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學生實習實訓。實習實訓期間,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為學生提供技術指導、勞動保護和安全措施,為頂崗實習的學生支付合理報酬。對支付實習學生報酬的企業,給予相應稅收優惠。
安排未成年學生實習的,應當在工種、勞動時間、勞動強度和保護措施等方面依照國家對未成年人保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學生學業期滿,經考核合格,按照國家規定發給學歷證書或者職業資格證書。
職業學校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建立職業技能鑑定機構。
取得職業學校學歷證書的畢業生,參加與所學專業相關的中級職業技能鑑定時,免除理論考核,操作技能考核合格者可以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一條 從事國家及行業有特殊規定職業(工種)的人員,在取得畢業證書或者培訓合格證書的同時,應當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 各級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協調,建立就業服務網絡平台,為職業教育畢業生就業提供信息服務。
職業學校應當設立畢業生就業指導服務機構,開展職業指導、創業培訓和就業服務。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招錄職工,對取得學歷證書、職業培訓證書或者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優先錄用,錄取的職工應當執行先培訓後上崗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職業教育經費通過以下方式籌集:
(一)各級人民政府財政撥款;
(二)舉辦者自籌;
(三)企業事業單位合理承擔;
(四)受教育者繳費;
(五)社會捐助。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職業教育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職業教育費用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年增長。
職業教育舉辦者應當保證足額的職業教育經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徵收的城市教育費附加,每年應當安排不低於30%的比例用於發展職業教育。在農村產業結構調整、科學技術開發、技術推廣、扶貧和移民安置資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於農村職業培訓。
企業應當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提取教育培訓經費,並列入成本開支,所提取經費主要用於企業職工特別是一線職工的教育培訓。一般企業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1.5%提取,從業人員技術要求高、培訓任務重、經濟效益較好的企業,按2.5%提取。
新建企業和企業新上項目應當安排員工技術培訓經費。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政府部門或者非贏利組織向職業教育資助和捐贈的,按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排資金為職業學校貧困家庭學生就學提供補助,對中等職業學校家庭困難學生和選學農業、地礦專業學生實行學費減免和生活費補貼。
中等職業學校每年應當從學校收入中安排不少於3%的經費,用於資助貧困家庭學生和獎勵優秀學生。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為接受職業教育的貧困家庭學生提供助學貸款,由政府提供貼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在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設立獎學金,獎勵品學兼優的學生。
第二十九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教育經費和學費的管理,依法接受審計、財政、物價部門的監督。
職業學校按規定收取的學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的,財政部門要確保全額返還職業學校,不得沖抵財政撥款。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剋扣職業教育經費和學費。
第三十條 企業未對本單位職工實施職業教育培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繳納承擔的職業教育經費,用於本地區的職業教育。
第三十一條 職業學校或者職業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各自職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或者吊銷辦學許可證:
(一)發布虛假招生簡章,騙取錢財的;
(二)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三)超出辦學許可範圍的;
(四)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五)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六)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或者未按規定對招收學生開展教育教學活動的。
第三十二條 未經批准擅自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取締,責令限期退還學生所繳費用;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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