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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草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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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草原條例
制定機關:肅北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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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肅北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肅北蒙古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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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草原條例

(1992年3月1日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2年6月30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1999年5月29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修正 2014年12月26日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15年5月28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草原的管理、保護、建設和利用,改善草原生態環境,維護草原所有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權益,發展畜牧業生產,繁榮自治縣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甘肅省草原條例》和《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草原,是指自治縣境內的天然草原、人工草地。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還草地,不包括城鎮綠化草地。

第三條 加強草原管理、保護、建設和利用,是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保護草原是每個公民的義務。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草原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五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和自治縣國土資源、城建、林業、水利、財政、安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交通、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配合開展草原保護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甘肅省草原條例》等草原相關法律法規,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二)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全縣草原防火工作,承擔草原火情監測、報告草原火情動態;

  (三)對草品種的生產、經營進行監督和管理;

  (四)依法保護草原資源;

  (五)編制草原開發利用綜合規劃,開展草原資源調查;

  (六)指導監督草原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簽訂和履行;

  (七)負責核實單位、企業、個人徵收、徵用、占用草原的情況;

  (八)負責評估核發徵收、徵用、占用牧民承包草原的安置補助費、補償費。

  (九)負責草原所有權、使用權的審核登記,管理和使用草原建設資金。

第二章 權屬

第七條 自治縣境內的草原屬於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草原除外。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

第八條 解決草原使用權爭議時,爭議雙方應本着有利於民族團結、社會穩定和互諒互讓的精神,通過協商合理解決。達不成協議的通過以下途徑調解處理:

  (一)承包戶之間的爭議,以草原承包合同書上劃定的界限為準,由村委會調解處理;

  (二)村與村之間的爭議,以行政區域劃定的界限為準,由鄉(鎮)人民政府調解處理;

  (三)鄉(鎮)與鄉(鎮)之間或鄉鎮與縣屬單位之間的爭議,以行政區劃劃定的界限和正式批准建場、廠(礦)時劃定的界限為準,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調解處理。

第九條 草原權屬爭議經過調解處理,當事人不服的,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超過規定期限既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也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條 自治縣與毗鄰省(區)、市(州)、縣(市、旗)之間的草原權屬爭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協商並呈報上級人民政府解決。

第三章 承包經營

第十一條 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草原,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登記,核發使用權證,確認草原使用權,並建立使用檔案。

第十二條 自治縣境內的草原,實行承包經營。由縣人民政府向承包方發放《草原承包使用權證》,村民委員會為發包方。

承包者承包經營草原,主要用於發展畜牧業生產和草原生態環境保護,不得隨意改變草原的用途。

  承包經營草原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選舉產生承包工作小組;

  (二)承包工作小組依法擬定承包方案;

(三)本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承包方案並公示;

  (四)依照承包方案公開發包;

  (五)簽訂承包合同。

第十三條 草原實行承包時,應當劃定用於水渠、澇池、機井、飲水點、藥浴池、配種站、牧道等公共綜合基礎設施建設的草原用地,方便牧民群眾生產生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規占用公共綜合基礎設施建設草原用地。

第十四條 承包期內,不得對承包者使用的草原進行調整,個別確需適當調整的,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牧)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承包期內,子女結婚、出嫁,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草原;夫婦離婚或者喪偶,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草原。

第十六條 承包期內,承包者去世的,與其共同生活的其它家庭成員,可向發包方提出申請,變更草原使用權承包者,經發包方批准後,可以繼續承包。

第十七條 對承包者自願交回的草原、依法收回的草原,可以重新發包。

第十八條 承包期內,承包者自願交回承包草原或發包方依法收回草原時,承包者在承包草原上合法投資建設的房屋、棚圈、水利等方面的生產生活設施,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四章 承包經營權流轉

第十九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遵循自願、有償、合法的原則,不得改變草原的用途,有利於發展畜牧業生產,有利於草原的保護和建設。

第二十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因從事其它職業、無勞力,無能力經營草原的,應當按照承包者的意願,保留其草原承包經營權,允許其依法進行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

第二十一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承包者和家庭成員應當達成一致意見,經發包方同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當事人進行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

  草原承包經營權向本縣以外的組織或個人流轉的,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申請,報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式包括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方式。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期限,不得超過原承包合同期限。

第二十三條 承包者將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給第三方,承包者與發包方的承包關係不變。

第二十四條 提倡草原承包經營權向畜牧業經營大戶流轉,發展大規模、高效益畜牧業。

第二十五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定書面流轉合同。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當事人雙方的基本情況;

  (二)草原的名稱、面積、四至界限、等級;

  (三)草原用途;

  (四)附屬生產設施;

  (五)當事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流轉的形式、價款及其支付方式;

  (七)流轉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八)違約責任。

第二十六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依法進行流轉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在簽定流轉合同後,到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五章 草畜平衡

第二十七條 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按照不同區域的草原載畜量和承包使用的草原面積,確定牧戶放養牲畜數量。

  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草畜平衡核定每五年進行一次,向草原承包者公布。

第二十八條 草畜平衡應當核定下列事項:

  (一)天然草原的類型、等級、面積;

  (二)人工草地、飼草料地的面積、飼草料產量;

  (三)根據可食飼草飼料總量計算確定的適宜載畜量;

