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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肅南裕固族自治縣森林防火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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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肅南裕固族自治縣森林防火條例
制定機關:肅南裕固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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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肅南裕固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肅南裕固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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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肅南裕固族自治縣森林防火條例

(2001年1月16日肅南裕固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6月2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森林防火工作,及時有效地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維護林區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防火是指本縣境內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護林防火指揮部,主管森林防火工作。指揮部辦公室設在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日常工作。其職責是:

(一)檢查、監督區、鄉、民族鄉、鎮、村、林(牧)場及各有關單位貫徹執行森林防火方針、政策、法規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實施,指導森林防火工作;

(二)組織、指揮各方面力量撲救火災;

(三)協調區、鄉、民族鄉、鎮、村及各有關部門之間森林防火工作事項;

(四)討論決定有關森林防火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四條 各林區設立護林防火聯防委員會,各鄉、民族鄉、鎮設立護林防火委員會,各村及駐林區各單位設立護林防火小組。

林區各級護林防火組織負責本區域內的護林防火工作,並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宣傳教育制度。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普及防火滅火知識,制定各林區防範措施和撲火預案,檢查有關法律、法規的實施;

(二)森林防火責任制。林區各級森林防火組織要實行護林防火工作責任制,層層簽定責任書;

(三)火情報告制度。防火期內,堅持晝夜值班,保證通訊聯絡暢通,準確掌握火情動態,及時上報情況;

(四)火警、火災緊急撲救制度。發生火警、火災要立即通知轄區內各級森林防火組織迅速趕赴現場,成立臨時撲火指揮部,下達撲火動員令,制定撲救措施,緊急動員各方力量全力以赴投入撲救工作;

(五)森林火災檔案備案制度。記載火災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森林資源受害及成災情況,並建立檔案。

第五條 各國有林場要組建半專業森林撲火隊,林區內的鄉、民族鄉、鎮、村應組建民兵義務撲火隊,定期進行培訓和防火演練,做到組織健全、應急到位。

第六條 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林區交通要道和人員活動頻繁的山口設立森林防火檢查站(點)。凡進入林區的機動車輛和人員必須接受防火檢查。

第七條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為森林防火期。1月1日至4月30日為森林火險期,3月至4月為高火險期,11月為森林防火宣傳月。

第八條 防火期實行憑證入山制度。凡進入林區的人員、車輛,必須辦理由林場(站)簽發的入山證,在規定的時間和區域內活動,必須接受森林公安民警和林政人員的防火檢查。

第九條 防火期內禁止在林區及林緣區野外吸煙、烤火、燒紙、野炊和燃放鞭炮。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要組織森林公安民警和林政工作人員定期清理林區內閒散人員,嚴禁將火種帶入林區。

第十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林區用火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凡在林區從事放牧的牧民要與護林站(點)簽訂護林防火責任書,明確防火責任區和固定的用火點,責任區內的僱工由雇主管理;

(二)凡在林區從事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與林場簽訂護林防火責任書,劃定防火責任區,限定活動範圍,嚴禁在林木上架設電線、林間明火起灶;

(三)防火期內進行森林綜合培育、災害木清理等作業時,林業部門要對民工和當地群眾做好防火宣傳教育,嚴格控制火源,實行用工雇主管理責任制;

(四)林區內的旅遊景點,必須在劃定地段設置防火設施,同當地林場簽訂護林防火責任書,並在固定的房舍內安全用火。進入林區的遊客,要接受防火安全教育,遵守火源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行政部門根據實際需要,有計劃地加強林區的森林防火設施建設:

(一)在重點林區的制高點設置防火轆望台(塔);

(二)定期檢查、檢修防火通訊網絡設施,及時配備、更新通訊網絡設備;

(三)護林防火資金列入縣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並多方籌措資金,逐步配備足夠的防火、滅火器具;

(四)在進入林區的主要路口和鄉村設置護林防火宣傳牌和專欄,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一旦發現森林火情,必須立即撲救,並及時向當地政府或防火組織、國有林場報告。接到火情報告的單位,在組織撲救的同時將火情上報縣護林防火指揮部。

第十三條 撲救森林火災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護林防火指揮部統一組織和指揮。火勢較大或延燒時間在兩小時以內尚未撲滅的,要立即向上級護林防火指揮部報告。

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迅速趕赴指定地點,投入撲救工作。

第十四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對火災現場要全面檢查,消滅余火,由所在地鄉、民族鄉、鎮、村和林場安排人員看守火場,經自治縣護林防火指揮部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後,方可撤出看守人員。

第十五條 對森林火災,當地護林防火聯防委員會要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起火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積和蓄積,撲救情況,物資消耗,其他經濟損失,人身傷亡及對自然生態環境的影響等進行調查,記入檔案,並報自治縣護林防火指揮部備案。

第十六條 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表現突出、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表彰獎勵。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連續五年以上在本行政區域和林區內未發生森林火警、火災的;

(二)發現縱火行為,及時制止並報告公安機關的;

(三)堅持原則,秉公執法,敢於同破壞森林資源的不法行為作鬥爭,避免重大損失的;

(四)發生火災、火情及時組織有關方面的人員進行撲救,並報告當地政府或森林防火部門的。

第十七條 違反下列規定的,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一)森林防火期,在林區及林緣區野外吸煙、隨意用火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辦理入山證,不接受森林公安民警或林政執法人員檢查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不按規定安全用火的;

(四)機動車輛未安裝防火罩進入林區從事運輸或不接受檢查的;

(五)在林區掃墓燒紙、燃放鞭炮、取暖、野炊等未熄滅余火的;

(六)不服從防火指揮部指揮或延誤撲火時機,影響撲火救災的;

(七)過失引起森林失火,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十八條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職、瀆職行為的工作人員,可視情節或者危害後果,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出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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