  (四)實際飼養牲畜的種類和數量;

  (五)草原保護、建設、利用情況和沙化、退化現狀。

第二十九條 草原承包者對核定的草原載畜量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覆核。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3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第三十條 草畜平衡實行目標責任制,縣與鄉、鄉與村、村與戶應當層層簽定草畜平衡責任書。

  草畜平衡責任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草原的四至界限、面積、類型、等級;

  (二)可食飼草料總量及適宜載畜量;

  (三)實有牲畜種類和數量;

  (四)草畜平衡的主要措施;

  (五)草原承包者的責任;

  (六)有效期限;

  (七)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草畜平衡管理檔案。

第六章 利用

第三十二條 開採礦藏和工程建設,依照法律規定徵收、徵用、占用草原的,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 牧民在草原上建設房屋、棚圈等生活生產設施的,應當依照相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在草原上從事地質勘察、修路、探礦、礦藏開採、工程建設、架設(鋪設)管線、實彈演習、建設旅遊景點等活動,應當依法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水土保持方案等審批手續,制定保護草原植被和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污染草原的措施,並向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繳納草原補償費、草原植被恢復費。

  草原補償費、草原植被恢復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應當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依法用於草原承包者的補償、用於恢復草原生態植被。

第三十五條 臨時占用草原,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進行報批。臨時占用草原,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占用期間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占用期滿,占用單位應當恢復草原植被並及時退還。

  徵收、徵用、占用草原、林地的,對承包者依法給予經濟補償。

第三十六條 上級部門、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在草原上探礦、採礦、建設實施其它項目,應當通知草原承包者。

  草原上實施圍欄等工程項目建設時,應當為野生動物預留遷徙通道,並避開人畜飲水水源地。

第三十七條 草原補償費、草原植被恢復費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收取,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向企業和草原徵收、徵用、占用者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章 建設保護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實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基本草原保護實行科學規劃、優先保護、重點建設、合理利用、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對於因超載過牧而出現沙化、退化的草原,應當責令草原承包者、使用者採取輪牧、禁牧、休牧等措施,限期恢復植被。

第四十條 牧戶應當按照鄉(鎮)、村統一規定的時間、路線轉場。

第四十一條 禁止開墾草原。草原承包者、使用者建設小面積人工草地,需要改變天然草原原生植被的,要符合全縣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申請,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四十二條 嚴禁任何組織、個人無證開採礦產、盜獵野生動物、亂采亂挖草原野生植物甘草、麻黃草、蓯蓉、雪蓮、秦艽、防風、黃芩、柴胡、鎖陽、紅景天、髮菜、沙蔥等。

  在草原上從事採礦、加工等生產,應當有環保措施,保護生態環境,防止草原污染。對排放廢水、廢氣和廢渣造成污染的,排污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對受害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並限期治理。

  草原承包者、使用者要重視草原生態的監管和保護,要積極配合業務部門開展防火、滅鼠、滅蟲等工作,發現盜挖礦藏、盜採砂金等破壞草原植被的違法行為,要及時向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和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舉報。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要積極爭取國家對草原建設的項目支持,並籌措資金加大對草原建設的投入,保護恢復草原生態植被。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草原飼草料儲備、牲畜圈舍、牧民定居點、人畜飲水等生產生活基礎設施建設。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保護草原投資建設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做好草原病蟲害毒草災害預測預報工作,發生病蟲鼠害、毒草災害時要及時組織開展防治工作。

第四十五條 加強草原防火,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各鄉(鎮)、村、企事業單位應當實行防火責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約,預防火災發生。經自治縣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在草原上進行實彈演習、爆破、勘探、探礦和施工活動,應當配備相應的撲火設備,接受草原防火、撲火知識培訓。

  不得隨意放火燒荒,如因疫病污染、草原改良、消滅病蟲害等必須燒荒的,要報請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採取嚴密的防範措施,嚴防發生草原火災。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0日為草原防火期。

第四十六條 在草原管理、優良牧草品種推廣、草原防火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草原承包者拒不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限期簽訂;逾期仍不簽訂的,可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限期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

第四十八條 對草原承包者、使用者放牧的牲畜每年核查一次,超過核定載畜量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出欄;逾期未出欄的,按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九條 草原上的圍欄、藥浴池、棚圈、人畜飲水設施、水利工程等基本建設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拆除。故意損毀者按市場價格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進行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未經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審批同意,在草原上進行采土、採砂、採石、實彈演習、爆破、勘察、探礦、影視拍攝等活動和架設(鋪設)管線、建設旅遊點活動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在草原上擅自鏟挖草皮、挖泥炭、摟柴草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無證採集、未按採集證規定採集或者未經審批收購、出售重點保護草原野生植物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草原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採集證的,應當收回採集證。

第五十三條 對擅自在草原上開墾、修路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使用劇毒、高殘留及可能導致二次中毒農藥,造成草原污染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除搶險救災和牧民轉場的機動車輛外,禁止其他機動車輛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破壞草原植被;因從事礦產開發、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確需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的,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方案,經批准後,方可按照申請的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行駛。

  機動車輛離開固定路線行駛的、離開批准的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每次賠償草原損失費五百元至一千元。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甘肅省草原條例》和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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